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2082號
TCHM,100,交上訴,2082,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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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喬茵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70號,移送併辦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喬茵緩刑肆年,並依附件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楊育水陳麗絲支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向被害人方誌煜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喬茵於民國99年9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557-LQ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同 )中棲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副駕駛座則搭載楊仕賢; 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梧棲鎮○○路○段與梧南路、設 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明知駕駛 人除依燈光號誌通行外,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 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行,適有無駕駛執照 之少年楊00(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JDV-263號機車, 後載少年方00(年籍詳卷),沿梧棲鎮○○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楊00人車倒地,楊00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 頭胸部挫傷等傷害,方00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楊00經送醫後延至99年9月5日下午7時4分許不治死亡。李 喬茵駕駛上開車輛致方00受傷、楊00受傷後,竟未下車 察看、報警或將傷者送醫急救,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陳永銘何家宏發現並及時攔阻,且其小客車亦因故障無法繼續行 駛,李喬茵始在距離車禍事故現場約203公尺處停車。嗣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 知悉其犯罪之前,李喬茵已步行返回事故現場,並當場向臺 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巿政府警察局,下同)清水分局 警員蔡安順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00,及楊00之父楊育水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知悉為傳聞證據有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喬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楊00駕車發生碰撞肇事,導 致被害人楊00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而不治死亡、並導致 告訴人方00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其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有撞到人,俟發現後 ,因車子行駛在快車道上,必須要通過外線道再找分隔島缺 口後切入慢車道才可以在路邊停車,並非要逃逸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李喬茵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楊00駕駛、附載告訴 人方00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楊00 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等傷害,方0 0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楊00經送醫救治後,延 至99年9月5日下午7時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並據告訴人方00,及被害人楊00之父楊育水分別於警 、偵訊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照片、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 楊00之死亡及告訴人方00所受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撞擊 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
1本件肇事地點臺中縣梧棲鎮○○路○段與梧南路交岔路口, 係限速時速70公里、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路段,此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21970號卷第32至35頁);又 事故發生現場,係在交岔路口之內,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8頁、第20至25頁)。又依上 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照片觀之,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交岔路口 內路面,未見任何被告駕駛小客車之剎車痕,惟遺有血跡暨 機車之刮地痕,被害人楊00倒地處之血跡與其機車刮地痕 起點之直角距離約達12.1公尺,被害人楊00駕駛之車牌號 碼JDV-263號機車右側受損,安全帽、碎片及機車座墊四處 散落,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5557-LQ號自用小客車係左前輪 上方車身凹陷、左前端保險桿脫落並彎入左前輪內側,駕駛 座前之擋風玻璃碎裂成蜘蛛網狀,由上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被害人駕駛機車已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小客車 左前方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側之力道甚大,且被告當時行車速 度達時速65公里,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駕 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仍疾速通行,並無減速慢行之動 作,其小客車左前端猛力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時,被告駕 駛上開小客車亦無剎停動作,被害人與其機車因之被拋離撞 擊點。
2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稽(相驗卷第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雖辯稱上開路口處之中央分隔島種植之植物高度 已達165公分,足以妨礙汽車駕駛人注意左前方來車視線云 云,惟臺中縣梧棲鎮○○路○段由東往西路段,其快車道係3 線道,每1車道寬達3.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8頁、第20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5日勘驗現場時,測量上開路口 處之中央分隔島種植之植物高度結果,距交岔路口20 公尺 處之植物高度為145公分,距交岔路口15公尺處之植物高度 為145公分,距交岔路口6公尺處之植物高度為165公分,距 交岔路口4公尺處之植物高度為135公分,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21970號卷第32至35頁);而 被告於99年9月5日駕車肇事時,係沿上開道路快車道之中間 車道行駛,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03頁背面),則 被告係於99年9月5日駕車行經上址,與檢察官於99年11 月5 日勘驗現場之時間相隔達2個月,被告肇事時之該處植物高 度,應遠低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測得之植物高度,且被告 既非緊臨內側車道行駛,其駕駛之小客車與中央分隔島種植 之植物相距至少達3.7公尺,該植物自不可能遮蔽被告之視



線。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其行經交岔路口時, 仍疾速通行,並無減速慢行之動作,且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已詳見前述,可知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及時採取適當之剎避措施,致撞及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岔路口 之JDV-263號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被害人楊 00無駕駛執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JDV-263號 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亦未及時採取適當之剎避措施,以致 肇事,被害人楊00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同為肇事原 因之過失責任。雖被告辯稱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 係被害人楊00闖紅燈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駕駛人遵行燈光號誌行駛於車道時,固然享有優 先路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況查本案肇事地點固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行車管 制號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之燈光 號誌究竟如何,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調查,且查無任 何在場目擊當時燈光號誌之人可到庭證明,故被告辯稱係被 害人楊00闖紅燈一節,自難遽予採信,尚無從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害人楊00之死亡暨 告訴人方00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00之死亡暨告訴人方00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李喬茵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部分: 1被告駕車肇事致方00受傷、楊00受傷後不治死亡,其並 未下車察看、報警或將傷者送醫急救,卻逕自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駛離現場,旋經路人陳永銘何家宏發現及時攔阻, 且其小客車亦因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被告始在距離車禍事故 現場約203公尺處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路人陳永銘、何家 宏迭於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其等與被告 間並無怨隙,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彼此間亦互不相識,自不致 設詞偏袒被害人、告訴人,亦無庸誣攀被告或故為不利被告 陳述之必要,且其2人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其等所為 證述內容自屬客觀公正,足認與事實相符。
2被告坦承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楊00所騎乘之



機車而肇事,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駕駛機車已駛 入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小客車左前方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側 之力道甚大,導致被害人楊00駕駛之車牌號碼JDV-263號 機車右側受損,安全帽、碎片及機車座墊四處散落,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5557-LQ號自用小客車係左前輪上方車身凹陷 、左前端保險桿脫落並彎入左前輪內側,駕駛座前之擋風玻 璃碎裂成蜘蛛網狀,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詳見前述,顯然被告對於被害人楊0 0當時人車情況之客觀事實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害人楊00 所駕機車遭受撞擊力道非輕,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碎裂成蜘 蛛網狀,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法則,當可預見對方可能因其撞 擊而受有傷害,被告既見被害人楊00騎乘之機車遭其駕駛 自用小客車撞擊,其對於被害人楊00、告訴人方00因此 受有傷害之情形,自應有所認識。
3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疾速通行,並無減速慢行 之動作,其小客車左前端猛力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右側時,被 告駕駛上開小客車亦無剎停動作,被害人與其機車因之被拋 離撞擊點等情,已詳見前述,且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置上開 小客車之地點,距離車禍事故現場約203公尺,兩者間有2個 分隔島缺口,其係由在場民眾在第1個分隔島缺口處加以攔 停,暨其小客車亦因故障無法繼續行駛始停車等情,亦據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安順、證人即在場民眾陳聰雄、陳永 銘、何家宏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0頁至第81頁,本院卷 第59頁、第60頁),並有現場圖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照 片足稽,衡諸常情,一般人發覺發生車禍後,正常情形下會 盡快停車查看對方是否受傷、車輛是否受損及損傷程度如何 ,並避免後方前來之車輛不察,造成對方二度傷害,縱然為 了避免擋到其他往來車輛,有移置車輛之必要,只要即時往 路邊有足夠寬度之處停車即可,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交岔路口 外之路邊顯有足夠之寬度可供停放,被告竟然「捨近求遠」 ,特意繼續前行約達203公尺,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倘有意 主動停車,豈可能毫無任何剎停動作?被告所駕駛之之自用 小客車雖未剎車,惟在路口與被害人機車相撞後,其車速應 已降慢,證人何家宏亦證稱被告車子在行進中但速度很慢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觀之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二者相撞 之路口至第一個慢車道出口係32.5公尺,第一個缺口本身有 32.5公尺,合計65公尺,有現場圖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3頁 ),如被告欲停車停至路旁,應有足夠距離讓被告駛出第一 個缺口,被告倘係特意找分隔島缺口俾切入慢車道停車,自



應在第1個分隔島缺口處切入慢車道,豈須由在場民眾在第1 個分隔島缺口處加以攔停後,始在距離車禍事故現場約203 公尺處停車?且證人何家宏陳永銘二人前述作證時均證稱 ,被告駕駛座之輪胎,已被被告車子之保險桿卡住等語(原 審卷第79頁、第81頁),而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現狀 駕駛座前之保險桿確有破損(相驗卷第23頁),足認被告所 以未能遠離,係因車禍事故現場附近民眾見狀上前攔阻及其 小客車因故障無法繼續行駛,堪信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 及行為。被告所辯伊因車子行駛在快車道上,必須要通過外 線道再找分隔島缺口後切入慢車道才可以在路邊停車,且因 當時車速快無法立即停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至證人楊仕 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係自己停車」,「沒有人攔阻我 們的車子」云云,顯係附和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本件此 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洪樹龍證明被告之自小 客車有無因保險桿卡住輪胎而無法行駛情形,已無必要,附 此敘明。
4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於99年9月5 日14時28分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該局之119報案 ,其內容為「119:消防局你好。民眾:這邊有人車禍,. .車子來了。119:是梧棲的嗎?民眾:對是梧棲的。119: 梧棲的嗎,車子到了,對車子到了。」,有該局100年11月 22日中市消指字第1000045225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4頁 至36頁),惟查本案係99牛9月5日14時24分即有賴先生之人 以0000000000號向台中市消防局119報案,有前揭函文可參 ,足見本件發生車禍係於當日14時24分許,至被告經證人何 家宏等人攔下被告應不超過1分鍾,被告之肇事逃逸之行為 已完成,故其後被告再向119報案並不影響其犯罪事實,此 部分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李喬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又被告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撞及被害人楊00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楊00及告訴 人方00分別因本件車禍死亡或受有上揭傷害,其一行為同 時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39 號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次按刑法第62條 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 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 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 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 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 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 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 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 前,被告已步行返回事故現場,並當場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警員蔡安順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安順到庭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72頁),堪信被告確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死、傷犯行 有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 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然於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僅就其中部分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 ,效力不及於其餘各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於肇事後 逃逸,其所為上開犯行,二者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步行返回事故現場, 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一節,遽為被告卸免肇事 逃逸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固於有偵查權限之檢 警尚未查悉其係駕車肇事之人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詳見前述),惟被告於行車肇 事致人受傷、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 逃逸,嗣經路人攔阻始停車並步行返回事故現場,已詳述如 前,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 條第1項等犯行 ,倘其未主動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到場處理之警員仍 可輕易經由現場攔阻其停車之路人加以指證而查悉,則被告 雖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衡情難認係基於真誠 悔悟之心,故不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楊0



0死亡,暨告訴人方00受傷,對被害人楊00家屬造成無 可彌補之傷痛,為害匪淺,且其駕車發生車禍後,即駕車逃 逸,嗣經路人攔阻及車輛故障始停車,惡性不小,而被害人 楊00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為勉持(被告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否認其有肇事逃逸,及其有自首之情形卻未減輕其 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目前已與被害人楊育水陳麗絲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用啟自新,另為保障其前揭和解之履行及賠償另一 被害人方OO(法定代理人方俊男何佳慧)之損害,並宣 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支付賠償金,及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 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 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依法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1第 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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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