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13號
KSDM,105,自,13,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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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簡良鑑
自訴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陳盧昭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男陳盧昭霞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男明知其積欠自訴人簡良鑑債務新 臺幣(下同)15億元,且因未依約償還而遭自訴人於民國10 4 年12月25日向貴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 貴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准許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於105 年1 月22日收受)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於105 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自訴人嗣於105 年4 月15日以上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 被告陳慶男明知自訴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為圖規避前揭債務,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4 月間某日,由被告陳慶男將其原持有之慶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18,280,000股股份,移轉17,000 ,000股予其妻即被告陳盧昭霞,並將其餘1,280,000 股移轉 予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自訴人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 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陳慶男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將 其原持有之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公司)10,000 股股份,全數移轉予慶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 ),並於105年4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自訴人前揭債權無 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陳慶男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將 其原持有之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豪公司)300,00 0 股股份,全數移轉予慶鴻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8日移轉 登記完畢,致自訴人之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 受有損害。
㈣、被告陳慶男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將 其原持有之豐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6,667



股股份,全數移轉予慶鴻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8日移轉登 記完畢,致自訴人之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 有損害。
㈤、被告陳慶男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將 其原持有之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菖公司)66,667 股股份,全數移轉予慶鴻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8日移轉登 記完畢,致自訴人之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 有損害。
㈥、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4 月間某日,由被告陳慶男將其原持有之慶鴻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1,000 股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 陳盧昭霞,並於105 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自訴人之 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㈦、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4 月間某日,由被告陳慶男將其原持有之慶富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255,000 股股份,全數移轉予被 告陳盧昭霞,並於105 年4 月29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自訴人 之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 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
二、程序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 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 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 ,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 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 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 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 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 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 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自訴代理人曾於審理期日表示「撤回」理由欄一、㈠部分, 後旋改稱欲「減縮」該部分等語(院二卷第143 反面至144 頁),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規定,是自訴代理人口頭表示減縮之意,自不生



任何效力。再者,由自訴意旨觀之,被告陳慶男係基於規避 自訴人前揭債權之單一犯意陸續為股份移轉行為,而理由欄 一、㈠至㈦所述移轉行為均在105 年4 月間某日,並均於10 5 年4 月29日前移轉登記完畢,堪認各次股份移轉行為時間 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而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 為訴之一部撤回,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撤回」理由欄一、 ㈠部分等語,自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 是理由欄一、㈠至㈦所述移轉行為均屬本案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 」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倘自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 字第7532號裁定、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理由欄 一、㈠至㈦所示各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10 5 年04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訊據被告2 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被告陳慶男辯稱:我從以前 就有財物移轉規劃,本案股票移轉非意在損害債權等語;被 告陳盧昭霞則辯稱:我根本不知道自訴人與被告陳慶男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自訴人曾對被告陳慶男提起強制執 行程序,之前也不知道被告陳慶男有移轉股份給自己,是現



在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下 稱前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陳慶男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4號駁回抗告而確 定。自訴人復於105 年4 月15日持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法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 字第7532號卷、105 年度抗字第64號卷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 54 929號核認屬實。被告陳慶男有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其將受強制執行之105 年4 月間某日,將理由欄一、㈠之 股份1,280,000 股移轉予豐國公司、將理由欄一、㈡至㈦所 述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陳盧昭霞及各欄所示公司等情,亦有 慶峯公司、豐豪公司、豐誠公司、豐菖公司、慶鴻公司及慶 富公司103年至105年股東名簿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是 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 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 任之分界,維持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定需 以「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為其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 者,縱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僅能循民事 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本件理由欄一、㈠ 移轉慶洋公司股份17,000,000股部分,係被告陳慶男於自訴 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104 年10月31日,即移轉至被告陳盧昭 霞名下乙節,有慶洋公司103 年至105 年股東名簿、內政部 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其上記載「財產種類 」:慶洋公司股份17,000,000股;「受贈人」:陳盧昭霞; 「贈與日期」:104 年10月31日)在卷可參(院二卷第62至 64、150 頁),是慶洋公司股份17,000,000股顯係於自訴人 取得執行名義前數月即已移轉完畢,而與刑法第356 條規定 「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 已難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有何損害債權行為。㈢、至理由欄一㈠移轉之慶洋公司股份1,280,000 股及一、㈡至 ㈦所述股份移轉,固均係在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為之,惟 是否成立損害債權罪,尚應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損害債權 之意圖,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仍與該罪構 成要件不符。又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 被禁止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於未受查封前,對於財產之處分 權能並未遭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倘無隱匿財產或使



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自仍屬正常權利之行使,不能 逕認係損害債權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 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而過度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本件被告陳慶男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移轉予被告陳盧昭 霞、豐國公司及慶鴻公司之股份共計1,919,334 股(計算式 :1,280,000+10,000+300,000+6,667+66,667+1,000+255,00 0 =1,919,334 ),以股東名簿記載之每股10元計算,移轉 股份總價為19,193,340元。然被告陳慶男就自訴人所提105 年度司執字54929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另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簡聲抗字第3 號裁定被告陳慶男擔 保239,583,333 元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雄簡 字第891 號(現為106 年度雄訴字第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 執行,被告陳慶男並旋於105 年6 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供 擔保金共計239,583,333 元等情,有本院105 雄簡聲字第54 號、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3 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54929 號 卷可稽(雄簡聲字卷第頁第18頁、簡聲抗字卷第61至62頁、 司執字卷第189 、197 至198 頁),又被告陳慶男於豐群水 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58,347 元、光陽工業有限公司之債 權10,673,229元、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之債 權30,000元均遭扣押等情,亦有105 年度司執字第54929 號 卷可憑(司執字卷第76至77、224 至225 頁),是被告陳慶 男客觀上固有首開移轉股份之處分財產舉措,惟其尚有首開 移轉股份股價10倍餘之現金供擔保,堪認債權人債權之清償 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被告陳慶男首開移轉股份之舉即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被告陳盧昭霞受讓被告陳慶 男股份亦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慶男移轉理由欄一、㈠慶洋公司股份17,0 00,000股之時點,並非在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損害 債權罪之客觀要件不符;被告陳慶男移轉理由欄一、㈠慶洋 公司股份1,280,000 股及一、㈡至㈦所述股份,被告陳盧昭 霞受讓理由欄一、㈥至㈦所述股份之舉,則均難認渠等主觀 上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是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損 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提證據客觀上既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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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