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交簡字,101年度,85號
STEM,101,店交簡,8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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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輕到中度 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 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 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 件被告林書明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測試過程 ,無法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及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 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被告 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 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違反商業會 計法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 為累犯,且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1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9 年度店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仍不思警惕而復犯本罪,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 ,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幸並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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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