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課程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99號
TPEV,101,北小,299,2012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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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張毓奇
被   告 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課程費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將被告「戴
爾美語短期補習班」變更為「戴爾文教有限公司」),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返還課程費用之訴,嗣後於訴 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變更,將被告變更為「戴爾 文教有限公司」,然被告「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並無當事 人能力,變更後之「戴爾文教有限公司」,兩者法律上之資 格顯不相同。再者,由原告在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戴爾美語 短期補習班課程約定書」,締約者為原告與「班主任」即被 告「(台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以及補習班「 經辦專員」徐誼庭,而本件原告係以課程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課程費用,卻將被告「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變更 為「戴爾文教有限公司」,顯與課程約定書之締約對象內容 不合。此外,被告「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設址係在臺北 市○○路34號10樓、36號4樓,有被告「戴爾美語(英文) 短期補習班」提出之書狀以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其與「戴 爾文教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街18號)亦不相同,兩 者顯不具有法律上同一性,原告就被告「戴爾美語短期補習 班」變更為「戴爾文教有限公司」,便非同一之基礎事實, 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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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戴爾文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