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93號
KSDV,100,簡上,393,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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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朱華山
訴訟代理人 朱華成
      陳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德
      謝月英
      謝慧靜原名謝惠靜.
      謝昌儒
      謝沛珊原名謝佳珊.
      黃林秀鑾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蘇國華
      吳楊玉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吳月娉
上 訴 人 陳清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庸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蘇麗瓊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雄簡字第
41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麗瓊,嗣於民國100年7 月12 日變更為張乃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0 年7 月 11 日 高市府四維人力字第1000073106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任 命令影本各1 份為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 、11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高雄市政府所有而於57年間興建完工之博 愛大樓,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 係四棟四層樓,共計128 戶之平價住宅(下稱博愛大樓), 並依法責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當初係依臺灣省興建平



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將博愛大樓內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房屋提供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具有第一類低收入 戶資格之貧民李金松朱堂義、蘇張素賢、謝楊蓮招、黃章 、陳天恩、吳連捷等7 人居住(下稱李金松等7 人),本應 簽訂租賃契約,但未貫徹執行,因而始終未簽訂租賃契約, 李金松等7 人亦從未繳納租金,而供李金松等7 人無償使用 。惟李金松等7 人分別逝世後,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現各由其 等之繼承人或親屬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占用,並 設立戶籍及堆置物品,而未實際居住。然上訴人等並非高雄 市列冊之第一類低收入戶,亦非受安置人,自無權繼續使用 各該房屋,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等於99年7 月31日前清空 遷離,渠等均置之不理,且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房屋 ,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9年8 月 1 日起回溯5 年內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各上訴人返還其現 占用房屋之日止,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房屋現值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上訴人各應將其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清空交還予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李明德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5,704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3,081 元補償金;上訴人朱華山應給付被上訴人 185,704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 給付被上訴人3,081 元補償金;上訴人蘇國華應給付被上訴 人185,041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 月給付被上訴人3,071 元補償金;上訴人謝月英謝慧靜、 謝昌如、謝沛姍應給付被上訴人183,511元,及自99年8 月 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047 元補償 金;上訴人黃林秀鑾應給付被上訴人183,511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047 元補 償金;上訴人陳清庸陳清南應給付被上訴人184,174 元, 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3,057 元補償金;上訴人吳楊玉門應給付被上訴人185,704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 訴人3,081 元補償金等語。
三、上訴人蘇國華陳清庸吳楊玉門則以:伊之被繼承人自58 年接受被上訴人之安置遷入,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簽訂 租賃契約,迄今亦未受被上訴人通知繳納租金,致伊之被繼 承人過世後,兩造間租賃關係雖未成立,然被上訴人默許不 定期安置上訴人,上訴人乃善意占有人,並具優先承購權;



又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正式簽訂租賃契約,乃被上訴人怠忽 職守,未依台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第3 條辦理, 且被上訴人曾於98年訴願答辯書上已承認與上訴人間有租賃 之事實,即符合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是上訴人為善意承租人 乃適法有權利,且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上訴人自75年即終止 低收入戶身分,至99年4 月30日前,被上訴人已逾15年未行 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至請求使用補償金部分,亦有5 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之適用。況上訴人取得利益係被上訴人長期放棄權利 的結果,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與上訴人之獲益,非上訴人所造 成之結果,自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四、上訴人李明德謝月英謝慧靜謝昌儒謝沛珊黃林秀 鑾、朱華山則以:李金松等人於58年前後曾和被上訴人訂有 租賃契約,並約定一級貧戶之租金由政府負擔代繳,其後占 有使用者即上訴人基於繼承此一租賃關係,亦毋須繳納,而 且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催收租金。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安 置情形,應包含一級貧戶之全戶成員,而非本人為限。再者 ,兩造曾於76年召開系爭房地承租戶協調會議,決議結果是 上訴人希望用承購方式,被上訴人一直都沒有表示意見,直 到現在要都市開發,才開始收購,但是期間一直沒有和上訴 人接觸,且上訴人所依據台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 第3 條雖現已廢止,76年仍屬有效法規,係因被上訴人未依 法行政之怠惰而未出售予上訴人等語。
五、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均不服,提 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僅有承租、承購之規定, 並無「安置」之用語。且依58年11月15日臺灣省高雄市政府 高市宅管字第0174號函、被上訴人於高市社局二字第098005 3279號訴願答辯書及被上訴人歷經四十餘年來發給上訴人之 公文,均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為「承租戶」,從未有「安置 」之稱呼,均已證明兩造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 人等確係有權占有。縱認本件僅係被上訴人與李金松等7 人 間,就系爭房屋簽定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該租賃關係並不因 李金松等7 人死亡即當然失效,本件既未終止契約,該租賃 契約自由上訴人等繼承。此由被上訴人之後於92年9 月23日 曾以高市社局二字第0920025895號發函時,仍稱上訴人等為 「承租戶」,亦可明白。
㈡本件租賃契約確有租金之支付,否則被上訴人四十年來未曾 向上訴人收取房屋租金,何以能通過審計部之審查?唯一合 理解釋乃係依相關法規(如社會救助法、社會救濟法)之規



定由政府代付租金,以此方式予以補助或沖銷帳目,上訴人 訴願答辯書亦記載:「訂有契約及繳納租金之規劃,已有租 賃之事實存在」即明。況按平價住宅管理規則第8 條,對月 繳之租金已有明確規定,若未繳付,政府機關相關部門必會 催繳租金或令搬出,為何自民國58年至今42年期間內,並無 任何催繳文件或令搬出之通知?益證本件確有繳付租金。 ㈢伊等於原審已經請求傳訊證人到場證明簽訂租賃契約之經過 ,然原審未予調查,理由未臻完備。
㈣上訴人雖於民國75年間終止第一類收入戶之資格,然依當時 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第1 條、第3 條規定意旨 ,當一級貧戶生活改善變更為二、三級貧戶時,應就地申請 買受平價住宅。上訴人等於75年11月24日在勞工育樂中心召 開博愛大樓平價住宅承租戶協調會議,提出承購之要求,然 被上訴人仍以依法無據為由拒絕出售,未依平價住宅租售管 理規則第3 條規定執行,始造成今日紛爭。
㈤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原審計算租金之方式亦有誤,本件應 依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以房屋造 價之千分之二為計算之基準等語,並均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 人曾於58年間將系爭房屋分別交予附表一所示具有第一類低 收入戶資格之李金松等7 人使用,且未曾收取租金。 ㈡上訴人等各為李金松等7 人之繼承人或親屬,現各設戶籍、 實際占用各該房屋。
㈢上訴人等現均不具低收入戶之資格。
七、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李金松朱堂義、蘇張素賢、謝楊蓮招、黃章、 陳天恩、吳連捷等7 人,或與上訴人間,是否定有不定期之 租賃契約?
㈡如係被上訴人與李金松等7 人間定有租賃契約,非與上訴人 間定有租賃契約,上開租賃關係得否由上訴人等繼承,而本 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如上訴人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應如何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 條所明定,是租賃契約之成 立,需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 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是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上訴人等既 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此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有約定 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有支付租金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平價住宅以出租予臺灣省社會救濟調查辦法規定之一 級貧民出售予二級及三級貧民為限」,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 租售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甚明;另按「承租平價住宅者,應 按月繳付房屋造價千分之二租金」、「申請承租或買受平價 住宅者,應填具申請書一式兩份,連同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及 當地鄉、鎮、區(市)公所出具之貧戶證明及有關文件,送 由當地市政府(局)核辦」、「前條申請人經審查合格後, ... 如屬承租者應通知其簽訂契約,但合格申請戶數超過出 賣或出租住宅戶數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買受人或承租 人及其遞補次序」、「申請承租或買受平價住宅者,應於接 到核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前往縣市政府(局)或 當地土地銀行簽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權利..」,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顯見 依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承租平價住宅者,須向 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市政府核准後,由縣市政府發給核 准通知,並依通知前往當地土地銀行簽訂租賃契約,並應於 租約簽訂後,按月繳納租金。次參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58 年11月15日以高市宅管字第1736號及1740號函與訴外人劉清 和、張盧盈(下稱劉清和、張盧盈函文),該2 函文內容均 明確記載:「台端申請承租平價住宅一案,經本(五八)年 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假本府社會科抽籤決定出租座落... 住 宅一戶」、「茲限於本(十一)月二十、二十一兩日上午九 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攜帶㈠身份證㈡私章㈢全戶戶籍謄本 二份印鑑證明書二份(攜帶本人身分證及私章向當地區公所 申領)逕往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簽約後即行進住,逾 期未簽約者視為自願放棄承租權」等語(原審卷第267 頁、 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本件高雄市政府依臺灣省興建平價 住宅租售管理規則配租相關平價住宅時,係先於58年10月30



日在社會局抽籤完畢後,次依抽籤名單及分配之住宅通知申 租人前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簽約,且需至土地銀行辦理 簽約後,租賃關係始克成立,如未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 簽訂租賃契約者,自難認已成立租賃契約而為合法之承租人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李金松等7 人間,依 上開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定有租賃契約,惟迄 今均未能提出其等或李金松等七人依上開管理規則向高雄市 政府申請承租系爭房屋之申請書、高雄市政府之核准通知、 繳納房屋租金之收據或前往土地銀行簽訂之租賃契約等證明 文件;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亦據其 其函覆略以:查無留存李金松等人承租資料等語,有該分行 100 年5 月27日雄放( 二) 字第1000002245號函在卷足憑, 是本件即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或李金松等7 人與原告 確有訂定租賃契約並約定其租金負擔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卷附高雄市一級貧戶六 口以上申請平價住宅抽籤貧戶名冊內均有朱唐義、蘇張素賢李金松、吳連捷、黃章之姓名(原審卷第267 背面至268 頁),然依該名冊既係「抽籤貧戶民冊」,亦僅能證明上開 人等有參與相關抽籤事宜並經高雄市政府列冊,不能據以佐 認其等確有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簽約。上訴人雖另執 卷內高雄市承租購平價住宅(博愛大樓)貧民名冊(原審卷 第307 頁)內載有李金松等7 人之姓名,以佐證其等與被上 訴人間有租賃關係。惟上開文件作成之時點不明,且綜觀文 件內容,亦未指出其製作之依據為何,是該名冊究係被上訴 人於分配抽籤前所製作?或分配抽籤後所製作?或係事後依 據前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所製作?即不 能加以確定,是難以該名冊之記載證明李金松等7 人當初確 有前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與上訴人訂定租約,而符合臺灣省 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所定承租系爭房屋之程序。是即 難據前揭名冊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或李金松等7 人與被上訴人 間,已就系爭房屋及租金等租賃事宜達成合意,而有租賃關 存在。
㈣證人即博愛大樓之住戶楊麗珠顏趙歌翁黃春固於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伊等因經濟困難,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居住平價 住宅,有前往土地銀行辦理登記,登記完去抽籤,抽籤完才 去土地銀行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2、66、69頁),惟其等所 證內容,與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58年11月15日發函與劉 清和、張盧盈之函文內容所載係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抽籤, 並依抽籤結果發函通知申請人前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簽約, 有所不同。參佐證人3 人年事已高,且事發迄今已有四十餘



年,其等就事實經過所證,顯有誤記而難以採信。況其等所 證經過,亦僅為個人之情況,且其等亦未證稱有見到李金松 等7 人前往抽籤或前往土地銀行簽訂租賃契約等情,自難僅 憑其等證言認李金松等7 人有前往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就 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高雄市政府84年3 月20日通知(原審卷第19 4 頁)、92年9 月23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20025895號函(本 院卷第20頁),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文件內已自認上訴人等 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云云。惟查,上開84年3 月20日之通知 雖有「請貴(博愛)大樓之承租戶」之記載,但該通知並未 載明受通知人為何人,本不能據以佐認被上訴人業已自承上 訴人或李金松等7 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承租人。再依上開92 年9 月23日函文之內容,其主旨係在清查「博愛大樓」平價 住宅承租戶居住狀況,而通知李慶昌等63戶攜帶相關文件到 社會局辦理,並未明白表示上訴人等為有合法居住權源之人 ,且上開函文既係被上訴人為清查房屋承租狀況而發文,於 被上訴人未清查瞭解承租實情之前,焉有可能於該函文內同 時表示上訴人等為有權居住之人?上訴人等執該函主張被上 訴人已承認兩造間具有租賃關係,尚有誤解,而不足採。 ㈥又就本件租金之繳納,上訴人等迄未能提出具體之繳納文件 或收據。卷內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 29至35頁)、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原審卷第136 頁)上雖列 載李金松等7 人為納稅義務人,然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 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 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 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791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等雖主張租金已由 政府代繳云云,惟按廢止前社會救濟法第14條第5 款固規定 :「救濟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受救濟人之需 要,以左列方法為之。....五、住宅之廉價或免費供給」、 現行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 固亦規定「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 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 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弱勢者居住之住宅。二、承租住 宅租金費用」,然該等規定均僅為抽象之法律條文,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編列預算繳納租金,況該等條文內容亦僅 在規範國家得施行社會福利措施之方式,並非強制國家需履 行特定義務,且該等給付核屬公法上之給付,與本件租金之 繳納為民事私法法律關係,性質顯然不同,自難以上開法律 規定做為本件租金繳納之依據。
㈦再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8年11月20日訴願答辯書附載「有關本



局與市有產權住戶間之關係及租金收受乙節,查本市平價住 宅係為體恤憐憫低收入戶,興建配售(租)予其居住,並訂 有契約及繳納租金之規劃,已有租賃之事實存在」等語(原 審卷第頁),衡以該等文義,僅泛以「訂有契約及繳納租金 之規劃」之抽象敘述而認定「已有租賃之事實存在」,對所 謂租約及租金規劃並未詳敘其具體內容,另參以該訴願答辯 書所檢送之案卷亦含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及上 開劉清和、張盧盈函文,顯見訴願答辯書認定訂有租約及繳 納租金之規劃,係指據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之 規定及依上開劉清和、張盧盈函文內容顯示有一定之受理、 申辦流程而言。而該等文件既係針對通案所為法律規定及針 對訴外人劉清和、張盧盈所為之發文,並非發文予李金松等 7 人或上訴人,本不能據該等函文逕認李金松等7 人與被上 訴人有實際訂定租賃契約。況前揭訴願答辯書僅為被上訴人 前於訴願程序所為單方面之陳述,並非針對兩造間有無成立 租賃關係進而為實體之確認,自不拘束本院,而本件在上訴 人等迄未能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之情形下,實 難以該等訴願答辯內容,認定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 繳納已達成合意。至上訴人等於75年間之協調會議提出購買 系爭房屋之要求而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並執行等情,與本件兩 造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無直接關係,自無庸予以審酌。 ㈧是本件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李金松等7 人與被上訴人間, 或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確實依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 管理規則之規定訂有租賃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確有支付租金。則其等抗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即無足採。甚且,上訴人等嗣於75年1 月間均已終止第一 類低收入戶之資格,亦有卷附被上訴人之調查表為憑(本院 卷第131 至第137 頁),並據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 確實不具第一類低收入戶之資格等情(本院卷第44頁),則 依前揭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條文規定,更已欠 缺承租系爭房屋之資格,渠等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 屬無權占有。準此,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 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租賃關係,而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㈩本件兩造間既未依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訂定租 賃契約,已如前述,自亦無由依該規則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上訴人等主張應依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 則第8 條規定計算租金云云,尚屬無據。而按城市地方租用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 限,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指之土地價額,係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應指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規定。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乃公有土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99年1 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為32,345元(原審卷第200 頁),再參酌系 爭房屋建物謄本所載占用其基地面積(原審卷第207 至207 頁),並依其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32,345元,可得占用之 基地現值各如附表二所示。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 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中正一路上,交通便捷,兼衡該區 域之開發現況、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並對照高雄市政 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等情, 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與高雄市政府對其經管之市區土地無權 占有時同等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適宜。是本件 參酌系爭房屋所占用基地之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依 年息5%計算每月租金及5 年之租金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原 審就附表二編號6 之房屋課稅現值及5 年租金、就附表二編 號6 之5 年租金均有誤載,併為更正)。再查被上訴人前曾 於99年6 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 於99年7 月31日前搬遷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各給付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欄」所示



之回溯5 年之補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核 均未逾附表二所示以房屋占用基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按年 租率5%計算之月租租金及換算之5 年年租金額,從而,被上 訴人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4 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是上訴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 行提出之文書證據,經核均為被上訴人起訴前早已存在之文 書,且本件上訴人亦無法釋明有合於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 書所列各款事由,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證據,本院依法自無從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應各給付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欄所示之金額, 均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上開判決事項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 應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現占用人)│被繼承人 │占用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
├──┼────────┼─────┼────────────────┤
│ 1 │李明德李金松 │高雄市○○區○○段01841建號(高 │
│ │ │ │雄市苓雅區○○○路239巷3號) │
├──┼────────┼─────┼────────────────┤
│ 2 │朱華山朱堂義 │高雄市○○區○○段01837建號(高 │
│ │ │ │雄市苓雅區○○○路239巷5號) │
├──┼────────┼─────┼────────────────┤
│ 3 │蘇國華 │蘇張素賢 │高雄市○○區○○段01828 建號(高│




│ │ │ │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9-1 號)│
├──┼────────┼─────┼────────────────┤
│ 4 │謝月英謝慧靜、│謝楊蓮招 │高雄市○○區○○段01852建號(高 │
│ │謝昌儒謝沛珊 │ │雄市苓雅區○○○路239巷15-3號) │
├──┼────────┼─────┼────────────────┤
│ 5 │黃林秀鑾 │黃章 │高雄市○○區○○段01896 建號(高│
│ │ │ │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10-3號)│
├──┼────────┼─────┼────────────────┤
│ 6 │陳清南陳清庸陳天恩 │高雄市○○區○○段01846建號(高 │
│ │ │ │雄市苓雅區○○○路239巷14-2號) │
├──┼────────┼─────┼────────────────┤
│ 7 │吳楊玉門 │吳連捷 │高雄市○○區○○段01848建號(高 │
│ │ │ │雄市苓雅區○○○路239巷16號) │
└──┴────────┴─────┴────────────────┘
附表二
┌─┬──┬────────┬──────┬────┬──────────┬─────┬──────┐
│編│上訴│房屋門牌號碼(占│占用基地 │房屋課稅│以年租率5%計算之月租│自99年7 月│原告請求金額│
│號│人 │用基地面積) │價值 │現值 │租金 │31日起回溯│ │
│ │ │ ├──────┤ ├──────────┤5 年之租金│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
├─┼──┼────────┼──────┼────┼──────────┼─────┼──────┤
│1 │李明│3 號(34.97平方 │1,131,105元 │44,200元│4,897元 │293,820 元│185,704 元及│
│ │德 │公尺) ├──────┤ ├──────────┤(4897元×│自99年8 月1 │
│ │ │ │32,345元(申│ │(1,131,105+44,200)│60月) │日起至交還房│
│ │ │ │報地價)×34│ │×5%÷12=4897 元,元│ │屋之日止按月│
│ │ │ │.97 (占用面│ │以下四捨五入 │ │給付3,081 元│
│ │ │ │積)=113 萬│ │ │ │。 │
│ │ │ │1105元,元以│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2 │朱華│5 號(34.97 平方│1,131,105 元│44,200元│4,897元 │293,820元 │185,704 元及│
│ │山 │公尺) ├──────┤ ├──────────┤(即4897元│自99年8 月1 │
│ │ │ │32,345元×34│ │(1,131,105+44,200)│×60月) │日起至交還房│
│ │ │ │.97=1,131, │ │×5%÷12=4897 元,元│ │屋之日止按月│
│ │ │ │105元,元以 │ │以下四捨五入 │ │給付3,081 元│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3 │蘇國│9-1 號(35.34 平│1,143,072元 │43,000元│4,942元 │296,520元 │185,041 元及│
│ │華 │方公尺) ├──────┤ ├──────────┤(即4942元│自99年8 月1 │
│ │ │ │32,345元×35│ │(1,143,072+43,000 │×60月) │日起至交還房│




│ │ │ │.34=1,143, │ │)×5%÷12=4942 元,│ │屋之日止按月│
│ │ │ │072 元,元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給付3,071 元│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4 │謝月│15-3號(35.34 平│1,143,072元 │40,100元│4,930元 │295,800 元│183,511 元及│
│ │英、│方公尺) ├──────┤ ├──────────┤(即4930元│自99年8 月1 │
│ │謝慧│ │32,345元×35│ │(1,143,072+40,100 │×60月) │日起至交還房│
│ │靜、│ │.34=1,143, │ │)×5%÷12=4930 元,│ │屋之日止按月│
│ │謝昌│ │072 元,元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給付3,047 元│
│ │儒、│ │下四捨五入 │ │ │ │ │
│ │謝沛│ │ │ │ │ │ │
│ │珊 │ │ │ │ │ │ │
├─┼──┼────────┼──────┼────┼──────────┼─────┼──────┤
│5 │黃林│10-3號(35.34 平│1,143,072元 │40,100元│4,930元 │295,800元 │183,511 元及│
│ │秀鑾│方公尺) ├──────┤ ├──────────┤(即4930元│自99年8 月1 │
│ │ │ │32,345元×35│ │(1,131,105+40,100 │×60月) │日起至交還房│
│ │ │ │.34=1,143, │ │)×5%÷12=4897 元,│ │屋之日止按月│
│ │ │ │072 元,元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給付3,047 元│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6 │陳清│14-2號(34.97 平│1,131,105元 │41,300元│4,885元 │293,100元 │184,174 元及│
│ │南、│方公尺) ├──────┤ ├──────────┤(即4885元│自99年8 月1 │
│ │陳清│ │32,345元×34│ │(1,131,105+41,300 │×60月) │日起至交還房│
│ │庸 │ │.97=1,131, │ │)×5%÷12=4885 元,│ │屋之日止按月│
│ │ │ │105元,元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給付3,057 元│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7 │吳楊│16號(35.34 平方│1,143,072元 │44,200元│4,947元 │296,820元 │185,704 元及│
│ │玉門│公尺) ├──────┤ ├──────────┤(即4947元│自99年8 月1 │
│ │ │ │32,345元×35│ │(1,143,072+44,200 │×60月) │日起至交還房│
│ │ │ │.34 =1,131,│ │)×5%÷12=4947 元,│ │屋之日止按月│
│ │ │ │105 元,元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給付3,081 元│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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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