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4年度,76號
KSEV,104,雄勞簡,7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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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黃靜盈
訴訟代理人 陳文榮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姚鴻英
      葉志嵩
      張玉希律師
      陳琦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任職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 公司所屬台中營運處,自民國99年8 月至100 年12月間處理 當下員工行銷送件、問題案及專案處理之後線後續案件。伊 為完成被告指派工作,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 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加班,加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 萬1,134 元。然被告就超時工作部分,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本件加班費部分,並未依規定向伊提 出申請加班獲准,伊亦無要求原告加班,更無不准原告申請 加班之情,兩造間復無原告每日應完成之工作量,若未完成 應予懲處之規定,否認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所 屬台中營運處。
(二)原告於99年8 月至12月之每小時延時加班費為333 元,再 延時加班費為416 元;於100 年1 月至6 月每小時延時加 班費為340 元,再延時加班費為425 元;於100 年7 月至 12月之每小時延時加班費為353 元,再延時加班費為441 元;休息例假日每小時延時加班費為265元。(三)原告於99年8 月至12月之延時下班時數為316 小時,被告 已給付其中125 小時之加班費;於100 年1 月至6 月延時 下班時數為186 小時,被告已給付其中90小時之加班費;



於100 年7 月至12月之延時下班及假日上班時數為149 小 時,被告已給付其中70小時之加班費。
(四)原告就本件請求如有符合加班,且需補發加班費者,應補 發之加班費為:99年8 月至12月之數額為6 萬9,469 元, 100 年1 月至6 月之數額為3 萬3,575 元,100 年7 月至 12月之數額為2 萬8,063元(被告對於原告99年11月7 日4 小時、100 年7 月21日3 小時主張申請補休而非加班費予 以爭執)。
(五)被告對於所屬員工加班訂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加 班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加班要點),第4 點規定:「員工 加班應於事前填具加班簽報表,經本單位一級主管核屬確 需,陳報本機構首長(或授權主管)核准後辦理。因突發 事件須臨時調度加班處理者,如事先簽報確有困難,得於 事後依照前項規定補辦簽報手續,憑以報支加班費。」(六)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已依系爭加班要點,於事前及事後填 具加班簽報表,經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加班時數部分,被 告已為支付如上所述加班費。原告就本件請求加班時數部 分,並未依系爭加班要點簽報核准。
(七)就原告於99年8 月至12月之延時下班時數,被告已給付其 中125 小時之加班費;於100 年1 月至6 月延時下班時數 ,被告已給付其中90小時之加班費;於100 年7 月至12月 之延時下班及假日上班時數,被告已給付其中70小時之加 班費等情,並無原告未依系爭加班要點第4 點辦理簽報加 班,而被告仍給付加班費之情。
(八)被告前因原告於99年10月份延長工時達73小時12分,逾46 小時法定上限,且僅給付原告99年10月15日、23日及29日 (延長工時時數分別為1 小時、8 小時及4 小時,合計13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計3,748 元,其餘時數則未發給延長 工時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 項規 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11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 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被告罰鍰合計1 萬2,000 元 ,嗣被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 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臺中市政府不符提起上訴後,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另案)。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原告請求本件加班費之時數部分,有無要求原告加 班?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加班費部分,其延時下班未依系爭加班要 點簽報核准加班,是否得請領加班費?原告得請求加班費 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規定。依上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三)、(五)至(七)所示,可知原告自99年8 月 至100 年12月止之延時下班時數中依系爭加班要點,於事 前及事後填具加班簽報表,經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加班時 數部分,被告均已支付加班費,原告就本件請求如附表所 示加班時數部分,並未依系爭加班要點簽報核准。原告主 張本件請求加班費部分,均經被告要求加班,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1、原告就此固提出第一業務中心95年8 月份業務會議紀錄、 台中營運服務中心99年6 月份業務會議部分內容摘要、台 中營運服務中心99年9 月份業務會議紀錄為證(本院一卷 第85頁反面、98頁,本院二卷第139 頁),惟觀諸第一業 務中心95年8 月份業務會議紀錄記載略以:「(12)業務 中心臨時要求之工作頻繁,請各相關單位務必於最短時間 內配合,如果時間緊迫,不要等到翌日,縱使留下來加班 也要趕製完成‧‧‧。」、台中營運服務中心99年6 月份 業務會議部分內容摘要記載略以:「主任:加班請盡量找 委外人員加班,因為我們台中加班比起別的營運處多很多 ,正式人員加班雖用補休,可是也會影響班務進行,再度 宣達假日及延長上班值班人員加班一定可以請,隨時可以 發送,但須控管其他的申請加班費‧‧‧。」、台中營運 服務中心99年9 月份業務會議紀錄記載略以:「主席報告 :(1 )‧‧‧後線委外人力若有意願到前線,請盡可能 釋出人力;若造成後線人力工作量的負荷,則以合理的安 排加班調整。‧‧‧(5 )本中心加班費動支率至8/21已 達64.73 %,請各位主管作有效控管‧‧‧。」,至多或 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所處台中營運處工作頻繁,有加班之需 求,但因台中營運處加班費之預算有限,必須有效控管加 班費之申請。然原告依系爭加班要點辦理加班,被告確已 支付加班費,是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原 告請求加班時數部分均係被告要求加班。
2、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規定伊每日應完成的工作量,而該工作 量無法在上班時間完成,必須加班完成,如未完成會有懲 處等節,並提出中華電信99年原告之員工目標計畫表為證 (本院二卷第211 頁)。惟查,該計畫表專業項目欄有關



業務受理及後續主要績效指標部分固記載:「目標:登打 員工及行銷送件(達聯單平均得83分)每增減3 %增減1 分;如何完成預期目標:積極處理業務,達程目標」,然 此僅係就原告年度工作效率及完成程度為考核,尚難以此 認屬該等當日工作量未予加班完成之懲處依據。再者,據 證人即原告之單位主管林桐成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同樣工作的同仁有4 位,只有黃靜盈一個人有這種情況 ,因為黃靜盈喜歡一個人留在辦公室,應該不是勤務的關 係,是她個人的因素,因為有其他的同事也是一樣的勤務 ,但是都能準時下班;黃靜盈住在原告公司附近,所以經 常下班後都先離開,會告知其他同事不要關門,她晚一點 會再進來;有關工作聯單部分就是有上去登打紀錄即會產 生,但相同工作其他同事也是一樣,也有可能是勞工把工 作時間調整到晚上等語甚詳(見另案一審卷一第97頁正反 面;及證人即當時與原告服務同單位之同事黃湘閔於另案 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負責的工作是建檔,員工櫃台部分 共有5 人,市話部分3 人,行動部分2 人,工作性質都是 雷同。員工櫃台是處理行銷單位後送的業務,例如電信用 戶要變更服務項目或者提升速率,我們就負責建檔;我們 都做同樣的文書建檔工作,按照市話和行動來分配工作; 一般是今天如果做不完,隔天會做完,除非有特殊的方案 ,特殊方案要看每季不同的情形,因為有的時候有些促銷 方案,必須要在截止日期完成建檔;有時候需要加班,我 加班的時數不一定,如果在優惠方案促銷期間,案件比較 多,可能需要加班,其他的時候不需要,如果加班的時候 ,因為我有考慮家庭因素,我大概都加班到7 、8 點。在 工作量大的時候,有可能2 、3 個禮拜都要加班;建檔1 筆資料簡單的案件大概2 、3 分鐘就可以完成,比較複雜 的大概要5 、6 分鐘,通常比較接近年底促銷方案會比較 多,有時候同一季可能會有兩種不同的促銷方案,截止日 期不同,每一次促銷方案最後的截止日期,文書量會比較 大,一定要完成,至於在促銷期間,送件的數量如果做不 完有時候也會加班,如果加班也做不完,就隔天再做;我 加班的時候黃靜盈都在等語甚明(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 至 4 頁),顯見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業務性質與證人黃湘 閔相同,固確實偶有加班之必要性,然依證人黃湘閔之證 述可知,即便當日工作數量加班後未完成,亦可於翌日繼 續完成,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強加員工必須當日完成,否則 遭懲處之情。而原告復未就此情更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亦為民法上僱 傭契約之一種,故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 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 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 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 ,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 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則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 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 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 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 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 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 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 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 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 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 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 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 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 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查被告對於所屬 員工加班訂系爭加班要點,系爭加班要點第4 點即明訂員 工加班應於事前或事後辦理加班核准程序,依上開意旨所 示,原告申領加班費自應循系爭加班要點所示辦理加班程 序。然原告就本件請求加班時數部分,並未依系爭加班要 點簽報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本件請求加班 時數部分,並無事後簽報而遭被告拒絕補辦之情(本院二 卷第192 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延長時數之加班部分,因 被告無法管控原告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其所主張,自難憑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 1,1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31,134元 │
├──┬─────┬────┬───────┬──────┬──────┤
│編號│ │日期 │未給付延時工時│未給付再延時│未給付休假出│
│ │ │ │ │ │勤工時 │
├──┼─────┼────┼───────┼──────┼──────┤
│1 │99年8-12月│加班時薪│333元/小時 │416元/小時 │無 │
│ │,共計短少├────┼───────┼──────┤ │
│ │69,496元 │99年8月 │41 小時 │10 小時 │ │
│ │ ├────┼───────┼──────┤ │
│ │ │99年9月 │32 小時 │10小時 │ │
│ │ ├────┼───────┼──────┤ │
│ │ │99年10月│35 小時 │21 小時 │ │
│ │ ├────┼───────┼──────┤ │
│ │ │99年11月│9 小時 │18 小時 │ │
│ │ ├────┼───────┼──────┤ │
│ │ │99年12月│3 小時 │12小時 │ │
│ │ ├────┼───────┼──────┤ │
│ │ │99年共計│120 小時 │71小時 │ │
│ │ │ ├───────┼──────┤ │
│ │ │ │39,960元 │29,536元 │ │
├──┼─────┼────┼───────┼──────┼──────┤
│2 │100 年1- 6│時薪 │340元/小時 │425元/小時 │無 │
│ │月,共計短├────┼───────┼──────┤ │
│ │少33,575元│100年1月│5 小時 │0 小時 │ │
│ │ ├────┼───────┼──────┤ │
│ │ │100年2月│4 小時 │1 小時 │ │
│ │ ├────┼───────┼──────┤ │
│ │ │100年3月│19 小時 │0 小時 │ │
│ │ ├────┼───────┼──────┤ │
│ │ │100年4月│21 小時 │3 小時 │ │




│ │ ├────┼───────┼──────┤ │
│ │ │100年5月│30 小時 │3 小時 │ │
│ │ ├────┼───────┼──────┤ │
│ │ │100年6月│6 小時 │4 小時 │ │
│ │ ├────┼───────┼──────┤ │
│ │ │100 年1 │85 小時 │11 小時 │ │
│ │ │-6月共計├───────┼──────┤ │
│ │ │ │28,900元 │4,675 元 │ │
├──┼─────┼────┼───────┼──────┼──────┤
│3 │100 年7-12│時薪 │353元/小時 │441元/小時 │265 元/ 小時│
│ │月,共計短├────┼───────┼──────┼──────┤
│ │少28,063元│100年7月│16 小時 │2 小時 │5 小時 │
│ │ ├────┼───────┼──────┼──────┤
│ │ │100 年8 │19 小時 │0 │0 │
│ │ │月 │ │ │ │
│ │ ├────┼───────┼──────┼──────┤
│ │ │100 年9 │18 小時 │1 小時 │0 │
│ │ │月 │ │ │ │
│ │ ├────┼───────┼──────┼──────┤
│ │ │100 年10│5 小時 │1 小時 │0 │
│ │ │月 │ │ │ │
│ │ ├────┼───────┼──────┼──────┤
│ │ │100 年11│4 小時 │1 小時 │0 │
│ │ │月 │ │ │ │
│ │ ├────┼───────┼──────┼──────┤
│ │ │100 年12│5 小時 │2 小時 │0 │
│ │ │月 │ │ │ │
│ │ ├────┼───────┼──────┼──────┤
│ │ │100 年7 │67 小時 │7 小時 │5 小時 │
│ │ │-12 月共├───────┼──────┼──────┤
│ │ │計 │23,651元 │3,087 │1,32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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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