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1年度,10號
PCDV,101,家救,10,201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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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士惟
      洪嘉玲
      洪嘉佑
兼上三人
特別代理人 張月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洪敏榮趙思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8號審理在案,茲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相對人二人將 所生育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交給原告張月蟾扶養, 且目前均行蹤不明,相對人二人對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 嘉佑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 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影本 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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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