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造設計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28號
KSDV,105,建,2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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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張瑪龍即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盈璋
      郭雅志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設計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民國於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前為辦 理「高雄市紅毛港文化園區整建暨展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乙案,委託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 作,並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訂立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 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經兩造及 文化局達成三方協議,由文化局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 予被告),原告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 定為新台幣(下同)8,730,000 元,嗣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 分增加1,620,000 元,合計10,350,000元。原告已依約進行 上述受託事宜,詎被告卻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中關於「旋轉餐 廳之CW 1開窗及遮陽設計」(下稱項目一)、「彈性水泥防 水層+ 石英馬賽克」(下稱項目二)部分,涉有違反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 項所定情事為由,對原告分別計罰,按該項追 加或追減工程費5 倍之金額乘以服務費用與工程經費比例計 算之違約金,即項目一部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1,914 元【計算式:538,000 ×(10,350,000÷211,057,797 )× 5 =131,914 】、項目二部分金額為828,688 元【計算式: {9,818 -4,547 -(9,818 ×10%)}×788 ×(10,350 ,000÷211,057,797 )×5 =828,688 】,合計960,602 元 。惟查,原告就項目一係以CW1 鋁窗、全反射玻璃及四層鋁 遮陽板之設計,該設計案業已通過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綠 建築候選證書評定。嗣被告指示「另旋轉餐廳欲取消原設計 遮陽板,追加遮陽設計,以符合綠建築規定乙案,請確認無 完全替代方案後,並符合法規規定,再予定案」等語,原告



遂依被告上述指示進行相關設計規劃,然依98年7 月1 日新 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餐飲空間之使用分類由大型空間 類改為旅館類,又依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旅館餐 飲類建築物內部各類空調空間分類表第二類「餐廳」用途, 空調時間12小時系統核算檢討,系爭工程之旋轉餐廳關於開 窗及遮陽設計仍無法以餐廳類別符合法規要求標準值,故原 告遂以其合理專業判斷設計「旋轉餐廳關於開窗及遮陽設計 」,該設計亦通過綠建築候選證書審查,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或使用人)並以考量全反射玻璃無法提供遊客觀景之通視 度及舒適度,同意將旋轉餐廳之CW1 開窗高度調整至200 公 分。是原告就項目一之設計,並未增加系爭工程額外預算, 且CW1 鋁窗及遮陽板變更,乃係依據業主指示,配合綠建築 候選證書評定及考量遊客觀景之通視度及舒適度等因素而作 變更,被告進行結算時,其結算明細表亦將之列入為項次「 壹. 六.78 新增CW1 鋁遮陽板」,足見原告就此項目之變更 設計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規 定情事,被告逕對原告處以違約金,難認有據。次查,就項 目二部分,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即係以馬賽克鋪於所有景觀鋪 面,被告於97年10月3 日召開審查會議時雖曾表示「如有馬 賽克磁磚地面要注意天雨路滑問題」,然決議亦僅係請原告 針對委員意見予以修正,並未強制要求原告應為如何之修正 。另系爭工程於98年9 月17日進行第4 次細部設計審查會時 ,審查委員對於使用水泥整體粉光鋪面提出建議,認對微氣 候有不良影響而應再評估,且需考慮日後場地維繫問題等, 嗣經兩造就系爭工程馬賽克設計乙事進行溝通,被告業已同 意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廣場及通道鋪設石英馬賽克修正書圖及 預算資料,而系爭工程就項目二之原合約數量為9,818 ㎡, 變更設計後為4,547 ㎡,足見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並無 違約情事,被告事後卻以單項數量計算錯誤逾10%,違反系 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由,對原告處以違約金,實非可 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被告所述違約情事,然系爭契約 第16條第2 項並非強制規定,且民法第252 條亦有違約金酌 減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處以合計960,602 元之違約金,實無 理由,應予酌減。復查,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198 日、變更 設計停工154 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7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停工合計352 日所增 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 條前言及第1 條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關於設計及監造價金之比例各半,故系爭契約 就監造部分之價金為5,175,000 元(計算式:10,350,000× 1/2 =5,175,000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及變更設



計停工期間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合計4,236,279 元【計 算式:(352 日-0 )/430日×5,175,000 ×(3/3 )=4, 236,279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196,881 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6,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12月4 日驗收合格,則原告 之技師報酬請求權應自101 年12月5 日起發生,原告遲至10 4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其技師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 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次查,就項目一部分,被告依審計部 高雄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於99年9 月2 至3 日辦理系爭 工程檢查結果,認定原告有「發包工作項目遺漏不全」之缺 失。蓋原告就系爭工程於編列預算當時,編列有「壹. 六.6 1 CW1 鋁遮陽板,1 樘,複價538,000 元」之預算項目,且 契約書細部設計圖亦確實標示有該工項,然契約書中之詳細 價目表內卻遺漏該工項,足證原告因疏漏而漏列該工程項目 ,致被告必須辦理契約變更而額外增加公帑支出980,875.29 元,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對原告處以合計 131,914 元之違約金,並無違誤,原告斯時就上開違約金之 計罰亦表明計算無誤且未異議,今復起訴爭執,為無理由。 又查,就項目二部分,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訴外人春元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發函 詢問「合約項目壹. 五.16 彈性水泥防水層+石英馬賽克應 施作於何處」之圖說問題並請求釋疑,經被告清查預算、詳 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後,發現預算(壹. 五 .17 )、詳細價目表(壹. 五.16 )標示「彈性水泥防水層 +石英馬賽克」數量為9,818 ㎡,但設計圖上標示「彈性水 泥防水層+石英馬賽克」之施作位置位於高字塔2 樓,且面 積僅有180.98㎡,兩者數量差異高達9,637.02㎡。原告經被 告函請查明後,發覺事態嚴重,遂向系爭工程之委辦機關即 文化局請求將所有地坪及牆壁均變更為「彈性水泥防水層+ 石英馬賽克」,文化局為此於100 年10月14日召開會議討論 ,嗣經多次審查及公文往返後,最終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 提送文件,經文化局確認採用「彈性水泥防水層+石英馬賽 克」,並變更設計數量為4,581 ㎡。系爭工程經完工結算後 ,「彈性水泥防水層+石英馬賽克」乙項結算數量為4,418 ㎡,仍遠低於詳細價目表之9,818 ㎡。上開變更設計業經原 告自承係圖說誤植所致,原告自不能規避其預算編列及圖說 疏漏之責,被告就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對原告



計罰違約金828,688 元,自無疑義。再查,依系爭契約約定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必須符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二要件。惟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之設計 疏漏,導致變更設計停工154 日部分,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且停工期間並未計入契約工期,與「工程契約工 期之日數」要件不符,況既已停工,承包商當無於工地履約 之必要,自無須監造人員出勤監造,亦與「遭加監造服務期 間」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難認有據。又關於履約期間工 期展延198 日部分,兩造有關勞務契約(含監造費用)原載 監造天數為1,056 人日,勞務契約價金8,730,000 元,嗣被 告辦理勞務契約變更,再追加監造天數211 人日,共追加勞 務契約價金1,620,000 元,故總計勞務契約價金為10,350,0 00元,總監造天數為1267人日,以每日2 人出勤(監造主任 及監造工程師)計算,原契約之監造天數應為633.5 日(計 算式:1267÷2 =633.8 ),而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30 日,嗣復展延工期198 日,總履約工期為628 日,則原告實 際監造天數633.8 日並未逾契約工期628 日,即無「增加監 造服務期間」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198 日之監造費用,然其計算標準 亦非如原告所述,原告就展延工期198 日實際有執行監造職 務之人數合於契約規定,而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監造服務費用 ,應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文化局前為辦理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規 劃設計及監造工作,雙方於97年8 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嗣 經兩造及文化局三方於98年10月19日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工 程履約人變更協議書,約定由文化局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移轉予被告,原告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文化局請求損害 賠償。
㈡原告於98年11月2 日檢送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資料;系爭工程 於98年11月4 日公告招標;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4 日發包決 標;系爭工程於99年3月8日開工。
㈢項目一部份:
1.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於99年10月18日函知被告,經比對系爭 工程預算書與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內容,審核結果認定 項目一部份有發包工作項目遺漏不全之缺失,復經被告認定 原告就項目一部份,於編列預算時,編列有「壹. 六.61CW1 鋁遮陽板,1 樘,複價538,000 元」之預算項目,於編列被 告與包商之工程契約書之細部設計圖亦標示有項目一,然前



開契約書中之詳細價目表內漏列該項目一。
2.被告因原告就項目一部份有上列情形,乃於99年11月15日召 開「為討論契約詳細價目表遺漏預算書編列之工程項目時之 履約處理方式」會議,結論:「㈠有關契約詳細價目表遺漏 預算書編列之工程項目乙案,經與會人員討論認為,本工程 屬總價承攬契約,且契約條文以規定承商之工作內容並應依 設計圖說履約。㈡本案爾後若涉及爭議處理確定,致影響本 局權益時,將依約追究設計監造單位責任。㈢後續若配合工 程實際需要須辦理變更設計時,除請設計監造單位應明確述 明變更理由外,應將變更案送請文化局確認是否符合該局要 求。」等語。
3.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函知文化局,茲因考量全反射玻璃無 法提供遊客觀景之通視度及舒適度,原告於文化局99年12月 31日變更設計研商會議提案維持原發包設計採微反射玻璃, 另為通過「大型空間類節約能源設計」之AWSG(窗面平均日 射取得量)計算,將開窗尺寸修改為155 公分,鋁遮陽板變 更為一層;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函知原告,項目一CW1 開 窗高度建議案,有條件同意將開窗高度調整至200 公分。 4.項目一原預算編列為「壹. 六.61CW1鋁遮陽板,1 樘,複價 538,00 0元」,原告於被告與包商之工程契約書中之詳細價 目表並未列載該項;原告提出第三次設計變更提議單,辦理 第二次工程變更,依該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新單價部分) 詳細價目表所載,工程項目為「壹. 六.78CW1-1鋁遮陽板」 ,原合約單價為0 元,新單價為1 樘,980,875.29元,此項 為新增項目新單價,其變更內容為「原設計B 區高字塔窗玻 璃,配合綠建築標章外殼節能規定檢討,變更窗戶高度為20 0CM ,遮陽板配合窗戶變更為一片,高字塔玻璃種類變更為 ni≦0.43之玻璃,以符合取得綠建築標章相關規定」等語。 ㈣項目二部分:
1.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發文函知原告,項目二之契約數量異 常。
2.春元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函知被告,請求圖說釋疑項目二 應施作於何處。
3.文化局於100 年10月14日召開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三: 「關於園區廣場、部分園道及海堤護岸鋪面,擬以馬賽克瞥 貼之方式呈現(鋪設面積仍待確認),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 所在確保日後民眾使用安全無虞並提出願意切結之原則下, 篩選適合材質並檢送樣本予捷運局及本局確認,方得使用。 」等語。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函知原告依上開會議結論, 儘速將樣本檢送文化局確認。




4.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函知原告,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來 函說明項目二之施作位置,經查契約圖說該位置並未設計有 馬賽克瞥貼,並請原告儘速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 5.春元公司於100 年11月3 日函知被告,說明:「詳細價目表 第壹. 五.16 項『彈性水泥+ 石英馬賽克』係為原有工項, 今擬於廣場、道路鋪設瞥貼馬賽克,就此本公司當得應即遵 照辦理施作,惟檢陳鋪貼之石英馬賽克磚數量甚多,且窯廠 將遇年終歲休,製作時程排期不易,若於100 年11月10日前 無法確認下單訂料,其馬賽克磚窯廠將延至101 年5 月方能 出貨,實亦恐會影響施工進度,延誤工期,故敬請貴局協助 儘速確認馬賽克施作瞥貼樣式、位置,以維工程順利進行。 」等語。被告並於100 年11月7 日將上情發函轉知原告。 6.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函知原告,有關系爭工程通道及廣場 鋪設「彈性水泥+ 石英馬賽克」,請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 將解決方案提送文化局確認。
7.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檢送石英馬賽克施作範圍圖予被告, 說明四:「查本工程項目於發包圖說並未詳盡標示,現補充 圖面予營造廠商施作。本項目已編列於工程預算內。」等語 。
8.文化局於100 年12月5 日函知被告,正本檢送原告,說明二 :「經查貴事務所提報馬賽克施作範圍之圖說,已超過本局 承租園區基地之土地範圍,另園區內車行動線部分亦不適合 鋪設,請貴事務所儘速審慎修改設計續辦相關事宜。」;說 明三:「另貴事務所於原發包圖說上,並未詳盡標示馬賽克 施作位置乙節,請依本府捷運局函覆指示續辦相關事宜。」 等語。
9.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召開廣場及通道鋪設石英馬賽克審查 會,會議結論第1 點審查結論:「6.文化局要求石英馬賽克 施作數量不得超過原合約項次壹.16 彈性水泥防水層+ 石英 馬賽克(即9818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會議結論第3 點:「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儘速依審查結果修正圖說送文 化局確認,俾便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作業。」、第4 點:「本 案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及春元營造公司評估施工及承商進 料時程等對工期之影響,如無法在核定工期內完成,建議文 化局依原設計圖說施工。」等語。
10.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函知被告,說明一之表一載明項目二 原契約數量為9,818 ㎡(高字塔淺水池數量佔165 ㎡);說 明二:「查本案設計審查階段,原設計即以馬賽克鋪於所有 景觀鋪面…。惟於最後一次(第四次)細部設計審查會中, 委員對水泥整體粉光鋪面有所疑慮,…本所配合發包時程隨



即修正,後查本發包書圖僅修正完成預算書,發包圖部分乃 誤植為『地坪機械粉光』,致造成此次工程釋疑困擾,致感 抱歉。本所以為仍應回歸細部設計審查委員意見,不使用整 體粉光表面,以設計原意之馬賽克地坪為佳。」等語。 11.文化局於100 年12月23日函知原告,說明二「旨揭書圖及預 算修改資料,本局原則上同意依設計監造單位提案辦理,惟 應在不影響原訂完工期限之情形下,方續依採購法相關規定 辦理。」等語。
12.文化局於100 年12月27日檢送鋪設石英馬賽克修正範圍確認 圖予被告。
13.原合約數量為9,818㎡,結算數量為4,547㎡。 ㈤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中關於項目一、二部分,涉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情事為由,對原告依約分別處以違約金 131,914 元、828,688 元。兩造對該金額之計算均不予爭執 。
㈥第三次變更設計(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 1.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提送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概算表 、圖說。
2.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檢還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變更設 計原圖予原告。
3.文化局於101 年4 月10日同意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被告 請原告提送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預估底價及數量計算書 。
4.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函知原告,說明二「本工程經監造單 位確認,承商截至101 年4 月10日止,契約工程項目已全部 施作完成,故依據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八條第(二)項第2 款:『因辦理變更設 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規定(如附件),同意 自101 年4 月11日起停工,俟完成變更設計後再行申報復工 及竣工」等語。
5.被告請春元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復工,該日復工同時申報 竣工。
㈦系爭契約原契約工期430 日,嗣經展延工期198 日,履約期 限為628 日曆天(430+198 =628 ),且因第三次變更設計 停工154 日。
㈧原告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為8,730,000 元,嗣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增加1,620,000 元,合計10,3 50,000元,其中監造服務費用為5,175,000 元。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項目一部分,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情



事?被告對原告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項目二部分,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情 事?被告對原告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154 日部分,得否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金額若干?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198 日部分,得否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監造服務費用?金額若干?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延宕期間 之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㈦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項目一部分,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情 事?被告對原告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6 款約定,原告於設計階段 ,應辦理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方案、基本設計書圖及 工程概算等基本設計成果,並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經被告 核定後繪製工程詳細設計書圖,編製各項工程計算書及工程 預算書(含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及工程數 量計算書),暨協辦系爭工程招標、列席開標、工程契約簽 約手續,並提供招標圖說、施工規範、標單等招標文件及電 子檔。本件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工作,於設計階段 ,應為業主即被告編列預算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 量計算書等,並繪製工程設計圖說,並協助被告辦理招標事 宜,提供屬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 書及工程設計圖說等,是原告於設計階段編列預算及協助招 標所應提供之上開文件及圖說,其上所載之施工項目及數量 應前後一致,亦即不應有其所編製預算之施工項目,於招標 文件中卻為疏漏之情形,否則即屬業主於工程圖說中明確指 示承包商施作,然於工程數量表中無相對應之估驗計價項目 之漏項,此將徒增業主與承包商發生漏項之履約爭議,而就 設計單位發生漏項之缺失,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含預算詳 細表、單價分析、數量計算書),應詳為繪製編列,如有顯 然錯誤及疏漏,單項數量計算錯誤超過10%時,甲方(即被 告)得按該項追加或追減工程費五倍之金額乘以服務費用與 工程經費比例計算違約金,甲方得由未付服務費內扣除,如 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等語,是倘若原告所提供設計系 爭工程項目有漏項情形,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課予違約金, 應堪認定。




2.查,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比對系爭工程預算書與招標文件中 之詳細價目表內容,審核結果認定項目一部份有發包工作項 目遺漏不全之缺失,嗣經被告認定原告就項目一部份,於編 製預算時,編列有「壹. 六.61CW1鋁遮陽板,1 樘,複價53 8,000 元」之預算項目,於編製被告與包商之工程契約書之 細部設計圖亦標示有項目一,然前開契約書中之詳細價目表 內漏列該項目一,而被告因上述情形,於99年11月15日召開 「為討論契約詳細價目表遺漏預算書編列之工程項目時之履 約處理方式」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1 、2 ),是原告於編製預算及被告與包商間工程契約書中 之細部設計圖,均編列有項目一,然於上開工程契約書之詳 細價目表,卻遺漏項目一,被告並因此召開上開會議,足見 原告提供之詳細價目表有疏漏之違約情形,則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課以違約金,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後於100 年2 月10日、100 年2 月25日, 指示原告將項目一之開窗尺寸修改為155 公分,鋁遮陽板變 更為一層,及開窗高度調整至200 公分,可知原告係經被告 及文化局同意,始依指示辦理變更等語。惟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函知文化局,茲因考量全反射玻璃無法提供遊客 觀景之通視度及舒適度,原告於文化局99年12月31日變更設 計研商會議提案維持原發包設計採微反射玻璃,另為通過「 大型空間類節約能源設計」之AWSG(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 計算,將開窗尺寸修改為155 公分,鋁遮陽板變更為一層; 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函知原告,項目一CW1 開窗高度建議 案,有條件同意將開窗高度調整至200 公分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3 ),惟此乃被告於察覺原告就 項目一有漏項之情形後,另為項目一之規格及施作方法之變 更設計,該漏項與變更規格及施作方法,同屬變更設計之事 由,本無先後必然性,且原告依約負有詳為繪製編列系爭工 程預算及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之義務,原告不得以項目一 事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即謂其得免除項目一於詳細價目 表有漏項之違約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殊非的論。 4.原告又主張詳細價目表雖未記載項目一,但該工項亦未因此 辦理追加工程費用,益證CW1 鋁遮陽板事後辦理之契約變更 確與詳細價目表未記載該工項無關云云。按工程詳細價目表 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參考 ,如該價目表有漏列之處,自屬工程項目遺漏。雖工程圖說 上載有遺漏項目工程,然圖說所載僅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 法依圖說計算報酬,是詳細價目表所臚列之工程項目既為施 工之項目,且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因設計單位之



方面之事由而漏列,承攬人因設計圖說明確指示予以施作, 而不願無償施作,將使業主面臨承攬人對其主張有漏項而請 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之風險,故設計單位就工程項目之漏列 ,自對業主造成不利益。查,項目一原預算編列為「壹. 六 .61CW1鋁遮陽板,1 樘,複價538,000 元」,原告於被告與 包商之工程契約書中之詳細價目表並未列載該項;原告提出 第三次設計變更提議單,辦理第二次工程變更,依該次變更 設計(新增項目新單價部分)詳細價目表所載,工程項目為 「壹. 六.78CW1-1鋁遮陽板」,原合約單價為0 元,新單價 為1 樘,980,875.29元,此項為新增項目新單價,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4 ),是被告因原告就項目一之漏 列及變更規格及施作方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該項為新 增項目並為新單價,單價由538,000 元追加至980,875.29元 ,項目一既因原告事由而全部漏列,姑不論被告就該項目之 規格及施作方式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被告仍須另新增原價 目即538,000 元公帑之支出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因此 辦理追加工程費用,項目一之變更設計與該項漏列無關云云 ,亦不足採。
㈡原告就項目二部分,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情 事?被告對原告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
1.原告於設計階段編列預算及協助招標所應提供之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等,其上所載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應 前後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應確保其所提供之計價表及圖 說之數量一致,如原告所應提供文件及圖說有缺漏及數量差 異程度高至不合理程度時,即難認原告於其設計工作並無過 失。而就設計單位發生數量不一致之缺失,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 項約定:「乙方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含預 算詳細表、單價分析、數量計算書),應詳為繪製編列,如 有顯然錯誤及疏漏,單項數量計算錯誤超過10%時,甲方得 按該項追加或追減工程費五倍之金額乘以服務費用與工程經 費比例計算違約金,甲方得由未付服務費內扣除,如有不足 得向乙方追繳之。」等語,是倘若原告所提供計價表與圖說 所載數量錯誤超過10%,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課予違約金, 足堪認定。
2.查,原告就項目二原設計之契約數量為9,818 平方公尺,嗣 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函知原告項目二之契約數量異常;春 元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函知被告,請求釋疑項目二應施作 於何處,並於100 年11月3 日函知被告,因逢磁磚製窯廠年 終歲休,磁磚將全面暫停生產,請被告儘速確認項目二之施 作位置;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函知原告,請原告於100 年



11月9 日將解決方案提送文化局確認,原告於100 年11月30 日檢送項目二施作範圍予被告,並說明項目二於發包圖說並 未詳盡標示,補充圖面予春元公司施作;文化局於100 年12 月5 日函知原告,原告所提項目二施作範圍圖說,已超過文 化局承租園區基地之土地範圍,且園區內車行動線部分亦不 適合鋪設,請原告儘速審慎修改設計圖說;被告於100 年12 月6 日就項目二召開審查會議;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函知 原告,說明「本發包書圖僅修正完成預算書,發包圖部分乃 誤植為『地坪機械粉光』,致造成此次工程釋疑困擾,致感 抱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1 至10) ,而原告亦自承發包圖說確有誤植「地坪機械粉光」之情形 ,即發包圖說所示石英馬賽克施作位置僅在高字塔二樓,施 作面積為180.98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由上 可知,原告就項目二部分,於編製預算及被告與包商間工程 契約書中之詳細價目表,原始設計之數量為9,818 平方公尺 ,並鋪設於所有景觀鋪面,系爭工程發包後,經承包商春元 公司於施作中請求釋疑圖面施作位置,原告始自承發包圖說 之數量為180.98平方公尺,且施作位置位於高字塔二樓,而 有誤植之情形,足見原告就項目二部分所提送之詳細價目表 與發包圖說,兩者數量差異甚大,有數量錯誤超過10%之違 約情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課以違約金, 洵屬有據。
3.原告主張依被告100 年12月6 日就項目二所召開之審查會, 會議中文化局要求石英馬賽克施作數量不得超過原合約數量 即9,818 平方公尺之1/2 ,故原告係依文化局指示辦理,並 無違約情事云云。查,文化局於100 年12月5 日函知原告, 原告所提項目二施作範圍圖說,已超過文化局承租園區基地 之土地範圍,且園區內車行動線部分亦不適合鋪設,請原告 儘速審慎修改設計圖說,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前文化局承 辦人員郭志陽於本院證述:原始設計圖說上之馬賽克鋪設範 圍超過園區基地範圍,及在車道上鋪設馬賽克,文化局認為 沒有必要鋪設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被 告於100 年12月6 日召開廣場及通道鋪設石英馬賽克審查會 ,會議結論第1 點審查結論:「6.文化局要求石英馬賽克施 作數量不得超過原合約項次壹.16 彈性水泥防水層+ 石英馬 賽克(即9818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會議結論第3 點 :「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儘速依審查結果修正圖說送文化 局確認,俾便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作業。」、第4 點:「本案 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及春元營造公司評估施工及承商進料 時程等對工期之影響,如無法在核定工期內完成,建議文化



局依原設計圖說施工。」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9 )。依上 可知,文化局就原告所提送石英馬賽克施作範圍修正圖說, 表示鋪設範圍已超出承租園區基地,及不適合鋪設於行車動 線,則原告就項目二原始設計數量,當會因文化局之審查意 見而隨之修正減少,是以,文化局於上開會議中要求原告就 項目二之施作數量不得超過原合約數量(9,818 平方公尺) 之1/ 2,實係為因應原告原始設計數量不符施工地點現況所 致,而被告於上開會議中又表示考量該工項之進料及施工對 工期影響,建議文化局依原設計圖說施工,足見被告考量工 期因素(原告就項目二設計錯誤之修正過程見前2 所述), 固建議文化局依原設計圖說施作,然原告就項目二倘未依文 化局上開要求修正圖說,仍依原設計圖說即原合約數量施工 ,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原告勢必 遭被告以高額違約金計罰,故原告為免於高額違約金受罰之 重大不利益,衡之常理,自須盡量消耗石英馬賽克之使用數 量於施工範圍,故被告辯稱文化局因原告誤植數量差距甚大 ,為免整體設計因原告欲消化誤植之石英馬賽克數量,造成 全部建物均為石英馬賽克磚之奇怪設計,乃要求限制原告變 更設計面積不得逾原契約數量之1/2 等語,與常理相符,尚 非無據。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設計之初,依約即負有使其編 製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上施工數量前後均 一致之義務,自不得以文化局事後同意其消化項目二原合約 數量之情,即謂其得免除設計之初項目二發包圖說數量錯誤 之違約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違約金計算係約定:「甲方得按該項追加或追減 工程費五倍之金額乘以服務費用與工程經費比例計算違約金 」,此觀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即明,而被告以原告 就項目一、二部分,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情事為由, 對原告依該約定分別處以違約金131,914 元、828,688 元, 兩造對該金額之計算均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茲審 酌項目一部份:原告於發包前編列被告與包商間工程契約書 之詳細價目表遺漏項目一之工程項目,該項目原合約金額為 538,000 元,嗣被告經高雄市審計處於99年10月18日查核始 知該漏項情事,並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該項為新增項目, 致被告須另支出原價額538,000 元之公帑而受有損害;項目 二部分:原告就項目二原設計之契約數量為9,818 平方公尺 ,然於發包圖說誤植石英馬賽克施作位置僅在高字塔二樓, 施作面積為180.98平方公尺,兩者數量差異甚大,經辦理第 三次變更設計,最終結算數量為4,547 平方公尺,幾近原合 約數量之1/2 ,致被告因該項數量不當而虛增預算。足見原 告就項目一、二之設計疏失嚴重,被告因而受有支出公帑及 虛增預算之損害。衡諸關於此部分罰扣違約金之約定,為兩 造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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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