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23號
KSDM,101,簡,623,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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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7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更正為「並於 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第11行至第12行補充為「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證據部份增列「另案被告王斯民於警詢之供述及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邱慶松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鄭淑玲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 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新臺幣3,100 元),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278號
被 告 邱慶松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段51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1月8日某 時許,向高雄市之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竣玳店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取得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 在PCHOME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全新未拆封」 Sony Ericsson W595搖滾滑蓋音樂手機(公司貨)】之訊息, 並以邱慶松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絡。 適有鄭淑玲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9日某時許 ,至基隆市○○路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3,100元匯入王斯民(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鄭淑玲遲未收到貨 品察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慶松於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前開│
│ │查中之自白。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之事│
│ │ │實。 │
├──┼─────────┼────────────┤
│ 二 │告訴人鄭淑玲於警詢│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留有被│
│ │之指訴。 │告邱慶松前揭申設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供告訴人聯絡,致告訴人陷│
│ │ │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係匯入│
│ │ │另案被告王斯民前開帳戶之│
│ │ │事實。 │
├──┼─────────┼────────────┤
│ 三 │門號「0000000000」│1.上述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
│ │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 親自申請開立。 │
│ │資料、帳寄地址及雙│2.告訴人鄭淑玲與被告邱慶│
│ │向通聯資料。 │ 松前開門號有通話之事實│
│ │ │ 。 │
├──┼─────────┼────────────┤
│ 四 │告訴人鄭淑玲提供之│告訴人鄭淑玲於1上開時間 │
│ │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地點,將3,100元匯至另 │




│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案被告王斯民前開帳戶之事│
│ │存款存款憑條各1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邱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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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