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61號
TPSM,101,台上,361,201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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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楊富愷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楊富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強盜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於案發當晚,隨同告訴人吳宗澤一同離開「浪漫今宵酒吧」時,已知悉客人吳宗澤身懷鉅款;依原審勘驗現場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吳宗澤當時並無持刀,上訴人毆打吳宗澤,自無可能係為防吳宗澤持刀自殘或傷害上訴人;上訴人係覬覦吳宗澤所攜之鉅款,而出手毆打吳宗澤,致其受腦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臉、頭皮、頸部及手挫傷、右眼眶下緣及左右兩側下顎骨附近瘀血腫脹、左上側門齒、犬齒、右上側門齒、第一小臼齒、左下正中門齒、犬齒及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之牙冠牙釉質破裂等傷,並至吳宗澤昏迷不能抗拒,而取其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價值二萬七千五百元之Tiffany&Co手鍊提貨單、手機、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信用卡等物之紅色背包,該當強盜罪;勘驗該店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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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