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6號
TPDV,101,消債更,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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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 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淑英前曾向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134萬3,3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以2 萬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之配偶於95年底失業,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因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毀諾, 嗣雖又分別與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共應清償 各債權銀行之總金額則為1萬4,800元。嗣因聲請人與配偶於 100年9月離婚,前配偶工作不穩定,亦不支付二個女兒之扶 養費,致聲請人無法支付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再度毀諾 。故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38萬5,910元(聲請人主張為134萬3,356元), 而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每月以2萬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之配偶 於95年底失業,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而毀諾 ,嗣又於96年間分別與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 共應清償各債權銀行之總金額則為1萬4,800元,嗣於100年9 月又因與配偶離婚而再度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 別協商一致方案協議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匯款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96年間係因其夫 於95年底失業,由其一人負擔家計而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公會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與各債權銀行另成立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由2萬5,000元降為1萬4,800元。 至聲請人稱其係因於100年9月間與其夫離婚,而再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有困難乙節,則 債權人所否認。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其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 年 度申報所得年收入分別為45萬2,728元、53萬8,743元、57 萬0,454元、41萬7,331元、44萬7,271元、47萬4,693萬元, 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第一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聲請人101年1月10日陳報狀所附100年度 年收入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6頁、 第89頁至95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



之二名未成年女兒自100年9月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各 5,658元,自101年1月則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各6,600元,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8頁),而聲請人係於100年9月與其配偶離婚後,再度毀 諾,是應以其於100年度每月之平均收入,即每月薪資3萬 9,166元及其二名未成年女兒每月之政府補助1萬1,316元, 共為5萬0,482元,為核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標準,並以其 提出100年平均每月薪資3萬9,166元及其二名女兒於101年度 每月之政府補助1萬3,200元,共為5萬2,366元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 生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勞健保費7,356元、膳食費 1萬3,500元、租金1萬2,000元、水電瓦斯費4,338元、學費 5,328元、保險費1,764元,每月合計支出約4萬4,286元。惟 聲請人自100年1月起每月之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自100 年4月1日迄今每月之投保薪資則為2萬5,200元,有聲請人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卷第68頁),且據聲請人所述其 扶養之二名女兒,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其健保費亦有補助, 加之聲請人所提出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健保費用繳納 證明書(卷第27頁),亦載為100年度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 ,可知聲請人應係將全年度勞健保費用總和,誤載為每月需 支出之勞健保費,是聲請人每月之勞健保費用每月支出應為 613元(計算式:7,356元÷12)。另聲請人所提出受其扶養 之二名未成年女兒即三人陳嘉柔陳品伃100年度第1學期之 學費分別為2,924元及2,404元,有其二人100年度第1學期收 費四聯單、課後學習活動費繳款單在卷可稽(卷第38頁、第 40 頁),可知聲請人應係將1學期(即6個月)之學費總和 ,誤載為每月需應支出之學費,是訴外人陳嘉柔陳品伃每 月之學費支出應為888元(計算式:5,328元÷6)。又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 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 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 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 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故本院經 審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為138萬5,910元,自應較一般人更盡 力節省開支,以利還款,並考量聲請人與其受扶養人共3人 於外租屋居住,且通常白天均需外出工作或就學,有關聲請



人所主張每月之電費之支出達2,819元,顯已過高,實非合 理必要,雖聲請人稱其住居於頂樓,因冬季寒冷、夏季酷熱 ,而常需使用電暖器或冷氣,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費收據 ,聲請人每月之用電趨於平均,並未因季節而有所改變,是 依前所述,更生程序之過程雖須使聲請人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而,參 考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待於其住所之期間,其每月應負擔之 電費應以2,819元之三分之二計算,即每月之電費應為1,879 元(計算式:2,819元×2/3)計算為恰當。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含勞健保及賦稅),應以3萬2,163元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
㈣而依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達成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 應清償之總金額為1萬4,80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5萬2,366元為,已如前述,扣除其個人及其應扶養親屬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3萬2,163元後,餘額仍有2萬0,203元【計算 式:5萬2,366元-3萬2,163=2萬0,203元】,是聲請人雖與 其配偶離婚,但聲請人於離婚前,即因其夫於95年底失業由 其負擔全部家計,是聲請人於離婚前、後負擔全部家計之情 形,並無明顯變化,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 足以清償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所約定每月清償額,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查聲請人於100年11月止仍有依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繳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 金額,並迄101年2月仍有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繳納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金額,此據上開 債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且如上所述,依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3個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亦足以繳納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金額, 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條、第75條第2項之情 形,自亦不足以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況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8萬5,910元,審 酌聲請人為54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 般可預期尚有18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 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後,雖有因其夫失業由其一人負擔全家家計之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惟就該 事由已經聲請人與債權人另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且於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後,聲請人雖與其夫離婚,但聲請



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仍足以支付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 乃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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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