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35號
PCDM,101,聲,835,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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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㈠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為「編號1 至9 部分,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書疏未敘明);㈡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9年6 月21日 」(聲請書誤繕為99年6 月8 日);㈢附表編號10、11所示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聲請書均僅敘明為有期刑7 月〈已減刑〉);㈣附 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為「編號10至12部分, 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5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聲請書疏未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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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