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11號
TNHM,100,上訴,1211,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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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宗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宗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宗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 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6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悛悔,竟共同與藍力凱於超商前擺放求職廣告,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明知朱一帆需錢孔急,於99年4月底某日,在嘉義 地區,與朱一帆約定貸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扣除第1期 利息3000元,借款後每10天收取利息3000元(俗稱月息90分 ,年利率為百分之1080),並要求朱一帆提供2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朱一帆遂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提供予林宗立(帳號:00000000 000號),林宗立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立即在附近之 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提款密碼無誤,再由藍力凱將現金7000 元交予朱一帆林宗立藍力凱以此方式,向朱一帆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宗立藍力凱重利罪部分均已判決 確定)。
二、林宗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足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或其轉手之人從事財產 犯罪,惟林宗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漏載「行使」2字 ),於99年4月底某日,將朱一帆所有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 新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5000元之代 價,在嘉義市提供予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使用 。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或其轉手之人,竟在前於99年4月間 某日,在臺南地區拾獲薛忠雄所遺失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為 薛忠雄、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 、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位空 白)上填寫發票日99年4月29日、金額40萬元等內容而偽造 有價證券,又在該空白支票背面填寫林承佑朱一帆、嘉義



縣中正路59號、0000000000、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即朱一帆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等文書內容,足 以生損害於林承佑朱一帆,復於99年4月29日在第一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行使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承 辦人據此將40萬元存入朱一帆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 ,旋於數日內遭分次提領一空(林宗立藍力凱朱一帆此 部分所涉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罪嫌,另為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薛忠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宗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 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 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宗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忠雄之指訴及證人朱一帆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 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99年7月13日一新西字第00125 號函、存款明細分類帳、證人朱一帆書寫之字條、指認照片 各1份,蒐證照片3張,支票正面及反面、證人朱一帆印鑑卡 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林宗立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 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犯罪集 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以該人金融卡提款之工具,此種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 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朱一 帆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予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使用,並取 得代價5000元,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 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 ,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 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 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 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又支票上 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 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 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 無違誤(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25 88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有價 證券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克成立,是以告訴人薛忠 雄所遺失之空白支票,遭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 或其轉手之人填寫發票日、金額部分,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遭填寫背書內容部分,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該支票經持 向銀行提示,其目的係欲使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承辦人據此將 發票人薛忠雄之帳戶000000000號內之40萬元,存入背書人 朱一帆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俾得 日後以朱一帆之提款卡提領花用,至為灼然,是該綽號「阿 偉」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或其轉手之人,所行使者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核被告林宗立所為事實欄二之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10條之 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1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查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足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或其轉手之人從事財產犯罪,此廣經 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 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情,自有認識,況被告係將【他人】即朱一帆所有之 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綽號「阿偉」之不詳人士使用, 是被告所為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特 殊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6995號判決參照)。況被告係累犯,其幫助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 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自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問題,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原審判決僅以「參酌被告林 宗立交付被害人朱一帆上揭帳戶之行為,雖有不當,並可預 見該帳戶將被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惟該帳戶脫離被告林宗立 之管領後,林宗立即無法預測該帳戶將被挪為何不法使用」 等情,遽認倘依法判處被告刑法第201條所規定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1年之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遽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當。㈡原判決於事實 欄載稱「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於理由欄復載稱「然該支票經持向銀行 提示,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並非行使背書之權利, 亦即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不無有事實與理由互為矛盾 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似有量刑失當之虞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林宗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件前科之品行,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將他人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犯罪手段,為圖己私利而對社會金 融秩序造成危害,惟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01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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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