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053號
TCDM,89,訴,2053,200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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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八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扣案甲○○名義之牌照號碼SQ-九五四六號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 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再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三 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附近,拾獲甲○○所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而據為己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並於同年 三月初某日,在台中巿國光路上,持該張國民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購買車 籍號碼SQ-九五四六號自小客車一輛。嗣乙○○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先於某 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代刻印章業者,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七年 三月三日,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將該枚印章交給不知情之 代辦業者,委託代辦過戶手續,使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 之署押一枚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以甲○○名義申請過戶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持向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行使,以辦理過戶 ,致該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發 給甲○○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迨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乙○○駕駛該 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時,為警查獲此車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經開單 告發,並扣押該張甲○○名義之牌照號碼SQ-九五四六號行車執照,為甲○○ 提出申訴後,始查知上情。
二、乙○○明知「李權勇」(諧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INL-三六九號之 重型機車(登記為丙○○所有,交由柯正玲使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十時 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二六號前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在台中縣大里市鐵路巷之組合屋附近,收受供己騎乘,作為「李 權勇」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債務之擔保。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 七時二十五分許,乙○○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七號之住處前,正欲騎乘該 部機車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右開事實欄之犯行不諱,亦供承確有於前述時、地向「 李權勇」收受該部機車供其債權之擔保,惟堅決否認涉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不知此乃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白右開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卷第七-八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 五八號卷第二十三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所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書一件、甲○○名義之牌照號碼SQ-九五四六號行車執照一張(以上均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卷第四十二頁之證物袋),及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嘉監雲字第八九0九四 七四號函檢送前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 九頁)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屬實,得為證據。而被告冒用甲○○ 之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發給甲○ ○名義之行車執照,自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行政管理 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台中縣大里市鐵路巷之組合屋附近,向「李權勇 」收受該部INL-三六九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以作為李某積欠其一萬元債 務之擔保等情節,其已供承在卷。然此部重型機車乃丙○○所有,交由柯正玲 使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二六號前發現 失竊等情節,業據被害人柯正玲於警訊中指訴甚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0七號卷第十-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同上開偵查卷第十二、十五 頁),該車確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誤。而騎乘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眾所皆 知,故一般人騎用他人之機車時,均併要求交付行車執照,俾供查證。乃被告 向「李權勇」收受該部機車時,對方既無法提出行照,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當 有進一步探詢機車之來源,故推斷其當時知悉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無違背 常情。是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可予認定,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 ,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偽造甲○○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及蓋用所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其印 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印章業 者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另使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甲○○之署押、印文而偽 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構成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犯詐欺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再為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收受贓物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本身免受舉 發交通違規事件,竟無視國家之典章制度及他人權益,殊非可取,另騎乘贓車達 四個月之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收受贓物部分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其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依修正後 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偽 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諭知沒收。至扣案甲○○名義之牌照號碼SQ-九五四六號行車執照一張 ,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沒收物名稱 出 處 備 註
偽造甲○○名義之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 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署押、印文各一枚 理站⒊⒊所經辦車號SQ-九五 九頁影本所示 四六號汽車之「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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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