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21號
上訴人即原告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良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輝、許清連、許鍾淑貞因99年訴字第
392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陸仟零
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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