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42號
KLDM,100,易,54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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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國
被   告 賴文中
被   告 陳省昌
被   告 劉佾忠
被   告 陳福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9
號、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國與告訴人汪季軻於民國100 年 3 月25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98 號香園小吃 店,因酒後發生言語衝突,被告蔡金國先行離去,詎被告蔡 金國竟萌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 被告賴文中陳省昌劉佾忠陳福禮等人助陣下,一同返 回香園小吃店;被告蔡金國見告訴人汪季軻在該店門口抽菸 ,隨即先以腳踢告訴人汪季軻,被告賴文中陳省昌、劉佾 忠與陳福禮等人即上前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告訴人汪季軻, 在店內之告訴人楊雪芳見狀衝出欲阻止被告賴文中陳省昌劉佾忠陳福禮等人繼續毆打告訴人汪季軻,惟其隨即亦 同遭被告蔡金國等人毆打,並遭被告陳省昌以鞋子丟擲,致 告訴人楊雪芳受有受臉部擦傷、右膝部挫傷、右膝韌帶傷害 等傷害,告訴人楊雪芳之友人劉德銘甘秀姈林俊隆在旁 見狀,隨即由甘秀姈之子開車將告訴人楊雪芳送醫救治,被 告蔡金國等人亦一哄而散。被告陳省昌毆打告訴人汪季軻完 畢離去,至他處購物結束騎乘機車返家時,途經香園小吃店 門口,見告訴人汪季軻獨自一人在該店門口抽菸,復接續承 前揭傷害犯意,停車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汪季軻臉部等處, 告訴人汪季軻經此接續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併血 腫、左胸左腹挫傷、雙上肢挫傷與右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五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此即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三、經查,告訴人汪季軻楊雪芳對被告五人均提出傷害告訴,



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 蔡金國賴文中陳省昌劉佾忠四人已與告訴人二人當庭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二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蔡金國賴文中陳省昌劉佾忠四人之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前開書狀雖未表明就被告陳福禮之部分亦撤回告訴 (被告陳福禮未到庭調解),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福禮與 被告蔡金國賴文中陳省昌劉佾忠係共同正犯之關係, 依上述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應認前揭書狀撤回告訴之效力亦 及於被告陳福禮。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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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