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232號
TPDV,100,勞訴,23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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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翁世恆
      許育僑
      林佳宏
被   告 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世恆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原告許育僑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原告林佳宏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翁世恆以新臺幣陸萬元、原告許育僑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原告林佳宏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許育僑翁世恆林佳宏分別於民國99年12 月31日、100年2月9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雖有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 然卻未允諾如何解決其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稿費及廣告業績獎金。原告就此勞資爭議,乃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0年3月28日在勞資爭議調 解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允諾於100年5月20日 前給付許育僑新臺幣(下同)100,274元(其中工資58,008 元、稿費9,000元、資遣費9,333元、預告期間工資9,333元 、悅康廣告業績獎金17,600元)、給付翁世恆178,322元( 其中工資71,232元、資遣費72,090元、預告期間工資35,000 元)、給付林佳宏255,950元(其中工資133,512元、資遣費 77,438元、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分 毫,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11日認定被告於100年4月20 日已歇業在案,原告自有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請 求被告給付等情。為此,爰依調解方案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系爭調解會



議記錄、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036815000 號函(見司北勞調卷第9-12、18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依兩造於100年3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方 案明白記載:「一、關於許育僑部分:資方(即被告)應於 民國100年5月20日前給付其積欠之工資5萬8,008元、稿費9, 000元、資遣費9,333元、預告期間工資9,333元、悅康廣告 業績獎金1萬7,600元,共計10萬274元。二、關於翁世恆部 分:資方應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前給付其積欠之工資7萬1,2 32元、資遣費7萬2,09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5,000元,共計 17萬8,322元。三、關於林佳宏部分:資方應於民國100年5 月20日前給付其積欠之工資13萬3,512元、資遣費7萬7,438 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5,000元,共計25萬5,950元。四、資 方依約履行前各項給付後,即已清償各該給付義務。」,有 系爭調解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司北勞調卷第12頁)。則原 告依兩造間之前揭系爭調解方案,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自屬 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之前揭 系爭調解方案所載,被告至遲應於100年5月20日依約給付, 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5月20日 之翌日即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調解方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洵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翁世恆178,322元、許育僑100,274元、林佳 宏255,950元,及均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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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