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749號
TPDV,100,聲,74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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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聲 請 人 章民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劉純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
決議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流公司)為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 持有相對人公司78.6% 股權,相對人公司之第10屆董事黃晴 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等5 人(以下合稱黃 晴雯等5 人),均係以太流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惟太 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已於100 年8月1日改派翁俊治朱兆銓李伸一、金玉瑩、劉瑞村等5人取代黃晴雯等5人為相對人 公司第10屆法人董事代表;嗣相對人公司之第10屆監察人王 景益於100年8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第11屆董事 ,徐旭東或其指定之人本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 時會,竟仍將太流公司78%之選舉權全數投給黃晴雯等5人為 第11屆董事,並由該等董事推選黃晴雯為相對人公司之第11 屆董事長,顯然違法,故黃晴雯欠缺合法代理權;且翁俊治 復於100 年9月6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出翁俊治、台 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為第11屆董 事,該等董事並推選翁俊治為董事長,惟因100 年9月6日股 東會之召集過程有瑕疵,致合法性仍遭質疑。因相對人公司 之第10屆董監事業已解任,而目前各有兩組董監事自稱為相 對人公司合法之第11屆董監事,惟均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 業司准予登記,且仍有違法之疑慮,目前各自繫屬於法院審 理中,因黃晴雯欠缺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 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 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其任期係於100 年6月12日屆滿,嗣經濟部於100年7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100 01173660號函限期命相對人於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董事、 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 然解任;相對人公司之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即以監察人之名 義召集系爭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 相對人公司之第11屆董事,該等董事旋即於同日之董事會中 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並於100 年9月2日向經濟部申 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現仍由經濟部審核中,因相對人 已於經濟部所定之100 年10月28日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申辦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故經濟部認已不構成董事、監察人 當然解任要件等情,有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00216 9320號函暨函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卷第173至203頁) 。聲請人嗣於10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監察人王景益所 召集、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太流公司、系 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以及計算表決票時,違法 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股數全部計入表決全數,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法,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0年 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卷第5至30頁)。(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 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 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 。復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 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 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 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 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股東會(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王景益所召集,其 在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時,仍具相對人公司第10屆監察人身 份,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3965號卷第175至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100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監察人王 景益所召集,復已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董事,再由董事推選 黃晴雯為新任董事長,則系爭相對人公司之100年8月26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 仍屬有效,且不以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 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董事長仍為黃晴雯,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所定無法定代理人之情況;此外,聲請人並未主張 及證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黃晴雯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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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