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03號
CYDV,100,簡上,103,201202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海清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第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簡字第3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 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依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 日簽立之 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契約需 經委託人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為3 日。但上訴人在不知 情、完全沒看契約內容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亦未告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遭被上訴人騙說有現成 客戶欲買坐落嘉義市○○段0694、0694之000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且可於2 日內成交,誘使上訴人與其簽立系 爭契約,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足夠之審閱期間,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在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委 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99年 12月29日主動叫其業務員張家豪聯絡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何來 違約?且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絕無簽署委外銷售契約, 只是之前有刊登網路出售土地。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解 約後,並未將系爭土地留作己用,有詐欺行為,因而主張解 約確認書無效,然解約確認書內容完全由被上訴人主筆,不 能因被上訴人意思,要求上訴人將土地無限期留用,如果解 約後不能出售土地,何必付1 萬元解約。上訴人是因被上訴 人告知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且2 日內可成交,但未見應買人 洽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深感被騙才解約,請重新判定解約 確認書之效力。㈣上訴人因在大陸經商失敗,急於出賣土地 求現,故於解約後,不得不以620 萬元賤賣土地。縱鈞院仍 認上訴人應給付酬金,然本件委託期間不到1 個月即解除,



不到原委託期間之3 分之1 ,是違約金之計算,應以上訴人 出售土地之金額620 萬元之2 ﹪(即124,000 元)之3 分之 1 計算,即41,33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解約金1 萬元, 上訴人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31,333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 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之訴 訟代理人,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承認系爭契約有 效,乃主張契約已經解除,是系爭契約自為有效。且被上訴 人已詳細將系爭契約書(包含審閱期),解說給上訴人瞭解 ,再經上訴人簽名蓋章確認無誤,否則上訴人豈會在系爭契 約書上簽名蓋章。㈡證人已經證實上訴人在100 年12月25日 前已另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土地,買方並已出現 ,上訴人始急於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誆稱大陸事業出問題且有人死亡,系爭土地自己留用,被 上訴人基於人道考量,於100 年12月29日同意以1 萬元解除 契約。然上訴人竟於同月27日出售系爭土地,此有中信房屋 委託地政士所書立契約為證。被上訴人知悉遭上訴人詐欺後 ,隨即撤銷意思表示。又如果上訴人未於同年12月25日前即 委託他仲介公司,豈又能於撤銷委託銷售契約日即售出系爭 土地。㈢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在委託期 間內甲方(上訴人)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應給付乙方(被上訴人)委託總價額4 ﹪。」上訴人 於委託期間將系爭土地另委託中信房屋銷售並售出,已符合 本條違約之規定,又服務報酬之規定,本即屬契約自由的範 圍,縱使系爭土地之實際出售價格為630 萬元,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授權內政部頒佈之(89)內中地字第 8979087 號函及8979517 號函之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其 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 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被上訴人依委託總價額4 ﹪向上 訴人請求,低於不動產實際成交價6 ﹪,符合前開規定,亦 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扣除上訴人已付1 萬元之解約金,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3,200 元【計算式:908 萬元×4﹪ =363,200 元;363,200 元-10,000元=353,200 元】。原 審僅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00 元,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207,2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207,200 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99年 12 月2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委託總價為908 萬元,服 務報酬為買賣成交價之4 ﹪。惟上訴人嗣後於99年12月25日 先以電話通知欲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9日告知被上訴 人因其在大陸事業出狀況,且有人死亡,需立即前往處理, 怕影響委託銷售關係,而要求提前解除契約,並言明系爭土 地將自己留用,被上訴人本於人道考量,乃同意解除契約, 兩造遂簽立確認書,並由被上訴人酌收1 萬元之解約金。豈 料,上訴人實際上是另持續委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銷售, 並且在簽立前開確認書之同時,業經中信房屋居間媒合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嘉慶,被上訴人嗣後始知悉受騙,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同意解除契約,係受上訴人詐欺所為 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嗣後已對上 訴人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在委託期間內,上訴人自行將標的物出售 或另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視為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委託總價之4 ﹪計算之 服務報酬。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又將系爭土地委託中 信房屋銷售,依前開約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363,200 元之 違約金【計算式:908 萬元×4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 1 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53,200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 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因在國外投資之生意發生事故,急需變賣系爭土地濟急, 而自行在網路上張貼銷售系爭土地資訊,被上訴人於99年12 月2 日主動至上訴人住家,表示其已有客戶有意願以908 萬 購買系爭土地,且可於兩日內成交,誘騙上訴人簽立系爭契 約。然於數日後,被上訴人又以客戶反悔或價格太高為由, 要求上訴人將委託價格自908 萬元變更為780 萬元(內含仲 介費),惟嗣後仍未見應買人洽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上訴 人深覺受騙,旋於99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 契約。然遭拒絕。嗣後,被上訴人主動聯絡上訴人,同意由 上訴人給付1 萬元後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 訴人自毋庸再給付服務報酬。被上訴人已取得1 萬解約金, 且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縱上訴人有違約,被上訴人主張收 取之違約金數額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實屬過高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 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 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4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於上訴之第一次準備程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 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99年12月2 日 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委託總價為908 萬元,服務報酬為 買賣成交價之4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予上訴人契約審閱期間,系爭 契約無效,且不知系爭契約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語,惟按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 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 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是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 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 不生影響。準此,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三日審閱 期間,然若上訴人已經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系爭契約之 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就此,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約時曾向 上訴人解釋契約內容等語,並經證人張家豪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前開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惟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之土地總價值數百 萬元,所涉金額甚鉅,且委託仲介公司仲介出售土地必須給 付報酬,亦眾所周知,而上訴人前係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規 劃設計科,退休後開設化學工廠等情,為上訴人自承(見本 院卷第58頁),以上訴人社會經歷以觀,其應無在不明瞭契 約內容即自身之權利義務之情形下遽與他人簽訂契約之理, 是其辯稱是在未經被上訴人解釋契約內容,亦不知契約內容 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等情,已不合常情。




㈡證人即中信房屋業務專員林國霖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 :我先前看到上訴人在網路上刊登出售系爭土地的廣告而主 動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當時想委託多家公司代為銷售,因 此同意委託中信房屋銷售,但非專任委託,從上訴人上網刊 登出售廣告後即一直持續委託中信房屋銷售系爭土地,期間 亦曾多次帶客戶看過系爭土地,直至99年12月27日仲介成交 與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買方在簽約2 、3 天前來看地,之 後就簽約,前後大約2 、3 天等語;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 林嘉慶亦到場證稱略以:因為我有土地在系爭土地旁邊而想 買下合併使用,乃委託我岳父全權處理買賣事宜,經我岳父 透過中信房屋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在99年12月間完成買 賣之洽談及成交,我原先是想要與岳父及訴外人陳志信共同 購買,所以先請陳志信去簽約,但因為後來買賣價金全部都 是由我支出,所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我單獨所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與兩 造並無親誼,且均經具結作證,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亦與卷 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相符 ,其等證述應堪採信。準此,依系爭契約委託銷售之土地, 嗣後係經中信房屋仲介於99年12月27日出售予該第三人乙節 ,應為事實。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哀茉芬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略以:中信 房屋有來找過2 、3 次,上訴人有跟中信房屋強調跟冠軍房 屋(即被上訴人)有契約,在契約終止前不可能讓中信房屋 賣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前開證人為上訴人之配偶,且 上訴人就前開證言亦未否認,其證言自為可採。準此,如果 上訴人確實不知道系爭契約是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在委託期 間不得另委託他人仲介,如有違反,仍應給付服務報酬,則 其於中信房屋仲介包含前開買方在內之第三人買受時,儘可 經中信房屋之仲介出售,何以反而表示在與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前不可能讓中信房屋仲介出售?為何在出賣土地前2 天( 即99年12月25日)表示要解約?且於出售土地後,儘可告知 被上訴人不必再委託出售,為何在99年12月29日又願意給付 1 萬元而與被上訴人合意解約?
㈣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解約簽立之確認書內所載 「因自己要留用」之意義,縱認係如證人哀茉分所證述:自 己留用是我們自己處理的意思,解約後土地如何處理是我方 的事(見原審卷第96頁),然上訴人在解約之前早已由中信 房屋仲介出售土地,上訴人若非明瞭其另委託中信房屋仲介 出售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則其儘可告知土地已經出 售,不必繼續委託被上訴人仲介,為何要託詞是要自己處理




㈤綜上事證以觀,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約時曾向上訴人解釋契約 內容乙節,應為可採。是應認上訴人確已經知悉系爭契約條 款內容,縱認被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系 爭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有買主且近日內可成交誘使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其所辯被上訴人具體陳稱有買主 出價908 萬元且二日內可成交乙節,核與系爭契約書約定委 託期間為3 個月有違,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哀茉芬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略以:被上訴人來拜訪時說有買主是指有意願購 買者,但價格還要洽商,因被上訴人拖了一個月,所以後來 我們不願意讓被上訴人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 ),是被告之前開抗辯並不足採。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 受詐欺而為本件委託銷售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自非可採,系爭契約並不因此而無 效。
六、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已經於99年12月29日解除等語,被上 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曾解除契約,但以該解除之意思表示系受 上訴人詐欺而為,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再抗辯。經查: ㈠依證人林國霖林嘉慶之前開證言,足認上訴人在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契約後,仍繼續委由中信房屋銷售系爭土地,並 於99年12月27日仲介售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 29日合意以由上訴人給付1 萬元「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 據實告知土地已經中信房屋仲介售出,反而以「自己要留用 」為理由,則不論「自己要留用」之意義,係指自己要用, 不出售而言,抑或如證人哀茉芬證述是我們自己處理的意思 。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詐欺始同意就系爭契約合意以 上訴人給付1 萬元方式解決乙節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受詐欺後一年內之100 年4 月21日原審審理中當場對上訴人 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亦已到達上訴人,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已為撤銷之表示亦無異議,僅辯稱不同意撤銷云云 (見本院卷第23頁、第90頁),惟前開撤銷權係形成權,因 有撤銷權人單方行使即生效力,無須他造之同意。本件被上 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既合於上開規定,堪認兩造於99年12月29 日之合意業因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上 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合意解除而消滅



乙節,即非可採。
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 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雖約定:在委託期間內,委託 人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仍應給付 受託人委託總價百分之4 之服務報酬。然上開約定在委託銷 售期間內,委託人如有違反前開契約約定之情形時,仍應給 付委託總價之百分之4 作為服務報酬,應係屬約定於債務不 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於違約金。 ㈡又系爭契約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依前項約定,委託人即上 訴人在委託期間不得另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除在委託被 上訴人後不得再另委託第三人之情形外,尚包括在委託被上 訴人前已經委託第三人居間,於委託被上訴人後不得仍繼續 委託該第三人居間仲介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確於系爭 契約存續期間內,仍繼續委託中信房屋銷售系爭土地並經中 信房屋仲介售出。上訴人辯稱委託中信房屋銷售係在委託被 上訴人之前乙節縱然屬實,其之行為亦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之情形至明,且此並不因上訴人嗣是否 曾於99年12月25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而有不同。從而,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委託賣價已經調降,且系爭契約約定按 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 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等語,被上訴人 雖主張委託銷售總價仍為908 萬元,兩造另約定之780 萬為 內部約定之委賣底價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確曾於簽立系爭 契約後,另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委託價格變更為 780 萬元,有該合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雖兩 造就該合意書係99年12月2 日簽立或經過數日後始簽立有爭 執,惟此對於兩造曾合意變更委託售價並無影響。是依據兩 造合意,系爭委託銷售價格已調整為780 萬元(含仲介費) ,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是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應以780 萬元為計算基礎,被上



訴人主張仍應以908 萬計算,並不足採,又前開約定明文違 約金係按「委託總價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上訴人主張以嗣 後實際成交總價為計算基準,亦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⑴被上訴人自陳其如依系爭契約仲介系爭土地成交 可獲取之服務報酬最高為成交價之百分之4 ,如於委託期限 內未成仲介成交則自行負擔委託銷售期間支出之成本費用, 且無任何報酬;⑵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3 個月,被上訴人實 際上執行委託銷售業務約1 個月,其間被上訴人為仲介買賣 系爭土地,已進行帶看土地、議價,及透過各類型之廣告媒 體方式如平面廣告、網路廣告、櫥窗廣告、現場廣告等刊登 廣告、於網站上登錄系爭土地資料等行銷行為,有銷售廣告 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證人林嘉慶亦證 述:在系爭土地現場曾看過冠軍房屋(即被上訴人)插立之 出售廣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為銷售系爭土地確亦曾付出勞 務、花費等實質努力,兼衡被上訴人亦須承擔未能如期磋合 成交之成本風險及其未繼續銷售節省之相關人事成本等一切 情事,認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以委託總 價(708 萬元)之百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按委託總價百分之2 計算。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 之違約金為156,000 元【計算式:780 萬元×2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 為156,000 元,扣除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已給付之1 萬元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146,000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4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為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請求,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