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62號
PCDM,101,聲,762,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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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萬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萬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查受刑人胡萬立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編號1 】、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0 號【編號2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編號3 、4 】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4 號【編號5 至7 】等刑事判決;另補充以:附表編號1 至4 列記各確定罪刑,有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確定罪刑,則為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如上之裁定書、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463 號卷),並參以本院職權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記載情形,核認本件聲請並無違誤,且徵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6 之二確定罪刑,其犯罪日期各為94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 日,顯均在刑法第51條自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故上揭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為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院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各解釋本旨,就附表編號2 原受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確定罪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併記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胡萬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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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