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四О號
原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許,駕駛B八-一八八 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與昆陽街口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 而撞擊原告所有之五L-一七0號營小客車,致原告所有車損壞,被告過 失肇事後,簽立切結書願賠償原告車損壞之車修費用,並有台北市交警南 港分隊記錄在案,故被告應負肇事賠債責任。原告受損車送交馨豪修配廠 估修車修費用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另修車二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每日 計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損失合計新台幣一萬零七百六十八元,為此依 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受損車照片、切結書、修車估價單、修車天數證 明、營業損失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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