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號
TCDV,101,訴,1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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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佳炤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楊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四三、六四五地號土地上,建號:臺中市○○區○○段二二五、七九四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七三六巷三八弄二二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程翔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643 、64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25 及7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736巷38 弄22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振達所有,於民國 100年10月6日經其債權人潘俊吉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向 臺灣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法院拍定買受(含基 地),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 之不動產者亦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拍定而於100 年10月13日領 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房屋之權利移 轉證書,並於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㈡惟上述房屋目前為被告楊程翔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已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且業經原告催請返還均不獲理會。再按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得本於所有權而 為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上述房



屋,並將上述房屋返還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楊程翔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736 巷38弄2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楊程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自法院拍定買受,並於100年10月6日 取得上開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月3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本院100年10月13日中院彥民執100司 執松字第13680 號證明書影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是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並加以舉證證明,已難認 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基於 前揭說明,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而為請求,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適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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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