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號
KSDM,101,簡,8,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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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松橋」應更 正為「松寮橋」;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復衡酌渠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並業據被 害人即南楊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孫幸夫領回,有領據1 紙在卷 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與生活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02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4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19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2 號南楊企業公司內,徒手搬運 南楊企業公司所有之鋁棒6條於其所騎乘OOR-289號重機車上 後載離公司欲將之變賣,行至大寮區○○街與松橋下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鋁棒6條。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進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0 張、領據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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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