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94號
NTDV,100,簡上,94,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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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洪坤永
被 上訴人 陳彥良
      林子宜
      張永禕
      白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40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做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0 年8 月17日實行分 配,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中亞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亞生技公司)董事長賴炳楠分別於99年9 月 13 日 、99年9 月1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面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81,500 元之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陳彥良、 於98 年10 月2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125,000 元之 支票1紙 予被上訴人林子宜、於98年10月31日簽發如附表編 號4 所示面額3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張永禕、於 99年8 月1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 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白聰 仁。
㈡中亞生技公司於99年6 月10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中亞 生技公司簽發票據時須得全體股東同意,董事長賴炳楠不得 僅以中亞生技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中亞生技公司之票據, 另99年8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曾通知 中亞生技公司,中亞生技公司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而 被上訴人陳彥良白聰仁所執上開之支票,均是賴炳楠於99 年9 月間以中亞生技公司名義簽發,而被上訴人林子宜與張 永禕所執上開支票雖是賴炳楠於98年間以中亞生技公司名義 簽發,但被上訴人林子宜張永禕之票款是否有匯入中亞生 技公司帳戶,即不得而知。
㈢被上訴人陳彥良已向中亞生技公司取得有機液肥180 桶,共 計45萬元,被上訴人陳彥良應不得再持上開支票據以參予分 配。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執上開支票顯然均為賴炳楠與被上訴人間



之私人借款,非屬中亞生技公司之借款,被上訴人參與分配 之款項不實,自應予剔除,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準此,爰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如附件所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陳彥良分配之金額114,486 元(次 序1 、14、15、16)、被上訴人林子宜分配之金額47,747元 (次序4 、18)、被上訴人張永褘分配之金額114,776 元( 次序5 、19、20)、被上訴人白聰仁分配之金額190,404 元 (次序3 、17),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上訴人陳彥良辯稱:
賴炳楠於99年6 月間以每股281,500 元邀其入股中亞生技公 司,其同意後,即將281,500 元之現金交予中亞生技公司, 嗣後並受邀參加中亞生技公司股東會議,中亞生技公司並印 製名片予其使用,惟中亞生技公司遲未交付股份證明書,幾 經催促下,中亞生技公司同意退股,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面額合計281,500 元之支票2 紙予其,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其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債權並非上訴人 所稱為其與賴炳楠間之私人債務,賴炳楠對外既代表中亞生 技公司,賴炳楠以移轉股份入股為由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募 集資金,嗣後不能移轉股份時即應將股金退還,至於股金係 用於中亞生技公司或另挪作他用,均係中亞生技公司與賴炳 楠之內部問題,而因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賴炳楠曾交 付其169 桶有機液肥以供為質押擔保還款,並表示如為中亞 生技公司出售1 桶即可取回1 千元,事後其已出售10桶,共 計取回1 萬元,其餘有機液肥其係基於質權人地位占有,但 此次分配其僅分得11萬餘元,即使扣除上開之1 萬元,中亞 生技公司仍尚未清償積欠其全部債務。
三、被上訴人林子宜張永禕辯稱:賴炳楠係以中亞生技公司周 轉為由分別持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面額各125,000 元、30 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向渠等借款,上開支票除有賴炳楠印 文外尚有中亞生技公司總經理陳建樺之印文,而賴炳楠係中 亞生技公司董事長,其所為之行為即係中亞生技公司之行為 。
四、被上訴人白聰仁辯稱:中亞生技公司由賴炳楠持如附表編號 5 所示面額500,000 元之支票1 紙向其借款,上開款項均是 借予中亞生技公司,並非賴炳楠,且上訴人係在執行標的物 拍定後才聲明參與分配,只能就餘額受分配等語。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准判決如附件所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陳彥良分配之金額11



4,486 元(次序1 、14、15、16)、被上訴人林子宜分配之 金額47,747元(次序4 、18)、被上訴人張永褘分配之金額 114,776 元(次序5 、19、20)、被上訴人白聰仁分配之金 額190,404 元(次序3 、17),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彥良持票據號碼CA0000000 、CA0000000 ,面額 150,000 、131,500 元兩張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准許,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亞生技公司為債務人聲 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20日做成分配 表,分配被上訴人陳彥良114, 486元。
㈡被上訴人林子宜持票據號碼AA0000000 ,面額125,000 元支 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許,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中亞生技公司為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100 年7 月20日做成分配表,分配被上訴人林子宜 114,486 元。
㈢被上訴人張永禕持票據號碼AA0000000 ,面額30萬元,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准許,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亞生技 公司為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20日做成分配表,分配被上訴人張永禕114,486 元。 ㈣被上訴人白聰仁持票據號碼CWA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 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准許,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亞 生技公司為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20日做成分配表,分配被上訴人白聰仁114,486 元。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白聰仁聲明承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故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 列為劣後債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20日做成分 配表,並未分配上訴人任何款項。
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20日做成之分配表,如剔除 被上訴人分配予被上訴人陳彥良之114,486 元、被上訴人林 子宜之114,486 元、被上訴人張永禕之114,486 元及被上訴 人白聰仁之114,486 元,上訴人亦無法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分得任何款項。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是中亞生技公司所簽發 或賴炳楠個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 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25日通知上訴人定於100 年8 月17日實施分配,嗣上 訴人在100 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異議,嗣後上訴人於100 年 9 月15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 起訴訟,上訴人並在100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揆諸上開規定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上開期間,程序上 自屬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 有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 現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起訴將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陳彥良分配之金額114,486 元(次 序1 、14、15、16),關於被上訴人林子宜分配之金額47,7 47元(次序4 、18),關於被上訴人張永褘分配之金額114, 776 元(次序5 、19、20),關於被上訴人白聰仁分配之金 額190,404 元(次序3 、17),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 語。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白聰仁聲 明承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 配,故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233,198 元列為劣後債權,係 縱剔除被上訴人上開分配之金額,上訴人之233,19 8元債權 ,亦無受到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系爭 強制執行卷宗(內含上訴人參與分配卷在內)審核無訛。縱 認得剔除被上訴人上開分配之金額,上訴人亦無從於更正分 配後,再獲得分配受償之利益,則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訟 爭利益存在,即應認上訴人起訴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 必要予以駁回。
㈢縱上訴人起訴具備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時,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賴炳楠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 並非中亞生技公司之借款,被上訴人不得就中亞生技公司之 財產參與分配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又在法人組織法上,代表係不可欠缺之制度,例 如董事為公司之代表是。代表為法人之機關,與法人為一個 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 ⒉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中亞生技公司應付票據明細,尚無法證明 系爭支票係賴炳楠係因公司周轉所需抑或其私人借款所簽發 ,且賴炳楠時任中亞生技公司代表人,其簽發公司支票將股 款退還被上訴人陳彥良及以中亞生技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林 子宜、張永禕白聰仁借貸等情,亦經證人賴炳楠於原審到 庭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34頁參照),則賴炳楠代表中亞 生技公司所為之退股、借貸及發票行為即屬中亞生技公司之 行為,中亞生技公司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無 庸就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至於 該等款項係用於中亞生技公司或由董事長賴炳楠挪作他用, 係中亞生技公司與其董事長賴炳楠間之內部問題,尚不得以 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款項均剔 除,尚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彥良已取得中亞生技公司有機液肥 180 桶,共計45萬元,被上訴人陳彥良不得就中亞生技公司 之財產參與分配等語,然經被上訴人陳彥良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而依證人賴炳楠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為中亞生技公司 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佳,其為公司信用而對外借款,其所 借之款項均用於公司上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參照)。賴炳楠 僅證稱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用於中亞生技公司,未 提及其是否有以中亞生技公司之有機液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 陳彥良之票款乙節,足見被上訴人陳彥良抗辯賴炳楠所交付 之169 桶有機液肥,僅係作為擔保還款之質押物並為代為出 售,以出售每桶取得1,000 元以清償中亞生技公司所積欠票 款而已,並非以有機液肥清償票款一情為真,否則豈有證人 賴炳楠在原審證述時對此均未提及,再者,上訴人對此又未 提出事證以證其實,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尚非可採,而被 上訴人雖自承以代為出售10桶有機液肥,共取得1 萬元,但 被上訴人陳彥良之債權為281,500 元即使扣除上開之1 萬元



,仍無礙其所得分配之款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尚不可 採。
㈤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 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賴炳楠代表中亞生技公司簽發票據 時須得全體股東同意,而對於賴炳楠代表中亞生技公司簽發 支票有所限制,固據提出中亞生技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為 證,但此限制僅係中亞生技公司限制董事長賴炳楠對外之部 分權限,被上訴人陳彥良白聰仁取得上開支票時,並不知 悉有此限制,則賴炳楠代表中亞生技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予被 上訴人陳彥良白聰仁,應認有效,中亞生技公司尚不得以 此對抗被上訴人陳彥良白聰仁,否認被上訴人陳彥良、白 聰仁之債權。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應剔除被上訴人 分配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
┌─┬────┬────┬─────┬─────┬────┬────┬─────┐
│編│執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即│執行名義 │
│號│ │ │ │幣) │ │利息起算│ │
│ │ │ │ │ │ │日 │ │
├─┼────┼────┼─────┼─────┼────┼────┼─────┤
│1 │ 陳彥良 │第一銀行│CA0000000 │150,000元 │99.09.13│99.09.14│本院99年度│
│ │ │草屯分行│ │ │ │ │司促字第84│
│ │ │ │ │ │ │ │94號支付命│
│ │ │ │ │ │ │ │令 │




├─┼────┼────┼─────┼─────┼────┼────┼─────┤
│2 │ 陳彥良 │同上 │CA0000000 │131,500元 │99.09.16│99.09.17│同上 │
├─┼────┼────┼─────┼─────┼────┼────┼─────┤
│3 │ 林子宜 │同上 │AA0000000 │125,000元 │98.10.29│99.09.14│本院100年 │
│ │ │ │ │ │ │ │度司促字第│
│ │ │ │ │ │ │ │1317號支付│
│ │ │ │ │ │ │ │命令 │
├─┼────┼────┼─────┼─────┼────┼────┼─────┤
│4 │ 張永禕 │同上 │AA0000000 │300,000元 │98.10.31│99.09.14│本院100年 │
│ │ │ │ │ │ │ │度司促字第│
│ │ │ │ │ │ │ │1377號支付│
│ │ │ │ │ │ │ │命令 │
├─┼────┼────┼─────┼─────┼────┼────┼─────┤
│5 │ 白聰仁 │臺彎土地│CWA0000000│500,000元 │99.08.17│99.08.17│本院99年度│
│ │ │銀行草屯│ │ │ │ │司促字第96│
│ │ │分行 │ │ │ │ │21號支付命│
│ │ │ │ │ │ │ │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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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