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64號
PTDM,100,易,1264,2012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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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忠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忠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麥忠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 簡字第204 號、97年度簡字第650 號、97年度易字第469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00 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6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 99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方法遂行竊盜。嗣為警循線查獲,麥忠光於具有偵 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 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張素滿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挺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人證、物 證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前揭7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 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為願 受裁判之表示等節,業經警載明於其筆錄(見警卷第39209 號卷第4-5 頁),且比對附表編號2 、4 被害人製作筆錄之 時間,均在被告供出竊盜犯行之後,有各該被害人筆錄可稽



(見警卷第39209 號卷第35、50頁),堪認確係於警方知悉 犯行前所供,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 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78年間起已有多項竊盜前案,屢受判刑執行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 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又犯下數起竊盜案 ,盜取之物頗多,不僅所竊財物價值高,更造成物主失竊後 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結果影響匪淺;且因相同類型之竊盜 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 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猶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於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刑後之100 年1 月11日,隨即犯下本案數罪 ,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 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自首部分罪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短時間內陸續犯下本案數罪,顯具犯罪之 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諭知強制 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和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犯罪習慣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能 重返社會、適應常態生活,是該保安處分為拘束身體、自由 之處置,乃刑罰補充制度,非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更須有 具體事實足證犯罪惡習及慣行存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 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有本件多次犯罪之情況, 但此與以犯罪為常態、具犯罪之習慣有間,因公訴人除該前 科資料外,尚無提出具體事證足示被告確係慣犯積重難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是衡諸比例原則, 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收儆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證據 │自首│論罪科刑 │
│號│、地點 │ │ │情形│ │
├─┼────┼─────────┼─────────┼──┼──────┤
│1 │100 年1 │麥忠光趁無人注意之│被告之自白、證人黃│-- │麥忠光犯竊盜│
│ │月11日13│隙,進入左揭處所,│麗花之證述、證人麥│ │罪,累犯,處│
│ │時許,屏│進而徒手竊取黃麗花│月屏之證述、贓物認│ │有期徒刑捌月│
│ │東縣潮州│所有之Samsung 行動│領保管單、通聯調閱│ │。 │
│ │鎮○○路│電話(型號GT-S5600│查詢單、中華電信股│ │ │
│ │194 號「│,序號0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 │ │
│ │宏偉機車│285 號)1 支(價值│報表、採證照片(警│ │ │
│ │行」。 │約新臺幣〈下同〉6,│卷第12630 號第3 、│ │ │
│ │ │580元 )。 │6、9、13-16 、21-2│ │ │
│ │ │ │3 、28、38-40 、44│ │ │
│ │ │ │-46 頁,本院卷第33│ │ │
│ │ │ │頁反面)。 │ │ │
├─┼────┼─────────┼─────────┼──┼──────┤
│2 │100 年1 │麥忠光趁無人注意之│被告之自白、證人洪│自首│麥忠光犯竊盜│
│ │月21日中│隙,進入左揭處所,│國勝之證述、證人張│ │罪,累犯,處│
│ │午,屏東│進而徒手竊取洪國勝│藝馨之證述、通聯調│ │有期徒刑陸月│
│ │縣屏東市│所有之Samsung 行動│閱查詢單、估價單、│ │。 │
│ │廣東路56│電話(型號D-508 ,│變賣行動電話登記資│ │ │
│ │6 之1 號│序號00000000000000│料、讓渡書、採證照│ │ │
│ │洪國勝經│0 號)1 支(價值約│片(警卷第39209 號│ │ │
│ │營之米店│1千元) 。 │第5 、9 、35、39-4│ │ │
│ │。 │ │0、64 、68-70 、86│ │ │




│ │ │ │-87 頁,本院卷第33│ │ │
│ │ │ │頁反面)。 │ │ │
├─┼────┼─────────┼─────────┼──┼──────┤
│3 │100 年2 │麥忠光趁無人注意之│被告之自白、證人林│-- │麥忠光犯竊盜│
│ │月4 日16│隙,進入左揭處所,│義美之證述、證人張│ │罪,累犯,處│
│ │時許,屏│進而徒手竊取林義美│藝馨之證述、證人郭│ │有期徒刑壹年│
│ │東縣屏東│所有之皮包1 只(內│丁九輝之證述、贓物│ │。 │
│ │市○○路│有駕照、行照、HTC │認領保管單、通聯調│ │ │
│ │700 之2 │行動電話〈型號A727│閱查詢單、序號證明│ │ │
│ │號「丸町│2 ,序號0000000000│、估價單、變賣行動│ │ │
│ │拉麵店」│82875 號,價值約1 │電話登記資料、讓渡│ │ │
│ │。 │萬8 千元〉及Sony │書、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Ericsson行動電話〈│拍照片、採證照片(│ │ │
│ │ │型號Z610i ,序號35│警卷第39209 號第3 │ │ │
│ │ │0000000000000 號,│、5 、9 、41、44、│ │ │
│ │ │價值約8 千元〉各1 │47 、48-49、64、 │ │ │
│ │ │支等物)(價值共約│68-70 、71、76-77 │ │ │
│ │ │2萬6千元)。 │、84-90 頁,本院卷│ │ │
│ │ │ │第33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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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2 │麥忠光趁無人注意之│被告之自白、證人羅│自首│麥忠光犯竊盜│
│ │月7 日中│隙,徒手竊取羅御郎│御郎之證述、證人張│ │罪,累犯,處│
│ │午,高雄│所有之Samsung 行動│藝馨之證述、通聯調│ │有期徒刑陸月│
│ │市某餐廳│電話(序號00000000│閱查詢單、估價單、│ │。 │
│ │。 │0000000 號)1 支(│變賣行動電話登記資│ │ │
│ │ │價值約1千元)。 │料、讓渡書、採證照│ │ │
│ │ │ │片(警卷第39209 號│ │ │
│ │ │ │第5 、9 、51、54-5│ │ │
│ │ │ │6 、64、68-70 、86│ │ │
│ │ │ │-87 頁,本院卷第33│ │ │
│ │ │ │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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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2 │麥忠光趁無人注意之│被告之自白、證人洪│ -- │麥忠光犯竊盜│
│ │月11日14│隙,進入左揭處所,│挺凱之證述、證人張│ │罪,累犯,處│
│ │時30分許│進而徒手竊取洪挺凱│藝馨之證述、通聯調│ │有期徒刑拾月│
│ │,高雄市│所有之手提袋1 只(│閱查詢單、估價單、│ │。 │
│ │苓雅區建│內有現金8,300 元、│變賣行動電話登記資│ │ │
│ │國一路11│皮夾、衛星導航、No│料、讓渡書、採證照│ │ │
│ │1 之5 號│kia 行動電話〈序號│片(警卷第39209 號│ │ │
│ │「龍成自│000000 000000000號│第5 、10、57-58 、│ │ │




│ │助餐」。│〉1 支、零錢袋、存│62-63 、64、68-70 │ │ │
│ │ │摺、印章、提款卡、│、86 -87頁,本院卷│ │ │
│ │ │身分證、健保卡、學│第33頁反面)。 │ │ │
│ │ │生證、駕照、加油卡│ │ │ │
│ │ │及鑰匙1 串等物,價│ │ │ │
│ │ │值共約1萬6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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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2 │麥忠光趁無人注意之│被告之自白、證人張│-- │麥忠光犯竊盜│
│ │月中旬某│隙,進入左揭處所,│明水之證述、證人麥│ │罪,累犯,處│
│ │日16時許│進而徒手竊取張明水│月屏之證述、贓物認│ │有期徒刑玖月│
│ │,屏東縣│所有之Zikom 行動電│領保管單、通聯調閱│ │。 │
│ │屏東市廣│話(序號0000000000│查詢單、採證照片(│ │ │
│ │東路643 │50327 號)1 支(價│警卷第12630 號第3 │ │ │
│ │號「創意│值約1萬元)。 │、11、13、15、24、│ │ │
│ │家庭料理│ │26-27 、29、32-35 │ │ │
│ │」。 │ │頁,本院卷第33頁反│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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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3 │麥忠光趁無人注意之│被告之自白、證人陳│-- │麥忠光犯竊盜│
│ │月18日13│隙,進入左揭處所,│張素滿之證述、採證│ │罪,累犯,處│
│ │時25分許│進而徒手竊取陳張素│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有期徒刑捌月│
│ │,屏東縣│滿所有之皮包1 只(│翻拍照片(警卷第21│ │。 │
│ │屏東市仁│內有現金1500元、身│470 號第2 、5 、11│ │ │
│ │愛路109 │分證、健保卡及殘障│-12 頁,本院卷第33│ │ │
│ │號「千中│手冊等物)。 │頁反面)。 │ │ │
│ │奇麵包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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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