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461號
KSEV,106,雄簡,46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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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黃一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被   告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呈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雖以住高雄市 ○○區○○路0 巷00弄0 號者為被告,惟未提出其真正姓名 、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住高雄市○○區○○ 路0 巷00弄0 號之戶籍申登資料,亦查無所獲,本院自無從 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人別暨應受送達處所,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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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