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333號
TPDV,100,司,333,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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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李恆隆
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陳彥任律師
      黃心賢律師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
      莊涵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榮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弓(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敏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 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 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流公司)依經濟部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經授商字第○九 九○一○○○二一○號函撤銷增資等相關登記後,公司登記 實收資本額已由新台幣(下同)四十億一千萬元回復至一千 萬元,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



司)為分別持有相對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股 份之股東,因原任董事長即聲請人李恆隆、法人股東太百公 司指派之董事章民強賴永吉及監察人鄭洋一(上開三人嗣 經太百公司改派李冠軍鄭澄宇為董事、杜金森為監察人) 任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屆滿,然未依台北市政府一百年 七月四日府產業商字第一○○八五二一四○○○號函限期於 同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並變更登記,已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 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太流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 ,致相對人太流公司不能依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為營運計 畫之決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 報營業稅及購買發票、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編造會 計表冊、為員工辦理勞健保加退保之申請,且於眾多法院爭 訟案件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訴訟,並遭遠東集團長期把 持公司管理及財務,尤其相對人公司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七 十八.六股權,因無董事會可行使職權,遭遠東集團於太百 公司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違法召開之股東會中,偽以相對人 公司名義投票選出遠東集團所推代表擔任太百公司新任董事 ,致相對人公司於一百年八月一日改派至太百公司擔任董監 之人遭杯葛而無法就任,影響相對人公司及太百公司真正股 東之權益,是為免相對人公司及其子公司太百公司名下資產 收益遭受不法侵害,並保全相對人公司及其子公司太百公司 真正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太流公司持股百分之六十之股東及原任董 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三三二八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增資前後彙總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 至第一四四頁)、相對人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登 記表(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主管 機關意見,業據經濟部函復結果無訛,有該部一百年十二月 十五日經商字第一○○○二一五四九四○號函(見本院卷六 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 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相符。雖聲請人曾經本院九十一 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八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就其名下相對人 公司之六十萬股股票為股東權利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一七 八頁至第一七九頁),惟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 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況該假處分裁定 債權人章民強提起返還信託股票之本案訴訟,迭經法院判決 駁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一八三頁至 第一九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頁、本院卷七第一頁及 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足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 東,其身分並不受影響,是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仍無不合。
㈡相對人太流公司之董事會確已不能行使職權: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原任董事任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 日屆滿,因未依台北市政府一百年七月四日府產業商字第一 ○○八五二一四○○○號函限期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並 變更登記,已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太流 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一節,除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台北市政府限期改選函(見本院卷一第二○頁)在卷可 稽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變更登記表內原登載董事,均已刪除並記載「當然解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背面)明確,復有上揭經濟部 函載「五、另太流公司董事....已於100年10月1日起當然解 任,目前本部公司登記資料無該公司董事..之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七四頁背面)甚明,足見相對人太流公司之董 事會確已不能行使職權無訛。
⒉雖有利害關係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應為四十億一千萬 元,且該公司已於一百年八月一日召集股東會,改選徐旭東 、黃茂德羅仕清為董事,是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形云云。惟相對人太流公司依經濟部九十九年二 月三日經授商字第○九九○一○○○二一○號函撤銷增資等 相關登記後,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回復至一千萬元,並非四 十億一千萬元等情無訛,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經濟部函(參 見本院卷二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在卷可稽,則上開一百年 八月一日股東會既非以一千萬元資本額為計算基礎而召開, 卻係以四十億一千萬元資本額為基礎而召開,該次股東會持 股百分之六十之股東聲請人亦未出席,並有該次股東會議事 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在卷可 參,所為改選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為董事,並無股東會 決議之外觀,自非合法有效成立之決議,而非僅得撤銷之決 議,所為決議既非合法存在,亦無所謂登記後僅生對抗效力 之問題,況主管機關就其登記之申請亦為退件處理(見本院 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則上開三人顯非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自不足認相對人公司已有董事會可行使職權甚明。



⒊又有謂經濟部撤銷相對人公司增資等相關登記,與利害關係 人間尚在行政訴訟中,且公司登記僅有對抗效力,是於撤銷 增資之登記後,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仍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增資後之四十億一千萬元云云。惟經濟部係依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通知:相對人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涉犯業務登載 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有罪確定等語,始 撤銷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增資等相關登記 ,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紀盈 字第○九八○○○○九六四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七七頁)在 卷可參;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 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略謂:聲請人面告黃茂德將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在聲請人家中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決議太流公司增資案,惟實際上太流公司無召開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程,既未通知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指派代 表人章民強開會,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亦早另安排其他行 程,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郭明宗前往聲請人住 處看開會情形,僅見聲請人一人在場,聲請人將太流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草稿交予郭明宗攜回繕打 製作,郭明宗攜回公司等語,並有該判決書事實欄貳、二、 ㈤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查。足 見相對人公司並無召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嗣因製作該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郭明宗 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經濟部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通知,而撤銷相對人公司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增資為四十億一千萬元等相關登記,核 與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相符,且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增資案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既未召開,即無 所謂增資案之決議存在,是於增資案之登記遭主管機關撤銷 後,縱然公司除設立登記以外其他登記僅有對抗效力,該增 資案亦不可能成為有效存在,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自無可能 增資為四十億一千萬元,縱然利害關係人與經濟部撤銷登記 尚在行政訴訟中,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 三項參照),亦不能否定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以後增資等相關登記已經撤銷,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回復至一 千萬元,而非四十億一千萬元甚明。
⒋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囑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無論 所認定事實為何,並無拘束上開同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六號關於郭明宗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刑事判決 確定之效力,自不影響該案關於郭明宗部分判決確定後,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郭明宗就相對人公司增資登記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涉犯業務 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濟部因依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通知,而撤銷相對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以後增資等相關登記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㈢相對人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二條定有明文 。又相對人太流公司章程第二十條明文:「董事會之職權如 左:一、營運計劃之決定。二、編製重要章程及契約。三、 分支機構之設立及裁撤。四、編造預算及決算。五、重要職 員之任免。」,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見本院卷 四第一一八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確有須 董事會為營運計劃決定等諸多業務待執行,而相對人公司現 在並無董事會可行使職權,已如前述,顯然於相對人公司業 務之執行,有所妨礙,而有受損害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公司於法院眾多爭訟案件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訴訟等 語,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於本院訴訟繫屬情形, 據復確有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一 百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返還印章及一百年度訴字第四四一 三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現仍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七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在卷可參 ,堪信聲請人所言非虛。再者,相對人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 權百分之七十八.六一節,有太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一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在卷可稽,揆諸公司法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太百公司為相對人太流公司 之從屬公司,相對人公司則為控制公司,又太百公司持有相 對人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亦有前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核諸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 一項規定,相對人太流公司與太百公司並為相互投資公司。 而太百公司原任董事均係相對人公司法人代表,與監察人之 任期均至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屆滿,並經經濟部以一百年七月 二十八日經授商字第一○○○一一七三六六○號函限期於一 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改選,除有上開相對人公司章程在 卷可稽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函(見本院卷六第八○ 頁)在卷可佐,其間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於一百年八月二 十六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 孝一及黃茂德等人為董事,亦係以相對人公司法人代表身份



當選,另相對人公司於一百年八月一日改派翁俊治李伸一朱兆銓劉瑞村及金玉瑩為法人董事,並於同年九月六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之翁俊治李伸一朱兆銓劉瑞村 等董事,亦係以相對人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當選,而該兩組董 事變更登記案,均由經濟部依法審理中等情,不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改派函暨所附文件、一百年九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議書 錄(見本院卷一第三○頁至第三四頁、卷七第六一頁至第六 三頁)在卷可稽外,並有經濟部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 第一○○○二一五四九四○號函(見本院卷六第七四頁至第 五頁)確認無訛,足見太百公司經營權存在爭議,而該爭議 導因於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能否行使職權所致,且該爭議已致 太百公司於法院繫屬多起關於股東會效力或董事關係存否之 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見本院卷七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七頁)在卷可佐。是 以本件足認相對人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 虞。
㈣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本件相對人公司依經濟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函撤銷增資等相 關登記後,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而非四十億一 千萬元,就該一千萬元資本額,持股百分之六十之股東聲請 人,前經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就其名下股東權利行使,另持 股百分之四十之股東太百公司,除與相對人為相互投資公司 外,並為相對人公司之從屬公司,已如前述,揆諸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股份無表決權,是於 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將無股東可行使表決權,然相對 人公司經台北市政府一百年七月四日函限期於同年九月三十 日前改選並變更登記,但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改選,其原任董 事已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當然解任,亦如前述,是於相對人 公司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又無法於召開股東會時決議選 任董事之情形下,若不准其公司股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該公司之營運勢必陷入無經營階層,或實際經營者但非合法 經營者之窘境;再者,本院就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係在解決相對人公司無合法之經營階層以營運之窘境,並非 選任臨時管理人直接經營其從屬公司包括太百公司之營運, 是以由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指派人選至其從屬公司太百 公司擔任法人董事,該人選是否適當,固與本院選任之臨時 管理人是否客觀、公正及專業,息息相關,但非謂臨時管理 人指派至從屬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之人選,必然不適當,或唯 恐所指派擔任從屬公司法人董事之人選不適當,即謂法院為 控制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不合法或無必要,是以本件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不僅可解決相對人公司無合 法之經營階層以營運之窘境,且由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指派適當人選至其從屬公司太百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不僅於 太百公司之經營無妨礙,更對該公司員工或股東之權益無影 響,卻可同時解決太百公司經營階層之適法性,就太百公司 經營權之爭議,及因該爭議而導致繫屬於法院之多起訴訟, 亦將因此有效解決。準此,本件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並無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行為。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推薦之人選,為期所選任之臨 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 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並以具備法律、財經會計或百貨 企管等類專長,年齡介於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間之人選為適 當,是以現任或曾任相對人太流公司、其從屬公司太百公司 、聲請人假處分債權人章民強所屬太設集團、遭撤銷增資登 記最大股東所屬遠東集團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均不適 宜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爰審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 推薦之人選(見本院卷二第八一頁、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七 頁、卷三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卷四第九一頁至第九三 頁、卷五第二九七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六第二一四頁至 第二一六頁),本院認陳榮傳王弓簡敏秋三人分別具備 法律、財經及會計專長,符合上開選任標準(詳細學經歷資 料參見本院卷五第二九七頁、第二九九頁、卷六第二一四頁 ),並已經徵得三位人選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有本院公務電院紀錄(見本院卷七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 頁)附卷可稽。茲以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擔任相對人 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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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