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118號
TPAA,101,判,118,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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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高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郁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杜紫軍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3月6日,檢具「97年度企業營運總部 營運範圍說明書」相關文件,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下稱促產條例)第71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97年 度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企業 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下稱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98年3月16日工知字第0980 0066590號函,核發上訴人公司97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 運範圍證明函在案,並告知上訴人如需變更該公司所填報適 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 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 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應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嗣上訴人於99 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97年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範 圍證明函,增列香港世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世華公司 )為其適用97年度促產條例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 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關係企業,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申請增列香港世華公司適用前揭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 係企業,已逾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 日(即98年5月31日),不符合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之 規定,乃以99年10月21日工知字第09901087080號函否准所 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 可知,被上訴人經依法授權而有權審核之範圍係為獎勵實施 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有關營運總部「營運範圍」之認定; 上訴人所填報之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



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僅為上訴人隨同 認定營運範圍檢附之資料,其所填列之國外關係企業範圍、 家數並非被上訴人之審核範圍。上訴人於系爭97年度既已符 合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之各項申請程序及實質要件,且已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並經核准 在案,依促產條例第70條之1規定,其所屬國外關係企業之 列示各款所得自得適用免稅之規定。㈡、另獎勵實施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已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 證明函者事後不得依實際情形另為變更申請,或另為規定更 正事項之受理時限,被上訴人於未有法律依據,逾越法律授 權,逕以所核發上訴人之「97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範圍證 明函」中對於其無權審核而由上訴人自行填具檢附之實質營 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資料,強行自訂作 業時限,並據此否准上訴人填報資料之變更,顯為不當剝奪 上訴人應得享有相關租稅優惠之權利,實有違反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律主義,並剝奪納稅義務人依法應得享有之權利等語 ,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 許上訴人99年10月8日勤稅9910049號函之更正申請增列香港 世華公司適用97年促產條例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 國外關係企業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核發營運總 部營運範圍證明函,須審核第3條營運總部應具備規模之要 件,其中第5款為「國外關係企業應於2個以上國家設立登記 營業,且須有實質營運活動」,而所謂國外關係企業,另須 審核是否符合第2條之資格。如所申請規模均符合規定,亦 應於第4條所定「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 請期限截止日前」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核發營運總部營運 範圍證明函所審核之國外關係企業,自為核發行政處分之效 力所及。被上訴人98年3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號函亦 將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營運活動等資料列為處分 附件,送達上訴人。㈡、且依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公司申請被上訴人核發證明函之期限為「適用年度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期限截止日前」(5月31日前) ,如需變更原證明函內容,自亦應於原期限內提出申請,如 未依其期限申請,按第1項後段規定,當年度不得適用本辦 法。故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號函說 明三教示「如需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且所附「高林股份有 限公司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條例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 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資料亦載「本表包括貴公司所有適用



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 外關係企業,如有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等語,上訴 人爭執其所檢具之營運範圍說明書中有關國外關係企業等資 料,係申請人得隨時自行更正,非屬被上訴人有權審核之範 圍乙節,實屬扭曲獎勵實施辦法第2條至第4條之規範意涵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 前於98年3月6日,以勤眾稅務9803036號函檢具「97年度企 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說明書」相關文件,依行為時促產條例 第70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97年度符合營運總部 營運範圍證明函,經依行為時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98年3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 90號函,核發上訴人97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 函在案。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97年 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範圍證明函,增列香港世華公司為其適用 97年度促產條例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具實質營運 活動之國外關係企業,案經審查,認上訴人申請增列香港世 華公司適用前揭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已逾97 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即98年5月 31日),不符合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原處 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㈡、又上訴人前於98年 3月6日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70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 核發97年度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時,所填寫之具實 質營運活動之國外關係企業並未包括香港世華公司,乃上訴 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98年3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號 函未列該公司為上訴人具實營運活動之國外關係企業,自無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情事。㈢、另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 運範圍證明函時,依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檢 具營運範圍說明書,而被上訴人對於申請人所填報之公司營 運總部規模(包含營運範圍、國外關係企業)是否符合該辦 法第3條規定之要件,以及公司營運總部之國外關係企業是 否符合同辦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等事項,應本於主管機關之 權責予以審查。如所申請規模均符合規定,亦應於第4條所 定「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期限截止日 前」提出申請,故證明函行政處分內容係包含國外關係企業 ,被上訴人亦將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營運活動等 資料列為處分附件(如被上訴人98年3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 066590號函說明三所載:檢附貴公司填報適用97年度促產條



例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 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 1份,如需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期限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送達上訴人。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審核範圍 限營運總部「營運範圍」之認定,不包含具實質營運活動及 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 等資料等云云,尚非可採。㈣、再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 已明定「於適用…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又我國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每年度申報方式辦理,因此上訴人擬適 用當年度相關租稅優惠,自應於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相關單位取得證明文件,俾結算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被上訴人98年3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 066590號函說明三已載明上訴人填報適用97年度促產條例第 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 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1份 ,如需變更,應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 截止日前提出申請,且所附「高林股份有限公司適用97年度 促進產業升條例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 業」資料亦載明「本表包括貴公司所有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如 有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 日前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等語,核均未違該辦法之規 定,亦未對於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無 之限制。上訴人當可由前揭函文之文意,明瞭獎勵實施辦法 第4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與法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有法律依據而限縮否准上訴人是項更正之申請,並否准上 訴人填報資料之變更,實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云 云,亦無可採。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 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 運總部,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對國外關 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二、自國外關係企 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 益及處分利益。(第2項)前項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 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即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促產條例第70條之1有定有明文(按促產條例業於99年5月12



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又行政院依上述促產條例第70條之 1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獎勵實施辦法(業於100年3月11日 廢止)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條第1項 、第2項且規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第1項所稱 營運總部之國外關係企業,指在國外設立登記營業,並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一、營運總部持有該企業有表決權之股份 或出資額,超過該企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半數。二、營運總部與該企業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3分之1以上。三、營運總部取得該企 業過半數之董事席位。四、營運總部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該 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五、營運總部對該企業依合 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六、該企業執行業務股東或 董事有半數以上與營運總部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相同。七、 該企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 與營運總部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第1項)公 司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四、營運範圍涵蓋統籌各國外關係企業之經營策略、智慧財 產管理、財務管理、國際採購、市場行銷、後勤支援、人力 資源、研發設計與工程技術或高附加價值生產等營運活動。 …(第3項)第1項第4款有關營運總部營運範圍之認定原則 ,由經濟部洽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公司適 用營運總部之租稅獎勵,應檢具營運範圍說明書1式3份,於 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經 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未依規 定期限申請者,當年度不得適用本辦法。(第2項)依前項 規定取得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公司,應於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及下列 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 」核乃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合乎立法意旨,且 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辦 法規定審查申請公司是否符合促產條例第71條之1第1項之所 指之營運總部要件;且因租稅獎勵之免稅客體為取自國外關 係企業之所得,則申請公司國外關係企業是否符合上述辦法 第2條規定要件,自亦屬被上訴人在核發公司符合營運總部 營運範圍證明函所應審查之事項,故有關營運總部之國外關 係企業之認定,乃被上訴人核發證明函內容之必要部分,以 供稅捐稽徵機關據而核認公司營運總部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所得範圍。
㈡、又上述辦法第4條第1項明定公司適用上揭營運總部之租稅獎 勵,應於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期限截



止日(即各年度5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符合營 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無非係因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每 年度申報方式辦理,故擬適用當年度相關租稅優惠,自應於 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相關 單位取得證明文件,俾利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而同 條第2項既規定取得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公司, 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亦足見第1項規 定之申請期限,同時亦係取得該證明函之期限;鑑於該證明 函有確認租稅優惠範圍之效力,且不容於上開期限內取得證 明函之公司,任意於期限後以其個人事由申請更正,以免證 明函內容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 徵作業,而致上開辦法有關證明函取得期間之限定,實質上 形同具文。
㈢、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而由被上訴人98年3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准核發97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於該 函說明三且載明上訴人填報適用97年度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 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1份,如需變 更,應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 提出申請;並於所附「高林股份有限公司適用97年度促進產 業升條例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資 料明載:「本表包括貴公司所有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如有變更 ,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 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而上訴人迄於99年10月8日始向 被上訴人申請更正97年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範圍證明函,增列 香港世華公司為其適用97年度促產條例第70條之1營運總部 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 國外關係企業係被上訴人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 應審查事項之一,前已述及,則被上訴人為上述加註,無非 促使申請公司依法及時更正,以符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 要求應於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期限截 止日前,取得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立法本旨,確 定當年度得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俾利嗣後稅捐之 稽徵,且便於其得適時調查所稱國外關係企業之相關事項, 自無違上述促產條例及獎勵實施辦法規定。
㈣、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依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 第1項於核准函指明之上開期限申請更正,認被上訴人否准 上訴人迄於99年10月8日所為之上開更正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自無違誤。上訴人未舉出其於欲適用之系爭租稅優惠年 度近2年後,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97年度符合企業 營運總部範圍證明函之法令依據;僅以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係規定「申請」而非「取得」核發符合營運總 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法律歧見,指摘促產條例第70條之1及 其授權行政院頒布之獎勵實施辦法,皆未就營業總部國外企 業內容變更申請期限有明確規範,原判決所引之期限變更之 規定僅係載於被上訴人98年3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號 函說明三及高林股份有限公司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之表格格式中 ,非為促產條例及獎勵實施辦法之明文規定,原判決採被上 訴人逾越法律授權之變更作業時限,否准上訴人所請,係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367及第657號解釋意旨,而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洵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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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