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652號
TYDM,90,易,1652,200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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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四號)及移送
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金額各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肆仟叁佰玖拾元之均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署押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犯 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最近一次因犯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並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見李梅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八十四 巷十五號住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侵入該住宅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詳後述),並竊取屋內筆記型電腦一部、快譯通電子字典一部、行動電 話一具、千禧紀念套幣二盒、行動電話充電器二組、金飾品三條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四百四十三元等財物,得手後準備將前開物品變賣現金花用。嗣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六巷七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前 開物品。
㈡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九一巷 十五號之一己○○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己○ ○所有之皮包,內有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富邦商業銀行、 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 得手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路五二○號滿天星商行,冒用己○○之名義,持該信用卡交付予該商行 不知情之收銀員以刷卡消費方式詐購價值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之金項鏈一條, 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持上開竊得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路一五六號景麗珠寶銀樓,冒用己○○之名義,持該信用卡交付予 該銀樓不知情之收銀員以刷卡消費方式詐購價值四千三百九十元之金戒指一只 ,並連續在上開金額之均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己○○之簽名各一枚,佯 以己○○之名義,表示其願按簽帳單上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予 該不知情之收銀員憑以行使詐購前開財物,使該收銀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



購買之金項鏈、金戒指,足以生損害於己○○、上開商行、銀樓及花旗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嗣丁○○將該金戒指及金項鏈變賣壹萬叁仟餘元後供己花用。 嗣經警方調閱滿天星商行之錄影帶,經被害人己○○指認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二號前,徒手竊 取李佐萍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RVQ-二七九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騎用,並將該車停放於桃園市○○路長榮加油站旁。 ㈣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侵入臺北縣鶯歌鎮○○里○鄰○○○街八 十三號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人丙○○告訴、亦未據起訴 ),竊取丙○○所有金牌二面(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持往桃園市○○路一 一九號文仕當舖典當一千元後花用。
㈤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三四號前,徒手竊 取戊○○所有之車號HUG-九○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該車 停放於桃園市○○路六十二號前。
㈥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六號前,徒手竊取 賴水和所有、由庚○○使用之車號ICB-五九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 用,並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四一號前。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二號旁,丁○○騎乘 車號HUG-九○九號重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經丁○○主動帶同警方至桃 園市○○路長榮加油站旁查獲前開RVQ-二七九號輕型機車,再至桃園市○○ 路三四一號前查獲ICB-五九二號重型機車,復於桃園市○○路一一九號文仕 當舖查獲前開金牌二面,始查悉上情。丁○○甫執行完畢,即於前開短短三月內 ,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梅蓉、己○○、乙○○、丙 ○○、戊○○、庚○○、證人蕭淑惠張文煌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五紙及照片二幀、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冒刷清單、花旗銀行損失一覽表 、滿天星珠寶簽帳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先後六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竊取己○○所有之皮包內之富邦商業 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復於同日持往滿天星商行、景麗珠 寶銀樓,冒用己○○之名義,持該信用卡交付予該商行不知情之收銀員以刷卡消 費方式詐購前開金項鏈、金戒指等物,除犯竊盜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其先後連續六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 重之第二次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前開㈡、㈢、㈣、㈤、㈥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公 訴人所指述者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敍明。被告偽造「己○○」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行為復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前揭三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犯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前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甫執行完畢即於短期間內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達六次、所生損害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復連續竊盜,本不宜輕恕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前犯有二次竊盜前科,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六起竊盜犯行,足認其有 犯罪之習慣,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付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資懲儆。至金額各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 佰肆拾元、肆仟叁佰玖拾元之均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署押各 壹枚共肆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見李梅蓉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街八十四巷十五號住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侵入該住宅內, 並竊取屋內筆記型電腦一部、快譯通電子字典一部、行動電話一具、千禧紀念套 幣二盒、行動電話充電器二組、金飾品三條及現金四百四十三元等財物,另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云云,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 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仟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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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