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2號
ILDM,101,簡,5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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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筠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筠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筠(曾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改名黃永鴻,復於100年6月 21日改回)係址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600、602 號臺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田公司)之負責人,惠田公 司於99年間原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黃政筠 明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二次將惠田公司以下列方式為不 實之增資登記:
㈠於99年9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記帳士林王金碧(即明信會計事 務所負責人)介紹認識不知情之謝清泉,向謝清泉借款2,80 0萬元辦理增資手續,並透過謝清泉指示不知情之謝光華( 即謝清泉之子)進行匯款,於99年9月6日將2,800萬元現金 由謝光華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匯入黃政筠位於同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而後再匯入惠田公司位於同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政筠並製作不實之惠田公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惠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惠田 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連同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所製 作之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林王金碧持 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表明惠田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 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惠田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不知情之股東 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使 惠田公司之資本額由200萬元變更增資為3,000萬元。嗣於99



年9月8日謝光華再依指示將2,800萬元由前開惠田公司帳戶 匯回黃政筠帳戶,再由黃政筠帳戶匯回謝光華之帳戶。 ㈡於99年10月間,另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再度向不知情之謝清泉借款5,500萬元, 先由謝清泉黃政筠指示於99年10月29日由其所申設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5 00萬元至黃政筠位於同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再轉匯至惠田公司位於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而後黃政筠再製作不實之惠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惠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惠田公司資產負債表、試 算表,連同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所製作之增加資本查核報 告書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林王金碧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行使,表明惠田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 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 具備而核准惠田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不知情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資 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使惠田公司之資本額由 3,000萬元增資為8,500萬元,而後於99年11月1日謝清泉再 依指示將5,500萬元由前開惠田公司帳戶匯回黃政筠帳戶, 再由黃政筠帳戶匯回謝清泉之帳戶。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政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王金碧謝光華謝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光華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 細、取款條、存入憑條、惠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試算表、99年9月7日資金流程圖、經濟部99 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932642690號函、惠田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1 份。
㈣惠田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 、取款條、存入憑條等資料1份。
㈤被告黃政筠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 細、取款條、存入憑條等資料1份。
㈥證人謝清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取款 憑條、惠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 算表、99年10月29日資金流程圖、經濟部99年11月5日經授 中字第09932799820號函、惠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增加 資本查核報告書、委託書、惠田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影本等資料各1份。
㈦至被告雖具狀向本院陳稱沒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於調查局時辯稱:謝孟宗、許培 祥一開始是投資伊所成立之另一家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但是後得知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還訴外人黃日華5000 萬元,所以渠等要求將投資轉為惠田公司云云;於檢察官偵 查中辯稱:是因為訴外人即股東謝孟宗許培祥等人的投資 款項在增資之前就有陸續進來,一開始是以借款方式,後來 才轉為投資資金,資金已經被拿去買機械等設備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況縱有如被告所辯之投 資事實,惟被告經營之惠田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如欲增資 發行新股,自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66條第2項 等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 決議後,始可為之;且依公司法第272條但書、第274條規定 ,縱使惠田公司以不公開發行之方式增資發行新股,而如有 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款之股東,公司也必須備置認股書並 於認股書加載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 給之股數,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 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等程序,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對此程序 自應知悉,況據證人林王金碧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 致證稱:我有提供相關法條及文章給被告看,讓他知道這樣 是違法的,但被告還是要我照他指示辦理等語明確;準此, 被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卻以「現金」增資之申請資料及名 目,向主管機關提出前揭增資登記,其主觀上確有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及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甚 明。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惠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 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次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財務報表。查被告先後二次將不實之2800萬元、5500萬元 現金資產填載於資產負債表內,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查 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為惠田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時、地二次其明知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 以生損害於惠田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各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申請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犯 罪時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惠田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增資應收股款 ,並無股東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 申請增資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不知情之股東 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均不輕,兼衡 其前揭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調查局訊 問自承經濟狀況為中產)、智識程度(調查局訊問時自承為 大學肄業)、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卻仍以前揭情詞辯解之態度 、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於98年間 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100 年3月7日確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建 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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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