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247號
TPDV,99,訴,5247,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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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47號
原   告 廖嘉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游英俊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78、79年間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游廖傳買受 如附表編號1及4至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另分別向游廖 傳及訴外人游賜通、游瑞彰、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 游素娥(下稱游賜通等6人)等其他共有人買受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12分之1、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共4分之3,然因 斯時游廖傳曾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土地予訴外人張明哲作通行之用,張明哲並因此 所生糾紛於77年6月2日假處分游廖傳原有之應有部分4分 之1,兩造為上開買賣情事不為張明哲知悉,乃約定將原 告向游賜通等6人所買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計2分之1,連同向游廖傳買受如附表編號1、2及4至12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一併借名登記於游廖傳名下,待游 廖傳張明哲處理前開通行權事宜後或原告指示時,再回 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後於89年12 月5日再分割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號,原告並曾於90、 92年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 人劉孟崇、唐天生使用。嗣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系爭土地雖因游廖傳死亡,而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惟系 爭土地既為原告之財產,僅係借用游廖傳之名義登記,性 質上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871號裁判之意旨,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 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則游廖傳既已死亡,原告 與游廖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規定,於游廖傳死亡時消滅,而被告既為游廖傳之 繼承人,自當繼承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義務,應將原 登記於其父游廖傳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及第541條第2項、 第1148條之規定,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觀諸證人游賜通於本院100年12月26日當庭所呈之77年3月 月13日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賣方分別 為「游潭合法代理人游廖傳游金獅合法代理人游朝榮、 游德惠、游金龍合法代理人游鎮美、游月、游素娥、游金 象合法代理人游賜通、游瑞彰、游榮治(代表人游廖傳、 游德惠、游賜通等4人)」,其後於乙方(即賣方)處簽 名分別有「游廖傳、游德惠、游月、游賜通」等人;再者 ,該合約上方亦有賣方收款紀錄載明「游廖傳彰銀新店」 、「77.3.19游廖傳收新臺幣25萬元正」等記載,足證游 廖傳之土地持分早已售出,此亦與證人游賜通、游榮治、 游月、游朝科於本院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相 符,至買賣合約之買方雖載為訴外人林建和,惟此僅係原 告借用林建和名義之故,然買賣一切程序皆由原告為之, 故該買賣合約上見證人即原告。
(三)又原告於78、79年間,除購買前述土地外,並同時向游廖 傳、游賜通等6人及訴外人游德惠、王游碧雲購買坐落新 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65-1、120、94-10、94-13地 號及同段三城湖小段83-2地號之土地,且原告及游廖傳亦 因其與張明哲間之通行權糾紛,而約定將登記於游廖傳名 下之應有部分一併借用游廖傳之名義,繼續登記於其名下 。嗣前開安坑段三城小段165-1地號土地於79年間,由原 告出售予訴外人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漢公司) ,惟因其屬耕地需有自耕能力方能登記,故乃以原告及游 廖傳為抵押人設定抵押權予憲漢公司擔保,後於自耕能力 資格取消後,原告即於97年8月22日將應有部分4分之3移 轉登記予憲漢公司,惟另借名登記於游廖傳之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繼承登記後卻拒不辦理移轉登記,此由證人 張達男所證「權狀是原告交給我,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應該 是同時交給我,我知道是原告交給我」、「本件買賣都是 原告在跟我接觸主導」等語,即可證游廖傳僅係原告之借 名登記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又證人高志堅雖證稱其就 本件土地買賣僅與游廖傳洽商,且買的時候,在地政事務 所上的資料僅有游廖傳1人之名,後來因其不具自耕農身 分改用辦設定之方式時,才發現有另1個人之名字云云, 惟上開證詞顯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游廖傳持分4分之1及 原告持分4分之3不符,且簽約時原告也是立約人之一,也



有收受款項,足證證人高志堅之證述並不實在;另上述三 城湖小段83-2地號之土地亦係由原告於84年間出售予訴外 人陳進春,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3於84年8月30日即移轉予 陳進春,被告於92年9月4日繼承登記後,亦於92年11月18 日另將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進春陳進春雖證稱 「我大哥有說。土地是游廖傳他們家的,因為沒有自耕農 身分無法登記,所以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觀諸證 人游賜通所呈買賣合約書,即可知悉該筆土地已由游廖傳游金龍、游金象、游金獅等4房一併賣予林建和即原告 所借用之名義人,其上亦有游廖傳收受價金之記錄,則游 廖傳既係出賣人又如何會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故陳進 春所證土地係由游廖傳賣出,且原告係信託登記之人,顯 非實在,不足採信。
(四)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之父游廖傳欲以退休金收購家族土地 ,然因不諳土地法令,又不欲家族成員知悉,故委請當時 擔任市民代表之原告協助,且因係家族土地,為免家族成 員誤解,故共同列名為出賣人,而由原告擔任見證人,此 所以證人等皆不知游廖傳始為真正買方。另合約之買方雖 記載為訴外人林建和,惟查林建和為被告之父游廖傳之鄰 居,故應係游廖傳借用其名義作為買方,原告主張係其借 用林建和名義云云,顯有不實。且據證人游榮治、游賜通 、游月、游朝科等人到庭所證,渠等係由游廖傳與原告處 得知是四城的人要買土地,實際買方為何人,渠等並不知 悉,而游賜通則係依系爭買賣合約之記載,而認為土地係 一起賣。
(二)又原告主張售予訴外人憲漢公司之新北市○○區○○段三 城小段165-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游廖傳與憲漢公司 簽訂,其賣方欄雖並列游廖傳及原告,惟其上所載之收款 人乃游廖傳,可徵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游廖傳,原告僅係游 廖傳之借名登記人。另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3 -2地號土地亦係訴外人陳進春透過友人向游廖傳購買,而 非向原告購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92年9月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 。




(2)原告曾與訴外人唐天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90 年6月11日簽訂土地租約書,租賃期間為90年6月15日起至 92年5月15日止。
(3)原告曾與訴外人劉孟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簽訂土地 承租合約,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另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92年8月5日簽訂土地承租 合約,租賃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廖傳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曾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游廖傳間是否曾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首先,本院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廖傳間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契約存在,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本件原告需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曾存 在之事實。經本院檢視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登記狀 況,編號1、4至6、9至12土地,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為4分之3,登記日期為79年2月21日、79年3月15日,登記 原因均為買賣,附表編號7、8土地則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4分之1(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拍賣於10 0 年5月23日登記為訴外人張瑋玲張菁純、張書銘、張凱 婷、張書瑜所有),登記日期為79年4月6日、79年2月21 日,登記原因各為贈與、買賣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而依據原告之主張,其係於78、79 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廖傳購得上述土地並借名登記於 游廖傳名下,以此比對原告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登記日期,時間約為同一時期,則有疑問者在於,何以 原告取得其他出賣人或贈與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已移轉登記完成,顯見原告當時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並無 法令資格之限制,並無移轉登記之困難,但獨就被告之被 繼承人游廖傳所出售之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借名登 記?原告雖解釋係因附表編號2、3之土地買賣不想讓訴外 人張明哲知悉,因張明哲就編號2、3土地與游廖傳有通行 權糾紛云云(見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如



原告陳述不想讓張明哲之事實知悉為真,游廖傳張明哲 之通行權糾紛既僅存在編號2、3,實無將其餘土地一併借 名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所主張上述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必 要,並未合理。
(三)原告雖陳述坐落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65之1地號 土地亦曾存在原告與游廖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述土地 於78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主導 ,並舉證人張達男為證,而證人張達男並到庭證述,曾擔 任原告與游廖傳之代書,辦理原告、游廖傳出售坐落新北 市○○區○○段三城小段165之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憲漢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過戶事宜,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 章是原告所交付,買賣都是原告與證人接觸主導等語(見 本院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即憲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高志堅則到庭證述,曾代理憲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向游廖傳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三城小 段165之1地號土地,游廖傳當時在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旁從事農業,上述土地在工廠旁,證人因建廠之必要 ,乃詢問游廖傳可否出售該土地,經游廖傳同意,一開始 是與游廖傳口頭約定,當時上述土地是游廖傳在耕作等語 (見本院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高志 堅之證詞,顯見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6 5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游廖傳亦有參與,非如原告所 主張由原告單獨處理;再者依據卷附原告、游廖傳與憲漢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載 明之買賣價款數次收款人均有游廖傳之記載,核與證人高 志堅證述與游廖傳接洽上述土地買賣事宜之情相符,顯見 上述土地之買賣,游廖傳亦為實際參與買賣洽商之人,要 與游廖傳僅為借名登記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之情有異;是 證人張達男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四)又原告所主張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土地,尚包括坐落新北 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3之2地號土地云云。而上述 83之2地號土地已經於92年11月18日經買賣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進春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據,證人陳進 春則曾到庭證述,83之2地號土地是向游廖傳購買,買賣 當時是由介紹人簡進財全權處理,介紹人簡進財有說上述 土地是游廖傳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據此,證人陳進春之證詞,與原告主張83之2地號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不符。
(五)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游賜通、游榮治游朝科、游月等 4人,待證事實為附表所示編號2、3土地乃證人游賜通、



游榮治游朝科、游月出售予原告,非出售予游廖傳云云 。然證人游榮治到庭證述繼承上述土地沒錯,賣土地的時 候有看到原告,游廖傳介紹說有人要買土地,後來是由原 告到游廖傳那邊去談,但誰買地不清楚,只聽說是四城的 人要買,但是沒有看到四城的人,都是原告與游廖傳經手 ,是原告與游廖傳介紹他人來買土地等語;證人游賜通證 述買賣土地的時候不記得何人來洽談,當時原告有帶證人 去看土地等語;證人游月證述當時以為是原告要買,但是 證人沒有參與很多,不知道洽談的人是誰,錢誰給付不知 道等語;證人游朝科證述原告與游廖傳說要介紹四城的人 來買土地,他們叫證人把印鑑證明及身份證等資料給他們 看,他們會把錢算一算給證人看,後來證人把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給他們,他們就把款項給證人,證人再蓋章,當 時錢是原告與游廖傳拿給證人,當時是現金等語(均見本 院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游賜通、遊 榮治、游朝科、游月之證詞,上述土地之買受人是否為原 告,證人並不能確定,且原告及游廖傳均曾參與,故上述 證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述土地之買受人確為原告,僅 能證明原告於當時曾與由游廖傳偕同洽商上述土地買賣事 宜,未能證明原告為上述土地之買受人。
(六)證人游賜通到庭證述時曾提出卷附77年3月13日買賣合約 書1份,買賣合約書內容則為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土地於 77年間出售他人之買賣合約,該買賣合約之真正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經檢視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買方為訴外人 林建和,賣方則包括游廖傳、證人游月、游賜通,見證人 則為原告,雖核與證人游賜通、游榮治游朝科、游月4 人證述原告曾洽商上述土地買賣事宜相符,但上述買賣契 約書上所載買方既非原告,要與原告主張上述土地乃原告 向證人游賜通等人購買,借名登記予游廖傳之事實不符; 原告雖主張林建和為原告買賣土地之人頭,但此部分之主 張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事實為舉證,則 原告主張其為上述77年3月13日買賣合約書之實際買方, 自亦屬未能證明。
(七)至於原告持有游廖傳所有如附表編號1、4、5、9、10、12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20地號、94之13地 號、94之10地號之所有權狀原本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但持有他人之所有權狀,原因有很多,例如土地之買 賣、共同投資等,非必係借名登記,無由據此認定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在;原告另提出如附表編號1、2土地之租賃契 約為借名登記之事實,然附表編號1土地,原告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3,其為該土地之出租收益,並不違常情,至 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抗辯被告已經將承租人趕走等語 ,則原告是否有權出租,事實不明,此部分亦未能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卷附77年3月13 日買賣合約原本在被告處,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相關稅捐 係由被告繳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假設如附表所 示土地真存在原告與游廖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述土 地之買賣合約書,游廖傳及被告實無保留買賣契約原本之 必要,又上述土地之相關稅捐規費,亦應由原告繳納,如 係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與被告間亦應有計算、清償之相 關證據存在,但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則原告以上述證 據,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八)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游廖傳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屬未能證明,則原告所為因游廖 傳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即游廖傳之繼承人 應負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義務之請求,自屬依法無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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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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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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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7地號 │ 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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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7地號 │ 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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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7-2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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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14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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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14-1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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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1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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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3地號 │ 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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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4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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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2-1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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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2-4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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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100-1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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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