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8號
ILDV,100,訴,24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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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天○○
      卯○○
      未○○
      丙○○
      乙○○
      甲○○
      辛○○
      壬○○
      丁○○
      宇○○
      宙○○
      C○○
      庚○○
      癸○○
      申○○
      亥○○
      戌○○
      酉○○
      寅○○
      子○○
      午○○
      戊○○
      玄○○
      黃○○
      D○○
      E○○
      巳○○
      F○○
      A○○
      B○○
      辰○○
      己○○
兼上三十二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地○○
被   告 G○○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天○○卯○○未○○丙○○乙○○甲○○辛○○壬○○丁○○地○○宇○○宙○○C○○庚○○癸○○申○○亥○○戌○○酉○○寅○○子○○午○○戊○○玄○○黃○○D○○E○○巳○○F○○A○○B○○辰○○己○○對於被告G○○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天○○卯○○未○○丙○○、乙 ○○、甲○○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起訴後,尚未進行言詞辯 論前,原起訴原告即與原告辛○○壬○○丁○○、地○ ○、宇○○宙○○C○○庚○○癸○○申○○亥○○戌○○酉○○寅○○子○○午○○、戊○ ○、玄○○黃○○D○○E○○巳○○F○○A○○B○○辰○○己○○即於100年11 月11日共同 具狀追加起訴之原告,上開追加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基本 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均屬相同, 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屬相同,得於審理時予以利用,復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 對於被告G○○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 在乙節,為被告否認之,且被告迄今仍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 ,原告有無該派下權之權利確已陷於不安定狀態,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H○○(已於98年9 月19日死亡)為原告天○○、卯 ○○之父;訴外人I○○(已於98年5 月28日死亡)為原告 未○○之父;訴外人J○○(已於97年9 月19日死亡)為原 告丙○○乙○○甲○○之父;訴外人K○○(已於97年 7月1日前死亡)為原告辛○○壬○○之父;原告丁○○之 胞兄為L○○,而L○○係K○○之胞弟,因K○○死亡時 ,其長子即原告辛○○尚未成年,由L○○暫繼承其派下員 資格;訴外人M○○(已於65年8 月19日死亡)為原告地○ ○、宇○○、N○○之父;訴外人O○○(已於97年12月26 日死亡)為原告C○○庚○○癸○○之父;訴外人P○ ○(已於97年11月26日死亡)為原告申○○亥○○、戌○ ○、酉○○之父;訴外人Q○○(已於84年5 月15日死亡) 為原告寅○○子○○之父;訴外人R○○(已於97年7月1 日前死亡)為原告午○○、S○○、玄○○黃○○之父; 訴外人T○○(已於80年8月1日死亡)為原告E○○、D○ ○之父;訴外人U○○(已於97年7月1日前死亡)為原告巳 ○○、F○○之父;訴外人V○○(已於97年7月1日前死亡 )為A○○B○○辰○○己○○之父
(二)前述已死亡之訴外人H○○、I○○、J○○、K○○、M ○○、O○○、P○○、Q○○、T○○、U○○、V○○ 原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由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組 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採代表繼承制,使原告 等無法平等享有派下員身分,亦無法行使派下之權利及共同 祭祀承擔。然事實上系爭祭祀公業並非全然落實代表繼承制 ,並於96年將訴外人W○○、X○○、Y○○、Z○○、a ○○、b○○、c○○、d○○、e○○、f○○、g○○ 、h○○等12人增補為派下員,例如原設立人i○○○死亡 後,由長子j○○繼承派下員,於同年卻增補養子k○○為 派下員、l○○死亡後,由四子m○○繼承派下員,同年卻 增補其胞兄Z○○及其大哥之三子Y○○為派下員,n○○ 死亡後,由次子o○○繼承派下員,同年卻增補其胞弟a○ ○為派下員......,又Y○○之父p○○並非派下員或設立 人,且p○○早於其父l○○死亡,l○○派下員之身分由 其四男m○○代表繼承,未來若發生繼承之事實,亦理應由 m○○之繼承人繼承,應與Y○○無關,顯然與系爭章程第 9 條代表繼承制有所抵觸,故原告等既均為原設立人之合法 繼承人,皆有權繼承派下員之身分,並享有派下權利。(三)查依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所示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定訂定規 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 例第5 條規定不同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 變更規約。」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 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觀之該條例第5 條 即可得知,除有「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祭 祀承擔列為派下員,係基於民法規定之男女繼承權平等,不 得剝奪女性繼承派下權之權利」之意思外,尚包含「繼承人 等為原設立人之合法繼承人,皆有權繼承派下員之身分,毋 庸經派下員大會審查並通過,即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 下員」,足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僅能由男性代表承掌 派下權、女子需與繼承系統表相符始可列為派下,有違男女 繼承權平等精神,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一,故應 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並修改系爭章程。基 於繼承平等原則及上開內政部函釋與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除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修改章程外,所 有繼承人應以共同祭祀承擔,皆可列為派下員。系爭章程第 9條第1項之規定,本祀派下員已呈報臺北市政府內湖區公所 核備有案之G○○派下名冊記載為為準。如派下員有所異動 ,仍可隨時向區公所呈報更新派下員名冊,非如前揭條文所 示已呈報而有備案為准,又冠尤姓者,亦可申請補列為派下 員。
(四)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6月19日聯席會會議紀錄, 依系爭章程第9 條駁回原告天○○卯○○未○○、丙○ ○、乙○○甲○○等6人之派下權,致侵害原告6人權益, 其餘原告辛○○壬○○丁○○地○○宇○○、宙○ ○、C○○庚○○癸○○申○○亥○○戌○○酉○○寅○○子○○午○○、S○○、玄○○、黃○ ○、D○○E○○巳○○F○○A○○B○○辰○○己○○等27人雖未遭駁回,但均無法享有派下員之 權利,是原告等33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原告33人雖均為系爭祭祀公業原派下員之繼承人,其中原告 天○○卯○○未○○丙○○乙○○甲○○等6 人 因依系爭章程規定,未經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三分之二同 意,無法讓他們成為派下員,其餘原告辛○○壬○○、丁 ○○、地○○宇○○宙○○C○○庚○○癸○○



申○○亥○○戌○○酉○○寅○○子○○、午 ○○、戊○○玄○○黃○○D○○E○○巳○○F○○A○○B○○辰○○己○○等27人,因系 爭章程第9 條明文規定採「代表繼承制」,只有繼承人中其 中一人得為派下員,其餘否認為派下員,故無法將原告列為 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訴外人H○○(已於98年9 月19日死亡)為原告天 ○○、卯○○之父;訴外人I○○(已於98年5 月28日死亡 )為原告未○○之父;訴外人J○○(已於97年9 月19日死 亡)為原告丙○○乙○○甲○○之父;訴外人K○○( 已於97年7月1日前死亡)為原告辛○○壬○○之父;原告 丁○○之胞兄為L○○,而L○○係K○○之胞弟,因K○ ○死亡時,其長子即原告辛○○尚未成年,由L○○暫繼承 其派下員資格;訴外人M○○(已於65年8 月19日死亡)為 原告地○○宇○○、N○○之父;訴外人O○○(已於97 年12月26日死亡)為原告C○○庚○○癸○○之父;訴 外人P○○(已於97年11月26日死亡)為原告申○○、亥○ ○、戌○○酉○○之父;訴外人Q○○(已於84年5 月15 日死亡)為原告寅○○子○○之父;訴外人R○○(已於 97年7月1日前死亡)為原告午○○、S○○、玄○○、黃○ ○之父;訴外人T○○(已於80年8月1日死亡)為原告E○ ○、D○○之父;訴外人U○○(已於97年7月1日前死亡) 為原告巳○○F○○之父;訴外人V○○(已與97年7月1 日前死亡)為A○○B○○辰○○己○○之父,前開 已死亡之訴外人H○○、I○○、J○○、K○○、M○○ 、O○○、P○○、Q○○、T○○、U○○、V○○原均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派下員」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 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 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又稱「派下權」指祭祀公 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此有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之規定自明。又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 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 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從母姓 ,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司法院院字第6 4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 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 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 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又本條例施行 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 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由總統於96 年12月1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 號公布,並經 行政院於97年5 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 年7月1日施行。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總說明:「...爰 擬具『祭祀公業條例』,計六章,共六十條,其要點如下: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及 本條例施行後女子得列為派下員之時間點。(第四條及第五 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謂:「基於 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 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 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另依內 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則謂:「祭 祀公業條例第4 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 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 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 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 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 ,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 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 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 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等語。是依前述條文、立法總說 明、立法理由及內政部之函示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 規定,係針對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認定之依據,而同條例第5 條則係針 對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 實者,如何認定其派下員之資格。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者,自無區分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後設立之分別,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祭祀公



業均有適用,方符合其立法之本旨。
(二)經查:原告天○○卯○○未○○丙○○乙○○、甲 ○○、C○○庚○○癸○○申○○亥○○戌○○酉○○等13人之被繼承人均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而 發生繼承之事實,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認定原 告天○○卯○○未○○丙○○乙○○甲○○、C ○○、庚○○癸○○申○○亥○○戌○○酉○○ 是否繼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天○○卯○○、丙 ○○、乙○○甲○○C○○庚○○癸○○申○○亥○○戌○○酉○○等12人均係男性,被告並未否認 彼等為共同承擔祭祀者之事實,則原告天○○卯○○、丙 ○○、乙○○甲○○C○○庚○○癸○○申○○亥○○戌○○酉○○等12人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享 有派下權等語,應屬可採。另原告未○○為女性,惟其業已 離婚而返回娘家居住,其被繼承人I○○並無男性子孫之情 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原告未○○為共同承擔祭祀 者之事實,被告亦未予以否認,則原告未○○主張對於系爭 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等語,亦屬可採。
(三)次按:憲法之基本權利在私人之間,於何種範圍以何種方式 ,始發生效力。學說上有三種不同見解,分別為「無適用說 」、「直接適用說」、「間接適用說」,通說多採「間接適 用說」,此說認為基本權利是公權,不能夠直接適用於私法 領域,而需要藉著基本權利客觀價值秩序透過私法之一般條 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民法有關公序良俗之規定,間 接透過對民法條文之解釋使基本權利之效力及於私人之間。 蓋從基本權發展史來看,基本權利雖然為人民對政府之防衛 權,然而,基本權利亦同時具有客觀價值秩序之功能,而成 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一體遵守之原則規範, 而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條第2 項 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以上條文中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公共利益 」、「誠實信用」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內涵有待進一 步加以解釋填充,既然基本權利可作為私法秩序應遵守之原 則規範,則在解釋以上這些民法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即 可從保障基本權利的精神出發,來檢視私人與私人之間的私 法行為中,是否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公共 利益」、「誠實信用」等條款而無效。
(四)兩造均陳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僅有系爭章程而已,別無其



他。查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派下員因病或 老邁或死亡辦理繼承時,如子孫眾多者由該員派下子公推一 名年滿二十歲以上男性為代表承掌派下員職權。」,有關派 下員取得資格係採公推制與代表繼承制,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章程乙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96間年將W ○○、X○○、Y○○、Z○○、a○○、b○○、c○○ 、d○○、e○○、f○○、g○○、h○○等12人增補為 派下員,且先前曾經有兄弟都成為派下員之情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顯然系爭祭祀公業之實際運作並未嚴格採取代表繼 承制。且兩造均陳稱:系爭章程並未就如何公推之程序予以 規範,系爭祭祀公業之會員大會也無討論該部分,如果派下 員死亡,係由該房自行協調,由一名繼承人登記為派下員, 但是否有經過全體派下員子孫進行協調,並不清楚乙節,益 證系爭祭祀公業並未確實依照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而公 推決定派下員。系爭章程係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意訂立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系爭祭祀公 業既未完全依照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落實代表繼承制與 公推制,對於未列為派下員之原告而言,已屬不合理之差別 待遇。且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原 則上為設立人之男性子孫即可取得,已如前述說明,系爭章 程第9條第2項採取代表繼承制,僅容許原派下員之部分繼承 人取得派下員資格,無異剝奪未列為派下員之繼承人得為派 下員資格之權利,侵害原派下員之繼承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平等權,系爭祭祀公業現實運作上又未確實遵守代表繼承制 而增補為派下員,已屬恣意,解釋上可認為違背民法第72條 規定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依照繼承平等原則,原告辛○ ○、壬○○丁○○地○○宇○○宙○○寅○○子○○午○○戊○○玄○○黃○○D○○、E○ ○、巳○○F○○A○○B○○辰○○己○○等 20人,其繼承之事實雖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前,仍得 因繼承之關係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不受無效 之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所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告天○○卯○○未○○丙○○乙○○甲○○C○○庚○○癸○○申○○亥○○、戌 ○○、酉○○等13人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因 繼承原派下員而為共同承擔祭祀者,渠等請求確認對被告有 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原告辛○○、壬○ ○、丁○○地○○宇○○宙○○寅○○子○○午○○戊○○玄○○黃○○D○○E○○、巳○ ○、F○○A○○B○○辰○○己○○等20人,係



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繼承之事實,因系 爭章程第9條第2項侵害原告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而違 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條款規定,應屬無效,基於繼承平等 原則,彼等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亦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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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