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892號
KSDM,100,審易,389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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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展維原名梁宗佑.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2064號、第2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梁展維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474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以88年度鳳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90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 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10日)晚上8時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街64號1樓前, 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陳英傑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YF-9451號之自小貨車1部。嗣為警獲報後採集指紋比對循線 查獲;(二)梁展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2年 1月15日前2、3個月間某日所交付之車牌號碼YSB-617號輕型 機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係余明芳所有,高麗華管有,於 91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10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之,並改 懸掛YUY-733號車牌。嗣為警於92年1月15日,在高雄市○○ 區鎮○里鎮○街8號梁展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展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余春金、證人即被害人陳英傑、高麗 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 11月14日行紋字第0910305623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 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下列修正及施 行。茲就所涉新舊法比較之條文論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 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 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 件之涵攝範圍,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 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已由修正前20年提高至 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二)綜上所述,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梁展維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明知 前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足以助長竊盜歪 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逃亡海外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92年5月27日起通緝在



案,嗣於100年10月11日因欲探望罹病父親而搭機自小港機 場返國而被緝獲,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隨之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復考量其竊取 財物及故買贓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犯罪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2年5月27日已因本案 遭通緝,嗣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即100年10月11日始被緝獲 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 緝字第2064號、第2065號卷第1頁),故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 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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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