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38號
TCBA,100,訴更一,38,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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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純男即陳純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33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與訴外人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龍祥公司)共同投標,經合法決標,雙方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11日簽訂「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工程採購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嗣被告認定有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以97年10月 29日投市工字第0970024838號函通知解除契約,嗣以97年11 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原處分),認定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並附記原告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 告於97年11月13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25568號函為異議處理 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98年6月11日起訴時,原以被告97 年 11月0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惟,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處分已執行完畢,刊登期間為98年6月12日至99年6月11日 ,計一年。為此,原告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 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



議判斷均違法。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㈡實體部分: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於本工程應符合三要件:⑴履約進度落 後百分之二十以上,⑵且日數達十日以上,⑶機關應先通 知廠商限期改善。惟本件並未符合上述三要件。 ⒉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原告履行契約 迄被告97年10月28日解除契約止,僅執行細部設計階段, 此階段契約並無明定履約期限及工期天數,無法計算逾期 百分比:按本工程契約履約期限係約定「1.細部設計:設 計開工日起依規定時間提送各項文件。2.施工:施工開工 日起100日曆天。3.試車運轉:機關通知試車運轉日起1年 。」由上可知本工程契約並無明定「細部設計」履約期限 及工期天數,無法計算逾期百分比。細部設計費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僅占訂約總價1,268萬元之2.37%,被告指稱 原告因細部設計逾期,本工程進度落後已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先指稱原告細部設計逾期已超過 4 個月餘,嗣後於申訴階段又改稱逾期35日。惟本工程為 統包工程,訂約總價為1,268萬元,其中細部設計費為30 萬元,僅占訂約總價1,268萬元之2.37%。縱如被告於申訴 階段所言「申訴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在履約期限內完成細部 設計」,亦無法逾期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⒊原告履約並未逾期達十日以上:按97年9月18日「南投市 廚餘堆肥廠工程」承商執行進度落後處置會議結論:「二 、本次審查會廠商所提送之『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 ,修正通過,並應在97年10月11日前(均含專案管理實質 審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 『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 文件』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若有逾期,按日數計 算逾期違約金,超過5日以上者(即97年10月16日)則依 據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相關規 定,契約終止解除,且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雙方並於同日 即97年9月18日簽署工程採購契約增加條款。次按,被告 於申訴階段之陳述意見書附件2第3頁第6段之敘述,承認 :「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 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製作工作(申訴廠 商誤植為檢送經費配置一式三份)契約增加條款第二條」



、「契約增加條款特別規定以指定97年10月11日為完成日 期」。是以,依97年9月18日會議結論及工程採購契約增 加條款,雙方已為契約變更指定97年10月11日為完成日期 ,惟97年10月11日係星期六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延至97年10月13日。查 ,依訴外人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本工程之專案管理 顧問公司,英文簡稱PCM,以下簡稱吉磊公司)99年1月15 日(99)吉磊字第008號函覆 鈞院附件二-1「龍祥公司 檢送送審文件及PCM審查過程彙整表」及其附件二-2至附 件二-7,可證明98年9月18日以後,原告於97年9月25日、 97年10月8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3日,均曾提送 送審文件:⑴97年9月25日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第 五次修正本)。⑵97年10月8日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 ),係一本書,其內容為:①專業管理公司審查意見及辦 理回覆②建築師事務所簽證③環工技師簽證④目錄:建築 師簽核頁、環工技師簽核頁、第一章計畫需求1-1至1-7頁 、第二章規劃原則2-1至2-46頁、第三章規劃計算3-1至3- 92頁、第四章施工說明書4-1至4-10頁、附件一果菜廚餘 有機廢棄物處理機設備、附件二切結書、圖目錄(共計78 個圖)、表目錄(共計25個表)。⑶97年10月14日提送細 部設計文件、工程詳細價目表。⑷97年10月23日提送細部 設計文件、工程詳細價目表。97年10月23日提送細部設計 修訂版,亦係一本書,其內容為上開97年10月08日細部設 計文件(初稿)之修訂版。次查,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2 日(星期日)、97年10月13日(星期一)由張志銘先生將 「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 文件」送予本工程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吉磊公司之陳茂修 。惟吉磊公司陳茂修拒絕簽發收文收據。原告再以97年10 月14日97龍營字第二三二號函,檢送經費配置一式三份, 予吉磊公司,並副本予被告。上開事實,由證人張志銘於 前審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下述證詞,可茲證明:「法官 :有無參與原告陳純男即陳純男建築師事務所關於南投市 廚餘堆肥廠採購工程?情形如何?證人:有的。標到工程 沒有簽約,七月才拿到合約書,配合機械方面的需求,負 責設計及製造和監工,投標時有評審委員評審,當場進行 投標時有設計方向及圖片,設計的案件與當初所進行公告 有所出入,一再被刁難,我們經過評委核定,依照設計圖 書製造,9月18日雙方開會,10月11日之前須將工作完成



,10月12日當日到吉磊公司與吉磊公司陳茂修討論設計規 劃,10月13日、14日各再送一次文件,並至高雄改正規劃 ,其每次意見都不一樣,9月18日在南投市公所開會,將 相關文件送達,PCM(工程管理顧問的簡稱)聘請的監造 公司,10月28日又再開一次會。...法官:10月12日至 14日送何物至吉磊公司?證人:施工規範、工程詳細價目 表及單價分析。法官:陳茂修在吉磊公司擔任何職務?證 人:他是吉磊公司的總經理。法官:將相關資料送至吉磊 公司,施工規範、價目表及單價分析是否已經完成?證人 :均已完成,當時陳茂修他說不能發公文,他說沒有問題 才發公文。我們盡量與監造單位配合,第二次、三次送資 料去他都有意見。...法官:有無其他補充?證人:10 月11日之前要送達文件,若逾期則處以罰鍰,逾期五天才 可以解除契約,而我於10月12日就送達文件。」原告雖於 97年10月12日(星期日)、97年10月13日(星期一)由張 志銘先生提送,再於97年10月14日發文提送,系爭工程之 專案管理廠商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97年10月16日(97 )吉磊字第254號函檢送原告97年10月14日提送之文件予 被告,建請被告召開會議,符合雙方97年9月18日契約變 更「...廠商...應在97年10月11日前(均含專案管 理實質審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 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 CES 編製等文件』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之約定。是以 ,原告提送文件並未逾越雙方嗣後契約變更指定97年10月 11日(星期六)為完成日期,加計寬限期5日即97年10月1 6日之期限。被告主張原告逾期35日,實與事實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謂:「...依被上訴人與吉 磊公司雙方間往來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所送交之書面有 僅1張紙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2頁、訴願卷之申證20), 則被上訴人究有無確實依契約債務本旨提出細部規劃及設 計供核」實有誤解。蓋查,前已敘及依97年9月18日會議 結論及工程採購契約增加條款,雙方已為契約變更指定97 年10月11日為完成日期。而97年9月18日以後,原告97年 10月8日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係一本書,並無僅一 張紙之情形。此由證人陳茂修(即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廠 商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下述證詞(參鈞院 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明之:法官:龍祥公 司是否只拿壹張圖表作為補正,該時間點是97年7月1日? 證人:97年7月1日是只提出一張資料沒有錯,到97年10 月15日提出的補正資料是整本資料沒有錯。




⒋雙方97年9月18日契約變更指定97年10月11日為完成日期 後,嗣後被告又同意延至97年10月28日並預訂該日進行審 查。97年10月28日審查會議中,被告為使本工程能續辦同 意再延至97年11月3日,該會議紀錄記載「經在場廠商代 表人員表示無法如期完成」,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7年11 月4日要求更正97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被告未先通知原 告限期改善,即於97年10月28日解除契約,不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規定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告履行本工程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存在,被告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 第0970025142號函原處分、被告97年11月13日投市工字第09 70025568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7年11月0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 原處分、被告97年11月1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568號函異議 處理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04月0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12月16日與吉磊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就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委由吉磊公司為審查及監工,並通知原告儘速依契 約規定將需經吉磊公司審查之工作事項送審,並副知被告; 龍祥公司乃以97年6月17日97龍營字第101號函向吉磊公司申 報開工,並副知被告,可知原告自開工日前已知吉磊公司為 專案管理人之事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 程序。
㈡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之規定,原告應於決標日起7日曆 天內簽約,於簽約日起7日曆天內細部設計開工,開工之日 起7日曆天內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經專 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備查。有關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經 被告備查日起14日曆天內應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送經吉 磊公司初審,再由被告審查通過。另招標文件內亦載有工作 進度及期限之要求,原告應知悉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及工期 天數,卻主張契約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並無明定履約期限 及工期天數,顯屬無據。
㈢嗣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經兩造於97年9月18日會同吉磊公 司協議,乃增加條款,並約定明確之履約期限為97年10月19 日,原告則應於97年10月11日前完成製作相關文件之工作。 然因原告合計延誤履約日數為35日,雖經被告先後限期催告



履行,仍無法於期限內按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工作事項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專業判斷而 於97年10月29日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㈣原告以工程用地上有多棟建築物,要求被告依約配合取得建 屋之合法證明,並於取得前先停工遭拒絕,而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規定。惟本案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與 細部設計之履約期程進度無關,蓋契約履行之審查工作有其 循序漸進期程進度及階段性,即本階段之審查一直未通過, 將如何跳躍進入下一階段工作?即原告既未完成細部設計圖 說及完成審查定稿,建築物將應以何種平面配置?多少面積 ?均未審查定案,被告如何配合及以何種依據及內容來申領 建造執照?是原告此項主張無足採。
㈤被告將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有關細部設計、施工及試車運 轉等關於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監督之諮詢與審查,全部委 任吉磊公司處理,故吉磊公司係本於履約義務就系爭工程之 細部設計而為專案審查,非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其 未對原告所送文件一再刁難要求無謂修改。綜上,龍祥公司 與原告根本無法依限修改完成符合招標規範及專案審查後之 正確需求規範,被告已多次給予修正機會,然屢經催告,履 約期限一再順延,原告履約進度仍為零,且已有數次延誤紀 錄,至97年10月28日止,原告仍無法繳交完成經專案管理審 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 編製等文件」與「定稿本」之工程預算書圖,被告始於97年 10月29日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實為確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原處分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為,於法無違。 ㈥原告100年9月16日準備狀理由仍再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與被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稱「 原告於97年11月4日要求更正97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參前 審原證32)」,被告否認該陳述事實。經查,該「原證32」 係龍祥公司之函文,與原告無涉,尤以被告97年9月12日及 同年月18日二次執行落後處置與所提「細部規劃」(第三次 修訂版)」審查會議,被告所召開如此重大攸關違約認定及 審查之會議,一般承包廠商為能履約順遂、完成驗收,俾能 請求契約價金,多會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以示履約誠信,原告 竟係「出國」缺席,對本件採購之任何履約細節冷漠以對, 異於常理。原告已違約並延誤契約所約定之期限,業經原告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時,被告所提出「陳述意見書 」中已附具往來函文及申訴廠商意見一覽表暨履約期限計算 及催告限期改善一覽表,並再於被告98年12月22日前審98年



度訴字第207號言詞辯論意旨狀證物二附具。 ㈦證人陳茂修(即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0年11 月22日已明白證述:「...整個過程從頭到尾所有的文件 都不符合正常可接受的情形,也就是未達被接受的程度,規 劃配置階段開會時間都還需要延長辨理與審查的時間,承包 公司有不合合約規定應該接受處分情形,但是為了讓本件工 程能夠完成,公所也特別通融雖然審查會有開過,...吉 磊公司的解釋需求,並請承包廠商回應的,廠商都沒有確實 補正。」(參照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 第5行)、「...開會時,我們公司審查意見是認為補正 的資料仍然不合格,沒有辦法執行,會議時,公所給龍祥公 司他們期限,問幾天之內能否依據審查意見修正妥善?承包 商考慮期限的規定後,認為他們沒有辦法完成修正,所以就 不願意繼續做了。」(參照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倒數第 11行至倒數第7行),顯證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在履約期限內完成 細部設計,經被告97年9月12日、同年月19日兩次訂定期限 催告原告應確實履行契約規定事項,因原告與龍祥公司無法 於期限內按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工作事項,被告認定屬 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於 97年10月29日通知予以解除契約之全部,被告並於97年11月 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將上開事實及理由依規定 通知原告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應 係依法行政作為,並未違法。原告已違約並延誤契約所約定 之期限,業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時,被告所 提出「陳述意見書」中已附具往來函文及申訴廠商意見一覽 表暨履約期限計算及催告限期改善一覽表,並再於被告98年 12月22日前審98年度訴字第00207號言詞辯論意旨狀證物二 附具。
㈧原告未依契約債務本旨提出細部規劃及設計供核,已逾履約 期限而為違約事實,此查:
⒈本件契約業經兩造於97年9月18日會同吉磊公司協議進度 落後處置,並另為增加條款,是以兩造既增加特別約定條 款「三、廠商應在97年10月19日前(含專案管理實質審查 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定稿 本,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若有逾期比照前條規定 辦理。四、細部設計趕工計畫期間自97年9月18日起至97 年10月19日止,為趕工需要縮短流程,原工程採購契約規 定有關細部設計審查期限等,雙方合意予以排除,且請廠 商務必與專案管理密切聯繫審查事宜,若有延誤或逾期等



情事,與專案管理公司無涉,廠商並概括承受。」自應從 其特別條款之約定履約期限,甚且前開特別條款「二、廠 商提送之...,並應在97年10月11日前...;若有逾 期,按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超過5日以上者(即97年10 月16日),則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 暫停執行相關規定,契約終止解除,且不發還保證金,並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已約定明確之履約期限日期,又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載明為特別條款既 如前述,則原告當受契約文義之規範,被告依前開合約之 特別條款處理,被告之作為並無違法。
⒉原告未依契約債務本旨提出細部規劃及設計供核,係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解除本件契約係依前開增加特別約定條款 所為:系爭工程之採構契約正本,契約書第6頁第7條約定 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㈠細部設計:「1.廠商應於決標 日起7日曆天內簽約,機關簽約日起7日曆天內細部設計開 工。2.設計開工之日起7日曆天內廠商應完成提送規劃及 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機關備查 。3.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經機關備查日其14日曆天內廠商 應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初審,再由機關 審查通過。...」,原告對於該契約條文已有明確規定 系爭標案履約期限及工期天數,本應為知悉事實,且查招 標文件「主辦機關需求」(已納入契約文件)第參條主辦 機關需求:一、一般需求,㈦工作進度及期限:亦有明確 規定。依據原告97年6月17日九七龍營字第101號函所投遞 冬山群英郵局第935483號掛號函件郵戳日期為27.06.08-1 2,被告收文日期97年6月30日收文第14651號,原告陳稱 提前於6月17日細部設計開工,何以97年6月27 日才在冬 山群英郵局投遞掛號函件,日期之延誤應確屬歸責於原告 之因素,更何況被告以郵戳日期97年6月27日認定為細部 設計開工日,而非以收文日期97年6月30日;另查系爭契 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2項期日以日曆天計算,原告所延誤履 約日數,經依據契約期日之計算方式,核算後結果已如前 述「南投市廚餘堆肥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規定履約期限計 算及催告限期改善一覽表」,原告業已延誤履約日數為35 日。系爭工程原告在97年6月17日申報開工後(實際函報 文逾至97年6月27日郵戳日,被告收文97年6月30 日,認 定97年6月27日為申報日),被告97年9月12日投市工字第



0970020922號函,在97年9月12日召開審查會議前,原告 均無依契約規定7日曆天內完成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 「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並報機關備查之履約期限, 此有被告97年9月19日投市工第0970021482號函文可稽。 至97年10月28日止,原告仍然無法繳交完成經專案管理審 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 編製等文件」與「定稿本」之工程預算書圖,履約進度、 執行進度均零,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一百,已屬事實,經 被告兩次訂定期限催告原告應確實履行契約規定事項,但 原告仍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故被告始於97年10月29日 通知原告予以解除契約之全部,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實為確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㈨綜上所論,原告縱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本件訴訟仍實無理 ,被告依法行政,實無違法,倘未對違法之簽約廠商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處置,必致法令無張,無法保障優良廠商而形 成劣幣驅逐良幣,政府採購法制而成具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8年6月11日起訴時,原以被告97年11月03日投 市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違法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惟,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已執 行完畢,刊登期間為98年6月12日至99年6月11日,計一年。 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變更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經被告同意其變更,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先以敘明。
㈡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項)本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 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 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 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 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



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有關本工程97年9月 12日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遲延履約乙節,廠商願意依照工程 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計算繳交逾期違約金,絕無異議。二、廠 商提送之『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在97年9月18日修正 通過在案,並應在97年10月11 日前(均含專案管理實質審 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 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為件 』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若有餘期,按日數計算逾期 違約金,超過5日以上者(即97 年10月16日),則依據本工 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相關規定,契約 終止解除,且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 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廠商應在97年10月19日前( 均含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退件修正日期)完成經專案管 理審查通過之『定稿本』,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若 有逾期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四、細部設計趕工計畫期間自97 年9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為趕工需要縮短流程,原 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有關細部設計審查期限等,雙方合意予以 排除,且請廠商務必與專案管理密切聯繫審查事宜,若有延 誤或逾期等情事,與專案管理公司無涉,廠商同意概括承受 。」亦為97年9月18日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工程採購契 約增加條款第1至第4條所約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卷 第175頁)。而由上述增訂條款可知,廠商(即原告與龍祥 公司)與被告間因97年9月12日前可歸責於廠商之遲延履約 問題,已由廠商繳交逾期違約金後,另訂97年10月11日為新 的履約期限(10月11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 至10月13日)規定,此期限前廠商需將「工程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 S編製等文件」送請管理審查機 關(即吉磊公司)審查,並修正完成,且於97年10月19日前 需將「定稿本」經過專案管理機關審查通過,備文送被告審 查。又依第4條規定,廠商需與專案管理機關密切聯繫審查 事宜,若有延誤或逾期情事,「與專案管理公司無涉,廠商 同意概括承受」。是以,廠商(即原告與龍祥公司)對於上 述新的履約期限,負有積極、絕對之配合責任,不可因任何 理由抗辯之後之遲延履約情事。
㈢本件被告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4條、 25條規定,採「設計者」與「施工者」統包方式辦理系爭「 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採購案,並允許上限為2家廠商共 同投標結果,由原告與訴外人龍祥公司共同得標,而於97



年6月11日簽訂「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工程採購契約」,嗣被 告機關認定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乃於97年10月29日以投市工字第09 70024838號函通 知原告解除契約,嗣又以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 14 2號函,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 事,並附記原告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 告不服前開投市工字第09700251 42號函處分,於97年11月6 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於97年11月13日以投市 工字第0970025568號函為異議之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 告仍不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申 訴駁回。
㈣查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一.㈠2~3款約定:「2.設計開工之 日起7日曆天廠商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 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機關備查。3.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 經機關備查日起14日曆天內廠商應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 送經專案管理初審,再由機關審查通過。」原告於97年6月 17日開工,雖於97年6月24日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 稿」,惟查其內容僅有1張圖面,難認所送內容符合契約約 定,經數次修正送審後,PCM始於97年9月18 日審查通過原 告於97年9月12日送審「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圖說」; 雙方並於97年9月18日簽訂採購契約增加條款,其中第2點約 定:「廠商提送之『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在97年9月 18日修正通過在案,並應在97年10月11日前(均含專案管理 實質審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 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 文件』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若有逾期,按日數計算 逾期違約金,超過5日以上者(即97年10月16日),則依據 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相關規定, 契約終止解除,且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 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原告逾越前述97年10月16日之 期限,迭經催告,亦仍未完成約定之工作,是被告依前述約 定,認定原告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通知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 並無違誤。
㈤原告起訴雖為上述之主張,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有無依新的履 約期限完成應完成之工作,有無遲延情事?查依上述新履約 期限97年10月13日以前,原告需將「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 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 S編製等文件」送請管理審查機關( 即吉磊公司)審查,並修正完成。然本件原告係於97年10



月14日始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工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 35頁)給吉磊公司,且尚未經過該吉磊公司之審查通過,, 此亦據證人即吉磊公司之代表人陳茂修結證在卷,足見原告 已逾期而有遲延情事;甚至至97年10月28日止,原告仍然無 法繳交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單價分 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與「定稿本」之工程預 算書圖。依前述規定,原告對於遲延履約,自需負完全責任 。被告依新增加條款第2條規定,將契約終止解除,並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告之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先通知原告限期 改善,即於97年10月28日解除契約,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 定之要件。原告履行本工程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存在,被告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 第0970025142號函原處分、被告97年11月13日投市工字第09 70025568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云云,並非可 採
五、棕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 均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 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為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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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