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6號
TYDM,101,簡上,1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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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純桂
      蔡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
所為100 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鄭純桂蔡銘雄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 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雄前已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緩刑尚未期滿,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應再行斟酌等語。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 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 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 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鄭純桂並無前科,被 告蔡銘雄前經法院宣告緩刑尚未期滿,二人僅因與告訴人就 車位比鄰之爭執,未經合法途徑救濟或理性提出爭執,率即



自行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觀念,尚無可取,惟因告 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尚非被告二人毫無和解賠償誠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罰金5 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又被告蔡銘雄 前雖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 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 訴,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仍判處拘役50日、肇事逃逸部分 則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蔡銘雄於前案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與前案復為不同之犯罪類型,併斟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原審斟酌後所為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 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執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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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