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482號
TYDM,100,審簡,482,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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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炫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13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炫仁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炫仁自民國94年6 月20日起至止95年3 月6 日止,擔任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80 號6 樓之3 「金龍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 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94 年6 月間起至95年3 月間止,其明知金龍公司與「富統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自富統公司收取不實 統一發票共35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16 萬 8,567 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 冊上,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惟因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 ,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羅炫仁又於上開同一期間 內,明知金龍公司與附表所示「歐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歐德公司」)等9 家公司行號並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 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以金龍公司名義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8紙,總計 開立發票銷售額為1,387 萬9,832 元,分別持交歐德公司等 共9 家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 統一發票38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 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69萬3,98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炫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美吟蕭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金龍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營業稅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 文件、經濟部94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432315330 號函



暨函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5年3 月6 日經授中字第 09531796460 號函暨金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9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字第0990022837號移 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6543 號起 訴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1月3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990247350號移送書。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 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 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 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 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結果,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刑為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 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刑法刪



除,是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 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 刑。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要旨可茲參照)。核被告羅炫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製作不實 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逃漏稅捐之 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被告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0 年8 月4 日發布通緝,惟因上述通緝時間係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又被告並於100 年 8 月17日緝獲到案,自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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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新臺幣)│扣抵稅額(新臺幣│
│號│ │張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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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龍舊貨電氣家具行│1 │ 75,900 │ 3,795 │
├─┼─────────┼──┼────────┼────────┤
│2 │杰龍家俱有限公司 │2 │ 359,500 │ 17,975 │
├─┼─────────┼──┼────────┼────────┤
│3 │江華股份有限公司 │1 │ 87,000 │ 4,350 │
├─┼─────────┼──┼────────┼────────┤
│4 │東周化學工業股份有│1 │ 66,000 │ 3,300 │
│ │限公司 │ │ │ │
├─┼─────────┼──┼────────┼────────┤
│5 │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5 │ 2,442,232 │122,112 │
├─┼─────────┼──┼────────┼────────┤
│6 │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7 │ 3,061,250 │153,065 │
│ │限公司 │ │ │ │
├─┼─────────┼──┼────────┼────────┤
│7 │歐德生物科技有限公│4 │ 1,559,050 │ 77,953 │
│ │司 │ │ │ │
├─┼─────────┼──┼────────┼────────┤
│8 │元享國際實業有限公│16 │ 6,132,300 │306,618 │
│ │司 │ │ │ │
├─┼─────────┼──┼────────┼────────┤
│9 │鎮廷實業有限公司 │ 1 │ 96,600 │ 4,830 │
├─┼─────────┼──┼────────┼────────┤
│ │合計 │ 38 │13,879,832 │693,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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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龍家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