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236號
TYDM,88,易,2236,200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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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乙○○表示為洽談生意接待外賓 ,需要一部高級轎車代步,遂請甲○○代為尋找,並以生意談成後之二成利潤作 為借車之代價,甲○○遂找丙○○商議,二人與戊○○取得聯繫後,由戊○○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車王」之陳姓成年男子借得一部高級轎車,嗣於八十七年七 月上旬某日晚間十時許,丙○○、甲○○及乙○○一同至綽號「車王」所約定之 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萬年旅社前,由該名男子將原車牌號碼為NR-八五六 八號、改懸掛偽造之OK-八五一八號車牌兩面(OK-八五一八號車牌車主為 丁○○,車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已繳銷)之賓士廠牌S三二0型自小客車 (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為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陳田 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中孝 街口遺失)開至該處,詎丙○○等人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車王」之人將該車連同偽造之OK-八五一八 號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及鑰匙一支交由乙○○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 日晚間六時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一號前,為警當場 查獲。嗣再循線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 復興北路口查獲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 里廟前五之一五九號歐堡汽車旅館二0二室查獲丙○○。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懸掛OK-八五一八號車牌這部車完 全不是伊經手的,伊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份,有幫乙○○找一部車使用,但在五月 份已還掉了,本案這部車不是伊幫乙○○找的,伊在六月初即有看到乙○○開這 部車出現,當初是乙○○和甲○○跟伊講車子是從戊○○來的,是他們要伊作證 ,伊不確定乙○○所駕駛之車子即是伊當初所出借的,不知為何乙○○在八月還 在使用這部車,也不知道車是如何交給乙○○的云云。經查:(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 問筆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車是朋友甲



○○借給我駕駛,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在永和市○○路借給我」,於偵查中 供證:「甲○○借我,八十七年七月初,在永和市○○路借給我」、「車子是 我跟甲○○借的,然後甲○○介紹我們認識丙○○」、「我跟甲○○、丙○○ 去中和中正路牽的,我到時他們已在了,丙○○將車子及行照交給我」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該車是我和丙○○向一名戊○○男子 連絡,再和乙○○、丙○○及我,到永和中正路取車,戊○○通知一名綽號車 王男子把車交給乙○○」、於偵查中復供述:「(掛OK-八五一八號車牌賓 士自小客車)我向丙○○借來,張在八十七年七月,在永和市○○路::,丙 ○○透過戊○○把車開來,把車交給乙○○」、「我是透過丙○○的介紹,把 這部車借給乙○○,是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永和市○○路借給他的」、「因 為乙○○要用車,我去找丙○○由他去聯絡(戊○○)取得的」、「丙○○帶 我去的(戊○○家裡),他說車子是從戊○○那弄來的」、「乙○○需要車子 ,而丙○○表示他借得到,所以當天我和乙○○、丙○○一起去中和牽車,交 車人丙○○叫他車王」、「接洽是丙○○接洽的」、「去牽車是丙○○說有車 就去牽的」、「(到底誰要向戊○○調車?)丙○○,我是透過他才認識戊○ ○,而且是車子拿到後才認識韓,我是牽車那天才知道所謂的車王」、「(如 何知道車王的外號?)丙○○跟我說的,是在問他車子跟誰借的,他告訴我的 」、且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述:「借車是丙○○出面的」等語相符,此外並 有警員書立之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車牌號碼OK-八 五一八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份、查獲照片三幀在卷及OK-八五一八號偽造 車牌兩面、鑰匙一支扣案可憑,足認乙○○為警查獲時所駕駛前開改懸掛OK -八五一八號自小客車,確係透過甲○○及被告丙○○、戊○○及綽號「車王 」之男子向不詳之人所取得,並交由乙○○收受使用等情無訛,證人甲○○嗣 後於偵查中改稱沒有透過戊○○向車王借車云云,證人戊○○否認未向車王該 人借用系爭車輛云云,顯為迴護被告丙○○之詞,殊難足取。又前開懸掛OK -八五一八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丙○○及證人甲○○、戊○○,於八十七年七 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上,透過「車王」該人交給乙○○收受使 用一節,已分據被告丙○○及證人甲○○、乙○○供證屬實,已如前述。而被 告丙○○及證人甲○○、乙○○各該次製作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均係依渠等 於甫為警查獲時及距離查獲時間僅數月時間之陳述所製作,記憶自屬明晰具體 ,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車牌OK-八五一八號車係八十七年三、四 月間向甲○○所借得云云,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是八十七年四 月間知道乙○○須用車云云,或屬記憶已較不明確、具體或如被告丙○○所稱 之前已幫乙○○借還過幾輛車使用(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致本件系爭車輛究為何時所借得使用記憶模糊錯置所致,被告丙○○事後改稱 伊只有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幫乙○○借車使用,系爭OK-八五一八號自小客車 非伊幫乙○○所借得使用之自小客車云云,顯與前開所證之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二)次查前開原車牌號碼NR-八五六八號賓士廠牌改懸掛OK-八五一八號自小 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為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陳田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中孝 街口遺失或遭竊一節,業據證人陳因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海 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改懸掛OK-八五一八號自小客車為他人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三)再者被告丙○○、證人甲○○、乙○○於右揭時、地,至綽號「車王」之男子 所約定地點取車時,該綽號「車王」之男子雖將系爭車輛連同汽車鑰匙一支及 車牌號碼OK-八五一八號汽車行照一併交付予乙○○收受使用,惟查雙方並 未約定何時還車,乙○○亦未詳究借車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被告 丙○○亦未向戊○○究明車子來源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被告丙○ ○於本院調查時供證屬實,而前開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S三二0型自小客車, 依當時市價尚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亦據證人陳因於警訊時證述明確 ,衡情以價值不菲市價高達三百多萬元之自小客車而論,實無如此隨意借予他 人使用而不詳就借用時間及代價有所要求及約定之理,被告丙○○對「車王」 該人亦不熟識,即輕率將「車王」所交付價值三百餘萬元之賓士型自小客車交 由乙○○收受使用,且未約定任何代價及借用期間,顯有悖常情,被告丙○○ 雖辯稱乙○○有講將來生意談成所得之利潤可考慮購買該車云云,然查被告乙 ○○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收受系爭車輛使用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止,無 償使用該車近二月餘均未歸還或購買,亦始終未能提出有關所稱生意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而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 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 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被告丙○○率爾自非熟識 之「車王」男子處收受前開價值昂貴之自小客車並交由乙○○收受使用,堪認 被告丙○○顯對於該輛自小客車來源有所懷疑,難謂主觀上無贓物之不法認識 ,其所辯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物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 丙○○雖以向該「車王」之男子借用前開自小客車時,有同時交付汽車鑰匙及 車號OK-八五一八號汽車行車執照置辯,惟查扣案汽車引擎號碼為0000 0000000000號,而查獲OK-八五一八號汽車行車執照所載之車身 號碼為B0000000A0八一八六三號,有前述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 可考,二者引擎號碼已顯不相同,再參諸證人即原車牌號碼OK-八五一八號 車牌之車主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OK-八五一八號車沒有遺失 ,:::本件被告使用車::該車型式與我車型不一樣,車灯不一樣」等語, 及車輛遺失時或有汽車鑰匙及汽車行車執照伴隨遺失之情形,亦非不可想像, 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 與乙○○、甲○○、戊○○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 ,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 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 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甲○○、戊○○待渠等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罪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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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