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1112號
SCDM,100,竹簡,1112,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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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緯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緯騏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緯騏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 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 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 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 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之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信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郵寄 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26 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簡玉如」之成年女子,以供該名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嗣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簡玉如」之成年女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孫緯騏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1、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5 月18 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郭駿宏之女友,佯稱係YAHOO 奇 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告知郭駿宏之女友真先前於網路購物, 簽單簽收勾選有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嗣後又另1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 告知需依其指示操作ATM 取消設定云云,致郭駿宏與其女友 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郭駿宏乃依指示於100 年5 月18日 晚間6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88 號之玉山 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0元至上 開孫緯騏中信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因郭駿宏致電永豐銀行詢 問,經銀行人員告知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2、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5 月18



日下午5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瀞云,佯稱係YAHOO 奇摩 拍賣網站之賣家,告知張瀞云先前於網路購物,因設定有誤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嗣後又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之客服人員,告知需依其指示操作AT M 取消設定云云,致張瀞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張瀞云乃 依指示於100 年5 月18日晚間6 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輔仁大學前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1,284元(另支出手續 費17元)至上開孫緯騏中信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因張瀞云察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瀞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訊據被告孫緯騏坦承有交付上開中信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簡玉如」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稱: 伊係約10年前申設 中信新竹分行之帳戶,於100 年5 月16日看自由時報分類廣 告應徵司機工作,伊就撥打上面刊登之電話去應徵工作,由 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向伊表 示應徵該工作領取薪資須伊提供帳戶,伊遂依對方指示於10 0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 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信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等,以郵寄至桃園縣蘆竹 鄉○○路126 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簡玉如 」之成年女子;伊並不知道某甲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關 於提款卡密碼是嗣後對方打電話詢問,伊才告知的。於100 年5 月20日華南永昌證券職員電話告知伊證券交割款有問題 ,伊才向中信新竹分行詢問,銀行行員告知帳戶被凍結,伊 乃主動向警察說明云云(見偵查卷第3 至5 、37、38 、43 頁)。經查:
(一)本件中信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孫緯騏 前向銀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有被告孫緯騏前所為之供述 ,而本案被害人郭駿宏及告訴人張瀞云分別受詐騙後,因 而分別匯款10,010元、21,284元至被告孫緯騏上開銀行帳 戶等情,除有被害人郭駿宏及告訴人張瀞云分別於警詢時 之指述外(見偵查卷第6 至12頁),亦有被害人郭駿宏提 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查卷 第13頁)、告訴人張瀞云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外,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26頁)。是認前揭自稱 「簡玉如」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孫緯 騏所申請開立之上開中信新竹分行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 犯行,而供作被害人郭駿宏及告訴人張瀞云等分別轉帳往 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孫緯騏陳稱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說要辦理薪資轉帳作 業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郵寄給對方云云(見偵查卷 第4、38 頁)。經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 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 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 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孫緯騏 上開所述,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告知帳戶係供核 發薪資轉帳之用,則理應於確定被告孫緯騏錄取後,始有 提供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孫緯騏尚未面試,還不確定是否 已錄取時就交付帳戶資料,顯與事理不符,且該孫緯騏打 電話應徵工作聯絡之某甲並未對被告孫緯騏個人之學、經 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顯已悖離事理;且依被告孫緯騏上 開所述其尚未正式上班即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一併交付予某甲與自稱「簡玉如」之成年女子,卻對「某 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應徵公司名字、公司地址、 聯絡電話、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 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舉亦有悖於常理。 2、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 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而某甲及自稱「 簡玉如」等成年人既表明被告孫緯騏所交付之帳戶係供日 後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依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 工薪資轉帳,固需員工提供本人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 ,無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又被告孫



緯騏既稱係應徵該公司司機,而從事司機工作並無提供帳 戶予公司使用之理,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復參被告 孫緯騏應徵工作之過程已有不合事理之處,已如上所述, 足見被告孫緯騏所辯乃事後狡飾之詞,不足以採。以被告 孫緯騏正值壯年,且有其他工作經驗,對上開社會一般常 識自應明悉,況被告孫緯騏尚未在該公司工作,對所應徵 工作之內容亦不甚瞭解,更無必要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等重要物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與自稱「簡 玉如」等成年人之理。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孫緯騏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 具相當智識之人,從而被告孫緯騏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被告 孫緯騏猶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甲與自稱「簡玉如」等成年人,當堪認被告 孫緯騏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孫緯騏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孫緯騏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及自稱「簡 玉如」等成年人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被告孫緯騏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孫緯騏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與自稱「簡玉如」等成 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孫緯騏交付其所有 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之詐騙方式,先後詐騙被害人郭駿宏及告訴人張 瀞云,分別匯款10,010元、21,284元至被告孫緯騏上開銀 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自稱 「簡玉如」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 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自稱「簡玉如」之成年 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2 次詐欺取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孫緯騏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自稱「 簡玉如」之成年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行 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孫緯騏應 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孫緯騏以1 次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自稱「簡玉如」之 成年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先後對被害人郭 駿宏及告訴人張瀞云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 行為 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孫緯騏前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及誣告罪經 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刑 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足徵其素行尚可,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 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 ,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孫緯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併審酌被告孫緯騏係為應徵工作,未加以審慎考量率而交 出前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詐騙集團 得以作為詐騙款項之用,自身並未因此獲取利益等情,且 被告孫緯騏於偵查中亦表示後悔,堪認被告孫緯騏深具悔 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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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