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715號
TCDM,100,易,3715,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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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宇
      謝家洋
      張智裕
      劉政哲
      張有庭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19
、5306、5574、9407、9686、2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家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二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2.、3.、13.、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13.「罪名及宣告刑」欄、附表二編號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3.、6-2.、7.、8.、9.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附表二編號3.、6-2.、7.、8.、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有庭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定宇因知悉可藉民間放款獲取重利,竟獨自基於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或與其弟謝家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97年9月、10月間某日起,化名「阿明」, 在報紙夾報廣告上刊登貸放金錢之訊息,並以李承鈞於97年



7月2日申辦後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借款人聯絡借貸之電話 (李承鈞所涉幫助 重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 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放經過、計息方式,貸以金錢,並 要求借款人於借款時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發借款金額3倍之 本票作為擔保,謝定宇則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預扣第一 期利息後,交付餘款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以此方式,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詳細借款人、貸放時間、地點 、經過、金額、計息方式見附表一所載);且其因有時分身 乏術,乃自99年3、4月間起,以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 之代價,雇用張智裕 (綽號「阿裕」、「阿儒」)、劉政哲( 綽號「阿哲」)在其所經營之飲料店工作,同時依其指示向 借款人貸放及收取借款金額本利,張智裕(附表一編號2.、3 .、13.部分)、劉政哲 (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即與謝 定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張智裕就附表一編號2.、3. 、13.所示之借款、劉政哲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 借款,依謝定宇之指示外出向借款人收取本息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劉政哲加入後,謝定宇乃交予劉政哲供作與借 款人聯絡之用)。嗣於100年2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定宇位於臺中市潭子區○○○○街37 巷15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謝定宇所有供上開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二、又謝定宇因時需聯繫張智裕向借款人收取本息,為取得行動 電話供其與張智裕聯絡之用,乃向借款人張有庭 (即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借款人)表示如申辦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可扣 抵借款利息。而張有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 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若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由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明知謝定宇係從事 重利之人,因積欠謝定宇金錢,竟仍以縱若謝定宇持以作為 重利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 ,應謝定宇之要求,於98年6月30日前往威寶電信公司某門 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交予謝定宇 ,用以扣抵借款利息6,000元,嗣謝定宇即將該門號交予張 智裕作為彼此間之聯絡工具使用。
三、張智裕因知謝定宇之弟謝家洋欲從事重利,為幫助謝家洋取 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供作與借款人聯絡借貸之工具使 用,並隱匿身分,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99年5月初,



對曾向謝定宇借款之楊均達(原名楊朝嘉,即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借款人)表示可以申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以扣抵每期3 ,000元之利息,而楊均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若將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因積欠謝定宇金錢 ,仍以縱若謝定宇持以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應張智裕之要求,於99年5月7 日前往臺中市大甲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鎮○○○路155 號華中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後旋即 交予張智裕張智裕即將之交予謝家洋供作與借款人聯絡借 貸之工具使用,楊均達因此獲得扣抵2期利息6,000元之利益 (楊均達所涉幫助重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四、謝家洋因知悉可藉民間放款獲取重利,竟基於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自99年5月間起,化名「阿昇」、「志昇」或「生哥」, 在報紙夾報廣告上刊登貸放金錢之訊息,並以楊均達 (原名 楊朝嘉)上揭申辦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與借款人聯絡借貸之電話,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復 藉張智裕劉政哲受雇於其兄謝定宇之機會,於其分身乏術 時,委託張智裕劉政哲前往向借款人收取本息,而與張智 裕(附表二編號3.、9.)、劉政哲 (附表二編號3.、6-2.、7. 、8.、9.)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貸放經過、計息方式,貸以金錢,並要求借款人於借款時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發借款金額3倍之本票作為擔保,謝家 洋則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交付餘款 予如附表二所示各借款人,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 (詳細借款人、貸放時間、地點、經過、金額、計息 方式見附表二所載)。嗣於100年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街 36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謝家 洋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謝定宇謝家洋張智裕劉政哲所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張有庭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 幫助重利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定宇謝家洋張智裕劉政哲張有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曾義勝林漢卿陳鳳茹、林美英、鄭浩鑫、林文正 、陳益新陳宥耣陳長福陳宗良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 人王襟凱林金錢廖財男洪瑞聲、陳瑞榮、曾世全、賴 森林、許瓊元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楊均達(原名楊朝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江坤炳、朱榮 燦、陳瑞欽鄭豐瑋林增壽、蔡美華、陳慧君、林銘偉朱春祥蔡裕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鄭文炳林貴裕黃國清(原名黃樁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害人林漢卿提出之中 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后里鄉農會匯款委託書 (收據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0張、被害人楊朝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張、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09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 聽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99年聲監字第1990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99年聲監續字第17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個人基本 資料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個人基本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被 害人曾義勝林漢卿楊均達(原名楊朝嘉)、林文正、林增 壽、張有庭江坤炳陳鳳茹、林美英、鄭浩鑫鄭豐瑋朱榮燦陳益新陳宥耣、陳慧君、林銘偉朱春祥、陳長 福、蔡美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張、陳宗良指認客 人資料、蔡裕楨指認客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三 編號1.至6.、12.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 證,被告謝定宇謝家洋張智裕劉政哲張有庭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 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 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 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 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謝定宇就附表一所為、被告謝 家洋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為、被告張智裕就附表一編 號2.、3.、13、附表二編號3.、9.所為、被告劉政哲就附表 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3.、6-2.、7.、8.、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有庭 就犯罪事實部分,將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被告 謝定宇供作重利聯絡使用;被告張智裕就犯罪事實部分, 為幫助謝家洋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身分 ,而以扣抵利息之方式誘使楊均達(原名楊朝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供謝家洋使用,然未見被告張有庭有何參與貸放重利 之行為,亦未見被告張智裕於申辦前揭門號時有何參與謝家 洋帶放重利之行為,是被告張有庭張智裕此部分之行為, 屬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有庭張智裕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均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張有庭就犯罪事實所為、被 告張智裕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張有庭張智裕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謝定宇謝家洋劉政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利犯 行、被告謝定宇張智裕劉政哲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重利犯行、被告謝定宇張智裕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重利 犯行、被告謝家洋張智裕劉政哲就附表二編號3.、9.所 示重利犯行、被告謝家洋劉政哲就附表一編號6-2.、7.、 8.所示重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 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 ,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 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 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謝定宇就附表 一編號5-1.、5-2,及附表一編號12-1.、12-2.、被告謝家 洋就附表二編號6-1.、6-2.,及附表二編號19-1.、19-2.所 示重利犯行,就各該借款人所為先後2次重利犯罪之時間及 行為明確可分,均係於各該借款人還款後重新借貸,此分別 經被害人林金錢(即附表一編號5.)、張有庭(即附表一編號1 2.)、朱榮燦(即附表二編號6.)、許瓊元(即附表二編號19.) 於警詢或偵訊時陳明在卷,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被 告謝定宇就附表一編號5-1.、5-2,及附表一編號12-1.、12 -2.、被告謝家洋就附表二編號6-1.、6-2.,及附表二編號1 9-1.、19-2.所示各該借款人先後2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 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 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
(五)被告謝定宇就附表一所示各重利罪、被告謝家洋就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所示各重利罪、被告張智裕就附表一編號2.、 3.、13、附表二編號3.、9.所示各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所 載幫助重利罪、被告劉政哲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 二編號3.、6-2.、7.、8.、9.所示各重利罪,雖罪名相同, 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謝正宇謝家洋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 金錢,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 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 夢魘,且嚴重破壞正常金融體系,行止著實可議,又被告張



智裕、劉政哲明知謝正宇謝家洋從事重利仍受雇參與,被 告張智裕並以扣抵借款利息誘使借款人楊均達申辦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被告謝家洋使用,幫助被告謝家洋隱匿身分; 被告張有庭可預見被告謝定宇可能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作 為不法犯罪工具,為扣抵借款利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謝定宇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犯罪,兼衡酌 其5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重利時間之長短、分工 ,及被告謝定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謝家洋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智裕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政哲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有庭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上均參見被告5人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渠等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謝定宇謝家洋張智裕劉政哲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 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 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 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謝定宇所有供為附表一所示各重利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係被 告謝家洋所有供為附表二所示各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渠等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1.所 示之物,被告謝定宇張智裕劉政哲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該等物品係供渠等為本案犯罪、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 生、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非屬被告謝家洋



有,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所關連亦非屬 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上 揭由被告張有庭申辦後用以扣抵借款利息而交予被告謝定宇 ,再由被告謝定宇提供被告張智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未於本案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 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44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謝定宇謝家洋張智裕劉政哲等人重利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號│行為人│借款人│貸放時間│貸放地點 │貸放經過、金額(新臺幣)及還款情形│利息(新臺幣)及│擔保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年利率 │ │ │
├──┼───┼───┼────┼─────┼────────────────┼───────┼──────┼─────────┤
│ 1. │謝定宇曾義勝│100年2月│苗栗縣三義│曾義勝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行動電話│利息以每10日為│國民身分證正│謝定宇謝家洋、劉│
│ │謝家洋│ │16日 │鄉車亭休息│予謝定宇,向謝定宇借款,經謝定宇│1期,每期每萬 │本、面額12萬│政哲共同犯重利罪,│
│ │劉政哲│ │ │站旁之麥當│通知謝家洋曾義勝聯絡後,謝家洋│元利息為1,100 │元之本票1張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勞 │囑由劉政哲 (使用李承鈞所申辦之門│元,年利率為39│(均已返還借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義勝 │6% │款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聯繫,於左述時地借款4萬元予曾義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勝,並預扣第l期利息4,400元,實際│ │ │1. 至6.所示之物均 │
│ │ │ │ │ │交付現金35,600元予曾義勝曾義勝│ │ │沒收。 │
│ │ │ │ │ │迄今尚未償還第2期利息。 │ │ │ │
├──┼───┼───┼────┼─────┼────────────────┼───────┼──────┼─────────┤
│ 2. │謝定宇林漢卿│99年8、9│臺中市后里│林漢卿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0986│利息以每10日為│國民身分證正│謝定宇張智裕、劉│
│ │張智裕│ │月間 │區○○路之│981528號行動電話與謝定宇聯絡後,│1期,每期每萬 │本、面額75,0│政哲共同犯重利罪,│
│ │劉政哲│ │ │林漢卿住處│於左述時地向謝定宇借款25,000元,│元利息為1,480 │00元或10萬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附近 │謝定宇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際│元,年利率為53│之本票1張(均│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交付現金21,000元予林漢卿,並指示│2.8% │已返還借款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張智裕劉政哲林漢卿收取利息,│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林漢卿已給付74,000元以上利息 (已│ │ │1. 至6.所示之物均 │
│ │ │ │ │ │清償本息完畢)。 │ │ │沒收。 │
├──┼───┼───┼────┼─────┼────────────────┼───────┼──────┼─────────┤
│ 3. │謝定宇陳鳳茹│99年1月 │臺中市梧棲│陳鳳茹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0986│利息以每10日為│國民身分證正│謝定宇張智裕、劉│
│ │張智裕│ │間 │區○○○街│981528號行動電話與謝定宇聯絡後,│1期,每期每萬 │本、面額6萬 │政哲共同犯重利罪,│
│ │劉政哲│ │ │96巷之陳鳳│於左述時地向謝定宇借款3萬元,謝 │元利息為1,300 │元本票l張(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茹住處附近│定宇預扣第l期利息3,900元,實際交│元,年利率為46│已返還借款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付現金26,100元予陳鳳茹,並指示張│8%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智裕、劉政哲陳鳳茹收取本息,陳│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鳳茹共繳交約4萬元利息(已清償本息│ │ │1. 至6.所示之物均 │
│ │ │ │ │ │完畢)。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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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定宇王襟凱│100年2月│臺中市沙鹿│王襟凱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0986│利息以每10日為│身分證件、面│謝定宇犯重利罪,處│
│ │ │ │20日 │區之麥當勞│981528號行動電話與謝定宇聯絡後,│1期,每期每萬 │額不詳本票1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於左述時地向謝定宇借款2萬元,謝 │元利息為1,500 │張(均已返還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定宇預扣第l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元,年利率為54│借款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付現金17,000元予王襟凱 (已清償本│0% │ │如附表三編號1.至5.│
│ │ │ │ │ │息完畢)。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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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謝定宇林金錢│99年9、1│臺中市外埔│林金錢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與謝│利息以每10日為│面額4萬元或6│謝定宇犯重利罪,處│
│ │ │ │0月間 │區○○路之│定宇聯絡後,於左述時地向謝定宇借│1期,每期每萬 │萬元之本票l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林金錢住處│款2萬元,謝定宇預扣第l期利息3,00│元利息為1,500 │紙(已返還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附近 │0元,實際交付現金17,000元予林金 │元,年利率為54│款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錢(已清償本息完畢)。 │0% │ │如附表三編號1.至5.│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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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100年農 │臺中市外埔│林金錢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與謝│ │面額不詳之本│謝定宇犯重利罪,處│




│ │ │ │曆年前 │區○○路之│定宇聯絡後,於左述時地向謝定宇借│ │票1紙(已返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林金錢住處│款l萬元,謝定宇預扣第1期利息1500│ │借款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附近 │元,實際交付現金8,500元予林金錢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5.│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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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定宇黃國清│99年11月│臺中市沙鹿│黃國清(原名黃樁昇)撥打夾報廣告上│利息以每10日為│國民身分證正│謝定宇犯重利罪,處│
│ │ │(原名 │初 │區○○路之│所載門號與謝定宇聯絡後,於左述時│1期,每期每萬 │本、面額45,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黃樁昇│ │黃國清(原 │地向謝定宇借款l5,000元,謝定宇預│元利息為1,467 │00元本票1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名黃樁昇) │扣第l期利息2,200元,實際交付現金│元,年利率為52│均已返還借款│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住處附近 │12,800元予黃樁昇,黃國清共繳過2 │8% │人) │如附表三編號1.至5.│
│ │ │ │ │ │、3 次利息(已還清本息完畢)。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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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定宇廖財男│100年農 │臺中市清水│廖財男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0986│利息以每10日為│國民身分證正│謝定宇犯重利罪,處│
│ │ │ │曆年前l │區○○街之│981528號行動電話與謝定宇聯絡後,│1期,每期每萬 │本、面額9萬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2天 │廖財男住處│於左述時地向謝定宇借款3萬元,謝 │元利息為1,500 │元本票l張(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附近 │定宇預扣第l期利息4,500元,實際交│元,年利率為54│已返還借款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付現金25,500元予廖財男廖財男共│0% │) │如附表三編號1.至5.│
│ │ │ │ │ │繳過4、5次利息(已還清本息完畢)。│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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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定宇鄭文炳│99年9月 │臺中市清水│鄭文炳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與謝│利息以每10日為│國民身分證正│謝定宇犯重利罪,處│
│ │ │ │間 │區○○路之│定宇聯絡後,於左述時地向謝定宇借│1期,每期每萬 │本、面額6萬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鄭文炳住處│款2萬元,謝定宇預扣第l期利息2,00│元利息為1,000 │元本票l張(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附近 │0元,實際交付現金18,000元予鄭文 │元,年利率為36│已返還借款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炳,鄭文炳共繳過4、5次利息(已清 │0% │) │如附表三編號1.至5.│
│ │ │ │ │ │償本息完畢)。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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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謝定宇洪瑞聲│98年底或│臺中市北屯│洪瑞聲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與謝│利息以每10日為│國民身分證正│謝定宇犯重利罪,處│
│ │ │ │99年初 │區○○路之│定宇聯絡後,於左述時地向謝定宇借│1期,每期每萬 │本 (已返還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洪瑞聲住處│款3萬元,謝定宇預扣第l期利息3,00│元利息為1,000 │款人)、面額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附近 │0元,實際交付現金27,000元予洪瑞 │元,年利率為36│萬元本票1張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聲,洪瑞聲共繳約10萬元利息。 │0% │ │如附表三編號1.至5.│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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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謝定宇│陳瑞榮│99年初 │臺中市清水│陳瑞榮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與謝│利息以每10日為│面額9萬元本 │謝定宇犯重利罪,處│
│ │ │ │ │區○○路2 │定宇聯絡後,於左述時地向謝定宇借│1期,每期每萬 │票1張(已返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段之陳瑞榮│款3萬元,謝定宇預扣第1期利息3,60│元利息為1,200 │借款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住處附近 │0元,實際交付現金26,400元予陳瑞 │元,年利率為43│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榮(已清償本息完畢)。 │2% │ │如附表三編號1.至5.│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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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謝定宇曾世全│99年11月│臺中市大甲│曾世全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與謝│利息以每10日為│國民身分證正│謝定宇犯重利罪,處│
│ │ │ │間 │區○○路之│定宇聯絡後,於左述時地向謝定宇借│1期,每期每萬 │本、面額6萬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曾世全住處│款2萬元,謝定宇預扣第1期利息4,00│元利息為2,000 │元本票l張(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附近 │0元及1,000元費用,實際交付現金15│元,年利率為72│已返還借款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000元予曾世全(已清償本息完畢)。│0% │) │如附表三編號1.至5.│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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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謝定宇張有庭│97年9、1│臺中市豐原│張有庭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0986│利息以每10日為│國民身分證正│謝定宇犯重利罪,處│
│ │ │ │0月間 │區○○路35│981528號行動電話與謝定宇聯絡後,│1期,每期每萬 │本(已返還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4巷97弄之 │於左述時地向謝定宇借款1萬元,謝 │元利息為1,500 │款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張有庭住處│定宇預扣第l期利息1,500元,實際交│元,年利率為54│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附近 │付現金8,500元予張有庭(已清償本息│0% │ │如附表三編號1.至5.│
│ │ │ │ │ │完畢)。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2-2│ │ │98年6月 │ │張有庭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0986│ │ │謝定宇犯重利罪,處│
│ │ │ │間 │ │981528號行動電話與謝定宇聯絡後,│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於左述時地向謝定宇借款1萬元,謝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定宇預扣第l期利息1,500元,實際交│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付現金8,500元予張有庭(已清償本息│ │ │如附表三編號1.至5.│
│ │ │ │ │ │完畢)。 │ │ │ │
│ │ │ │ │ │(張有庭謝定宇之要求,於98年6月│ │ │ │
│ │ │ │ │ │3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交予謝定宇以扣抵利息6,000元) │ │ │ │
├──┼───┼───┼────┼─────┼────────────────┼───────┼──────┼─────────┤
│13. │謝定宇楊均達│99年3月 │臺中市外埔│楊均達(原名楊朝嘉)撥打夾報廣告上│利息以每10日為│面額6萬元本 │謝定宇張智裕共同│
│ │張智裕│(原名 │底 │區○○路東│所載門號向謝定宇借款,經謝定宇囑│1期,每期每萬 │票l張(已返還│犯重利罪,各處有期│
│ │ │楊朝嘉│ │泰一巷之楊│由張智裕楊均達聯繫,於左述時地│元利息為1,500 │借款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均達 (原名│由張智裕前往借款2萬元與楊均達, │元,年利率為54│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楊朝嘉)住 │張智裕預扣第l期利息3,000元,實際│0%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處附近 │交付現金17,000元予楊均達楊均達│ │ │附表三編號1.至5.所│
│ │ │ │ │ │共繳約108,000元利息。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楊均達因無力繳息,應張智裕之要 │ │ │ │
│ │ │ │ │ │求,於99年5月7日申辦門號00000000│ │ │ │
│ │ │ │ │ │5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張│ │ │ │
│ │ │ │ │ │智裕,扣抵利息6,000元,張智裕再 │ │ │ │
│ │ │ │ │ │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謝│ │ │ │
│ │ │ │ │ │家洋作為與附表二所示借款人聯絡使│ │ │ │
│ │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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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謝定宇江坤炳│99年12月│臺中市烏日│江坤炳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與謝│利息以每月為1 │面額6萬元本 │謝定宇犯重利罪,處│
│ │ │ │間 │區○○路12│定宇聯絡後,於左述時地向謝定宇借│期,每期每萬 │票1張(已返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8巷之江坤 │款2萬元,未預扣利息,謝定宇實際 │元利息為2,000 │借款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炳住處附近│交付現金2萬元予江坤炳江坤炳於 │元,年利率為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借款10日左右還清本息22,000元。 │120% │ │如附表三編號1.至5.│
│ │ │ │ │ │ │(補充書附表誤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載為720%) │ │ │
└──┴───┴───┴────┴─────┴────────────────┴───────┴──────┴─────────┘
附表二:被告謝家洋張智裕劉政哲等人重利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行為人│借款人│貸放時間│貸放地點 │貸放經過、金額(新臺幣)及繳款情形│利息(新臺幣) │擔保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及年利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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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家洋│林美英│99年7月 │臺中市烏日│林美英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及謝│利息以每10日為│國民身分證正│謝家洋犯重利罪,處│
│ │ │ │中旬 │區明道中學│家洋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期,每期每萬 │本、臺中商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附近 │與謝家洋聯絡後,於左述時地向謝家│元利息為1,500 │烏日分行存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洋借款1萬元,謝家洋預扣第l期利息│元,年利率為54│及提款卡 (均│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1,5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交付│0% │已返還借款人│如附表三編號12.至1│
│ │ │ │ │ │現金7,500元予林美英(已清償本息完│ │) │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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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家洋陳瑞欽│99年8月 │臺中市后里│陳瑞欽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0985│利息以每10日為│國民身分證正│謝家洋犯重利罪,處│
│ │ │ │上旬 │區○○路之│996152號行動電話與謝家洋聯絡後,│1期,每期每萬 │本、全民健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豐興鋼鐵│於左述時地向謝家洋借款7萬元,謝 │元利息為1,000 │保險卡影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公司」前 │家洋預扣第1期利息7,000元,實際交│元,年利率為36│面額14萬元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付現金63,000元予陳瑞欽(已清償本 │0% │票l張(均已返│如附表三編號12.至1│
│ │ │ │ │ │息完畢)。 │ │還借款人)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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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家洋│鄭浩鑫│99年5、6│臺中市大甲│鄭浩鑫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0985│利息以每10日為│本票數張面額│謝家洋張智裕、劉│
│ │張智裕│ │月間 │區○○路之│996152號行動電話與謝家洋聯絡後,│1期,每期每萬 │共約10餘萬元│政哲共同犯重利罪,│
│ │劉政哲│ │ │鄭浩鑫住處│於左述時地向謝家洋借款4萬元,謝 │元利息為1,000 │(均已返還借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附近 │家洋預扣第l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元,年利率為36│款人)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付現金36,000元予鄭浩鑫謝家洋並│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指示張智裕劉政哲向鄭浩鑫收取本│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息,鄭浩鑫共繳交約10萬元之利息。│ │ │6.、12.至15.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4. │謝家洋鄭豐瑋│99年6 、│臺中市大甲│鄭豐瑋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0985│利息以每10日為│面額2萬元本 │謝家洋犯重利罪,處│
│ │ │ │7月間 │區○○路82│996152號行動電話與謝家洋聯絡後,│1期,每期每萬 │票l張(已返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巷之鄭豐瑋│於左述時地向謝家洋借款2萬元,謝 │元利息為1,500 │借款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住處附近 │家洋預扣第l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元,年利率為54│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付現金17,000元予鄭豐瑋鄭豐瑋共│0% │ │如附表三編號12.至1│
│ │ │ │ │ │繳交約3萬元之利息(已清償本息完畢│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5. │謝家洋│林文正│100年1月│臺中市大安│鄭豐瑋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0985│利息以每10日為│國民身分證正│謝家洋犯重利罪,處│
│ │ │ │間 │區○○○路│996152號行動電話與謝家洋聯絡後,│1期,每期每萬 │本、面額9萬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150巷之林 │於左述時地向謝家洋借款3萬元,謝 │元利息為1,500 │元本票l張(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文正住處附│家洋預扣第l期利息4,500元,實際交│元,年利率為54│已返還借款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近 │付現金25,500元予林文正,林文正共│0% │) │如附表三編號12.至1│
│ │ │ │ │ │繳交約9,000元之利息(已清償本息完│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畢)。 │ │ │ │
├──┼───┼───┼────┼─────┼────────────────┼───────┼──────┼─────────┤
│6-1.│謝家洋朱榮燦│99年11月│臺中市豐原│朱榮燦撥打夾報廣告上所載門號0985│利息以每10日為│國民身分證正│謝家洋犯重利罪,處│
│ │ │ │中旬 │區○○路80│996152號行動電話與謝家洋聯絡後,│1期,每期每萬 │本、面額3萬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3巷17弄之 │於左述時地向謝家洋借款3萬元,謝 │元利息為1,500 │元本票l張(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朱榮燦住處│家洋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實際交│元,年利率為54│已返還借款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附近 │付現金25,500元予朱榮燦朱榮燦於│0% │) │如附表三編號12.至1│
│ │ │ │ │ │繳交第1期利息後將本金清償完畢。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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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