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98號
NTDM,100,訴,498,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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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昌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黃珍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4170號、100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珍梧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協昌自民國91年11月5日起至94年7月8日間,係納稅義務 人新合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合勝公司)負責人,詎 新合勝公司於蔡協昌擔任負責人間之92年10月間起至93 年2 月間,向黃珍梧買進總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之砂 石,且新合勝公司與恆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生公司 )間,實際上並無交易0000000元之砂石買賣事實,因黃珍 梧以其私人名義出售上開砂石予新合勝公司,嗣後新合勝公 司欲向黃珍梧索取統一發票,黃珍梧乃轉向恆生公司購買93 年1-2月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為0000000元(含營業稅330039 元)之恆生公司統一發票7張,而納稅義務人新合勝公司為 逃漏稅捐竟收受由具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之黃珍梧提供上開 內容不實金額之恆生公司統一發票7張,作為新合勝公司進 項憑證,新合勝公司並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及作為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新合勝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 33003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77341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發覺 有異並經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查獲。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協昌對於其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黃珍梧對於其所犯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均為認罪(見本院卷第128頁、129頁),復有證 人蕭寶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之談話紀錄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天良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竹山稽徵所之談話紀錄、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憲欣於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月吟於偵訊中之證述及經濟部水利處第 四河川局92年5月14日水四管字第0920200558號函、工程初 驗紀錄報告、驗收高層檢測報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 92年6月2日水四管字第09250038230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第 四河川局91年8月28日水四管字第091050061460號函、新合 勝公司轉帳傳票(天然級配預付款項)、恆生公司統一發票 XW00000000-XW00000000號、台中國際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票號:CNA0000000-CNA0000000號之支票、新合勝公司、請 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恆生公司統一發票XW00000000-XW000 00000、XW00000000-XW00000000號、XW00000000號、恆生公 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天然級配 買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 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6月27日水四管字第0920200 8090號函、92年10月20日水四管字第09202015140號函、臺 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支票號碼:CNA0000000-CNA0000 000 之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戶入 電匯通知單、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



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2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 0980001161號函、新合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99年2月24日中區 國稅竹山三字第099000110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竹山稽徵所函99年7月6日中區國稅竹山三字第0990004435號 函及後附新合勝公司取得饒玉麟集團發票統計表、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0年1月11日中區國稅竹山三字 第1000000125號函及後附新合勝公司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相關課稅資料(包含網路申報總表、申報書查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 山稽徵所98年度財營業字第61098000101號裁處書、98年度 財營字第61098100053號裁處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1 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03841350號函附之新合勝公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自白,堪 認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將「左列」改為「下列」, 另增加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同條第1項關於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 規定,於下列之適用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 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僅得處以徒刑,而修正 後可處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經比較後,自以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較 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 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 ,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



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應處刑罰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 條款而適用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 罪而負行為責任。被告蔡協昌於上開擔任新合勝公司負責 人期間,新合勝公司逃漏93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被告蔡協昌所為自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之罪責。又被告黃珍梧提供不實統一發 票幫助納稅義務人新合勝公司逃漏稅捐,此部分所為,應 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蔡協昌、被告黃珍梧上開所為,均 應屬單獨犯罪,非檢察官所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屬共 同正犯(詳如後述)。
(三)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 日施行,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四)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進 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 漏稅捐之數額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 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 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將上開不實事 項記入帳冊之共同犯意將上開不實發票7張,作為新合勝 公司進項憑證,蔡協昌再將此等無實際交易之進項憑證交 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使之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新合勝公 司帳冊內,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 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 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惟查,本件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黃珍梧自恆生 公司取得,並寄予新合勝公司,業據被告黃珍梧於本院審 理證述屬實,則系爭不實統一發票,即非被告2人所填製 ,自無由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 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 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 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



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 本件並查無所謂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 」,自無法論以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 罪。再卷內並查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冊 ,而本件砂石買賣係由被告黃珍梧與證人即新合勝公司股 東鄭憲欣交易,嗣後因證人鄭憲欣要求被告黃珍梧提供發 票,而被告黃珍梧係以私人名義買賣砂石,因而轉向恆生 公司購買發票交給新合勝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黃珍梧於本 院審理證述明確,則本件砂石交易,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協 昌知情,而被告黃珍梧交付系爭發票予新合勝公司後,新 合勝公司如何記載、使用,應屬新合勝公司內部之事務, 而非被告黃珍梧所能過問,是被告蔡協昌黃珍梧亦無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法第215、216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四)再被告蔡協昌黃珍梧並非本案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自均不得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另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 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 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 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 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 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黃珍梧並 非新合勝公司之負責人,關於新合勝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即非轉嫁之對象,且公司負責人,既屬「代罰」之性質, 即非因其本身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違法性與有 責性,亦即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自無與他人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是被告黃珍 梧無從與被告黃協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之共同正犯。
(五)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因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 ,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 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本件 砂石交易係由被告黃珍梧與證人鄭憲欣之間所為,統一發 票係由被告黃珍梧直接交付予新合勝公司而報稅,被告蔡 協昌均未參與,自無由與被告黃珍梧同負稅捐稽徵法第43 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蔡協昌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認被告黃珍梧另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其所憑證據 ,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 部分犯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份犯行,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表:新合勝公司取得恆生公司93年1、2月份之據以申報之不實 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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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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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2月3│XW00000000號│940800元 │ 47040元 │
│ │日 │ │ │ │
├──┼────┼──────┼─────┼──────┤
│ 2 │93年2月4│XW00000000號│936600元 │ 46830元 │
│ │日 │ │ │ │




├──┼────┼──────┼─────┼──────┤
│ 3 │93年2月6│XW00000000號│939680元 │ 46984元 │
│ │日 │ │ │ │
├──┼────┼──────┼─────┼──────┤
│ 4 │93年2月9│XW00000000號│939680元 │ 46984元 │
│ │日 │ │ │ │
├──┼────┼──────┼─────┼──────┤
│ 5 │93年2月 │XW00000000號│944720元 │ 47236元 │
│ │11 日 │ │ │ │
├──┼────┼──────┼─────┼──────┤
│ 6 │93年2月 │XW00000000號│948900元 │ 47445元 │
│ │12 日 │ │ │ │
├──┼────┼──────┼─────┼──────┤
│ 7 │93年2月 │XW00000000號│950400元 │ 47520元 │
│ │13 日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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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合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