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6號
KSHM,105,金上訴,6,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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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茂棋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志訏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鴻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景育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淑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金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1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吸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乙○○(原審法院另行發布通緝)、甲○○、辛○ ○、庚○○、壬○○、癸○○均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 獎金,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亦知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 他報酬,仍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與丁○○共同基於非法從事 多層次傳銷、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共同擬定「WSDF und (起訴書誤載Found )外匯金融投資計畫」(下稱WS D 投資計畫),內容為:投資人按如附表一所列投資每單 位新臺幣(下同)16,000元(普通會員)、32,000元(銅 級會員)、96,000元(銀級會員)、160,000 元(金級會 員)或320,000 元(鑽石會員)之本金加入會員,即得定 期領取固定金額之返利,每三日為一期,對應之返利金額 分別為93元、248 元、900 元、1,521 元、3,073 元,領 取次數分別為180 次(即總週期18個月)、180 次(即總 週期18個月)、200 次(即總週期20個月)、240 次(即 總週期24個月)、300 次(即總週期30個月),換算返利 年息利率分別為69.75 %、93%、112.5 %、114.075 % 、115.23%(計算式:每期返利金額×可領次數÷本金金 額÷總週期〈單月〉×12〈整年〉×100 %。起訴書誤載 年利率162 %至300 %,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另 可選擇每9 日或30日領取一次返利,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該計畫稱此為「靜態收入」)。參加會員另得以介紹 他人加入投資,取得如附表二所示10%至18%不等之「介 紹獎金」及其他「組織獎金」等,並委請不詳之電腦工程 師架設網路平台,自100 年7 月初起,推由乙○○擔任講 師,對外招募會員加入上開投資計畫;丁○○先後提供其 「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 000000000 ,下稱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大港埔分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 000 ,下稱丁○○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負責收取投資 人所繳投資款項、分配返利及獎金等存匯款事務。(二)甲○○、辛○○、庚○○、壬○○陸續加入會員後,已明



知上情,而均與丁○○、乙○○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 傳銷、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除各自吸收下線外,甲 ○○並自100 年9 月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辦公處所,作為舉辦WSD 投資計畫說明 會之場所;辛○○自100 年8 月間起,提供「合作金庫銀 行新營分行」帳戶(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 , 下稱辛○○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庚○○自100 年9 月間 起,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戶名庚○○、 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壬○○自100 年11月間起,提供「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 」(戶名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 之用。辛○○、庚○○並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加WSD 投資 計畫說明會,再由甲○○擔任說明會主持人;乙○○、壬 ○○分別擔任講師,向不特定投資人講述WSD 投資計畫內 容,招募投資人加入會員並繳交投資款,仍由丁○○負責 收齊投資款項並分配返利及獎金。
(三)癸○○為甲○○之友人,明知甲○○等人以上開方式從事 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幫助犯意,自100 年9 月起,多次前往上址辦公室協助甲 ○○有關電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試算,或在場教導 投資人操作WSD 投資計畫網路介面,幫助甲○○等人實行 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行為。乙○○、丁○○、 甲○○、辛○○、庚○○、壬○○共同以上開分工行為; 癸○○以上開幫助行為,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上開WSD 投資 計畫作為收受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游健國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共計57,0 6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686,000元。各該投資人姓名 、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詳如附表二所載)。迄100 年12 月間,WSD 投資計畫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已不足以支付返利 及獎金,丁○○與乙○○商議後,自100 年12月31日起停 止發放返利及獎金,嗣後於101 年3 月間無預警關閉WSD 投資計畫網路平台。嗣因投資人林靖晏告訴,經法務部調 查局於102 年3 月27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甲○○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 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 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 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玲、呂玉美陳姿蓉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上開被害人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嗣後 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就被告甲○○部分,僅以 上開被害人於其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為已足,其等先前調詢 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乙○○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應屬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其於102 年3 月27日經警搜索住處後 ,旋於同年4 月17日接受調詢,且於該次詢問,並不諱言確 有擔任講師一情,且就相關問題,均以一問一答方式,具體 陳述,形式上足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述條文規定,乙 ○○於調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甲○○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自不得再為爭執 ,詳後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 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 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 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 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 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自不許被告等於上訴審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等及其等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 ,對檢察官提出之各類人證及書證已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126 至129 頁),依前述判決要旨,自不 許被告等於上訴審撤回同意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害人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之供述證據,及 其他非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被告甲○○ 、壬○○、庚○○、辛○○、癸○○則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 傳銷或非法吸金犯行,被告甲○○辯稱:「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是我自己經營健康器材展示的地點,不 是專供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的場所,我只有擔任WSD 投資計 畫說明會的主持人,負責活動程序而已,不是擔任講師云云 ;被告辛○○辯稱:我交付帳戶給乙○○,只是為了讓乙○ ○將我投資WSD 投資計畫所應得的返利匯給我,但是乙○○ 叫其他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到這個帳戶,要我轉給丁○○或乙 ○○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而已,沒 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當初是因為說要將返利匯給我,要我 提供帳戶,後來卻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到這個帳戶,乙○○要 我將其他人的匯款轉給丁○○,我與匯款人都不認識云云; 被告壬○○辯稱:我不是WSD 投資計畫的講師,只是乙○○ 拜託我上台跟投資人講解,沒有所謂的講師,也沒有講師費 ,帳戶也不是我主動提供云云;被告癸○○辯稱:我到高雄 市○○區○○○路000 號5 樓,只是去瞭解自己的投資情形 ,因為我會看電腦,那裏有一些投資人會問我,我只是純粹 幫忙而已,沒有鼓勵他們投資云云。辯護人均辯稱:甲○○ 、辛○○、庚○○、壬○○主觀上均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癸○○主觀上亦無非法吸金之幫助故意,渠等所為應不構



成非法多層次傳銷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及補強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全部坦認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268556650 號卷【下稱調查卷】第 51-5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1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1- 72、119 背面-121頁、原審一卷 第121 頁、原審卷一第133 頁、卷三第70頁背面、本院卷一 第134 頁、卷三第70頁背面),且經證人即投資人沈鈺涵、 楊美玲、呂玉美陳姿蓉、戊○○、游健國李玉雲、潘彩 鳳、許偉銀、李佳祝於調詢或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調查 卷第239-242 、270-274 、289-293 、307-311 、322- 325 、340-343 、350-353 、364-367 、379-382 、393-396 頁 、原審104 年度金訴字第5 號㈡卷【下稱原審二卷】第65-7 5 、76-85 、85-90 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癸 ○○、乙○○、壬○○、辛○○、庚○○、於調詢、偵查或 原審審理時,分別證(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8 、29-3 4 、98- 104 、126-132 、156-16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43 頁 、偵三卷第78- 79、121-125 頁),並有「WSD Fund外匯金 融投資計畫」簡介、「WSD 投資計畫申請表」、「新會員入 會(舊會員升級)申請表」、「返利計畫試算表」、「WSD 靜態收入(投資收入)與動態收入(組織收入)表」、「Di amond 行政中心服務事項表」(見調查卷第415-423 頁); 投資人沈鈺涵、楊美玲、呂玉美、戊○○(以女兒林倍如之 名義投資)、許偉銀、李佳祝等人所提出WSD Fund投資憑證 (Investment- Certificates)、匯款證明、WSD Fund會員 查詢返利網頁列印(見調查卷第243-253 、279 、287 、30 4-306 、336-339 、387-388 、402 頁、原審二卷第146 頁 );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大港埔分行帳戶、辛○○合 庫新營分行帳戶、庚○○合庫中權分行帳戶、玖頤公司彰銀 北門分行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企業戶顧客資料卡、歷史交 易明細暨投資款項統計表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424-516頁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4所示同案被告甲○○,係於100年9 月間,經乙○○介紹加入WSD投資計畫,投資金額10,000美 元(即新臺幣320,000元)係由被告丁○○代墊等情,亦經 丁○○於調詢中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51-58頁),核與甲 ○○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21背面-122頁)。被 告丁○○歷次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65(起訴書未列載)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投資人林靖晏因投資WSD 投資計畫, 於100 年9 月6 日簽發票面金額960,000 元合作金庫本行支 票,受款人記載「丁○○」,並由丁○○兌領等情,業據告 訴人林靖晏具狀指陳歷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即偵一卷】第1-2 、22-24 頁),且 經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40-43 頁 ),並有林靖晏所提出乙○○名片、「WSD Fund外匯金融投 資計畫」簡介、乙○○書寫之投資獲利解說、合作金庫本行 支票、律師函、「WSD 投資計畫申請表」、合作金庫中興分 行存摺節本、合作金庫十全分行102 年3 月20日合金十全存 字第1020000961號函暨支票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即偵一卷】第3 -19 、26-28 、31-34 頁、偵二卷第15-16 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68部分
證人陳美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朋友薛柏芬帶我到博 愛路「丹堤咖啡」2 樓,去聽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乙○○ 在現場講解投資內容,我投資了16,000元,直接從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交給薛伯芬幫我交到公司。之後沒多久WSD 投資計 畫就出事了,我沒拿到約定的返利,只有乙○○在出事後匯 了大概8 元到我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2-183 、19 0 頁),核與先前調詢指訴一致(見調查卷第412-413 頁) ,並提出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節本(100 年9 月10 日金融卡提領現金16,000元)及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節本 (101 年6 月8 日無摺存款6 元)為證(見原審二卷第217 背面-218頁),且證人薛柏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 100 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有帶陳美璇到博愛路「丹堤咖 啡」2 樓去聽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陳美璇聽了之後決定投 資,應該是聽完當天就拿現金16,000元給我,我再把錢交給 WSD 的助理陳煜承(原名陳義文)加入投資,陳美璇算是我 的下線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1-62 、65頁);證人陳煜承( 即陳義文)亦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0 年間(詳細日期不確 定)確有參加在「丹堤咖啡」2 樓的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 我確定薛伯芬與陳美璇兩人都有投資,陳美璇是薛伯芬的下 線,薛伯芬是我的下線,他們錢怎麼給的,我已經記不起來 給錢的詳細過程,但我確定他們兩人都有繳錢,因為必須投 資人繳錢後,資料才會「key 單」(鍵入電腦),才可以在 電腦上(按:即WSD 投資計畫網路平台)看到投資金額及紅



利資料(即WSD 投資計畫所稱「靜態收入」或「返利」)。 我自己不經手key 單,如果陳美璇他們把現金交給伊,我也 會將錢交給key 單的人,如果沒有key 單,他們不可能領到 返利,一定要有這筆錢進去,才會有返利回來,通常是匯到 他們的帳戶內。繳錢的話是沒有所謂的收據,都是key 單進 去,電腦上就會顯示投資了多少錢,當初只能用這種方式確 認自己的投資金額。電腦介面(WSD 網路平台)會有介紹人 及下線加入時間,我有在電腦介面上看到陳美璇加入,如果 她沒有繳錢投資,她的資料不可能出現在伊的電腦介面(WS D 網路平台)上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7-72 頁)。陳美璇雖 未如其他投資人提出WSD Fund投資憑證(Investment-Certi ficates)或匯款單據,且因WSD投資計畫網路平台已經被告 乙○○等人無預警關閉,無法提出查詢網頁為證,然陳美璇 前開指證,與證人薛柏芬、陳煜承證述大致相符,復與其提 出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及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節本記載交 易情形相合,足為補強證據,自堪採信,陳美璇確有如附表 二編號68所示之投資。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問:我下來的時候, 100 年12月我看到他與乙○○有一些爭執,因為都認識,我 就私下問丁○○,他跟我說他們的一些想法理念不同,說他 想要退出」「(問:跟你講的時候,那時候他是否已經退出 ?)答:丁○○講了幾次,這是在12月發生的,最後一次應 該是在12月他說他已經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 背面),惟該吸金集團於100 年12月間時已將近結束(見附 表二吸金時間),仍不影響其先前共同吸金犯罪之認定,且 本件並無未遂之情形,其辯護人主張是中止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因同案被告被告乙○○、丁○○上開 WSD 投資計畫內容約定給付如前述利率之紅利(返利),而 分別繳交投資款項加入投資,部分投資人已實際領取返利及 介紹獎金,乙○○及丁○○採多層次傳銷方式,以上開投資 計畫作為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等情,已如前述(書證及物證部分詳如上述「理由欄貳、一 、㈠、⒈」所臚列)。
⒉被告之自白
被告甲○○於調查處詢問中供稱:我是以「石志偉」這個名 字作為在外與人進行業務洽談時所用的姓名,「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則是我所經營「台灣智庫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的營業地址,直到100 年9 月間,因為乙○○與 梅高梁共同經營WSD 投資計畫,才會將上址公司提供給乙○ ○作為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的會場使用。透過梅高粱認識乙 ○○,要我陪他一起聽,那後來就一起做了。剛好我說就辦 公室借你們談這件事情,沒有收取租金,剛開始就是談,後 來有加入,就變成乙○○下線,所以才把辦公室借給他,供 給乙○○做為說明會現場使用,他每個禮拜五做為說明會會 場使用。主要參與者及工作分配是乙○○、我、梅高粱(梅 高梁他後來就沒參與了)、癸○○,丁○○都沒有出面.. .茂棋也是主要參與者,...還有一個辛○○他偶而會帶 他的下線來會場聽,分工就是乙○○主講,等於原創,全部 都是他在處理,我跟癸○○負責現場的招呼,我們沒有招攬 ,有時就是身邊認識的講一下請他們到現場來聽,我跟癸○ ○主要是一些現場的招待、倒茶水,沒有發文宣,因為它文 宣全部用powerpoint放。若會員有意加入WSD 投資計畫,必 須填具「WSD 投資計畫申請表」,該表格是丁○○提供我們 的,會員加入時,視其投資金額勾選會員等級,若投資美金 500 元係普通會員、投資美金1,000 元係銅級會員、投資美 金3,000 元係銀級會員、投資美金5,000 元係金級會員、投 資美金10,000元係鑽石級會員等共五種。會員填完該表格後 ,我們必須將該表格傳真給丁○○,至於正本則由吸收該會 員的上線自行保管。「返利計劃試算表」是在吸收會員加入 時,提供給會員參考其加入WSD 投資計畫的投資金額,未來 可領取的返利次數、週期及金額。「靜態收入(投資收入) 與動態收入(組織收入)表」也是在吸收會員加入時提供給 會員參考,會員加入WSD 投資計畫後,如僅單純投資而未吸 收下線加入,只能領取表格上「靜態收入」(返利);若會 員加入後積極吸收其他下線加入,除可領取靜態收入外,還 可領取表格上的「動態收入」(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WS D 投資計畫並無實際金融產品銷售,扣押物編號壹-1、壹-2 「WSD 投資理財資料」是我要提供給臺北友人的資料,他們 也都有加入WSD 投資計畫,成為我的下線。扣押物編號貳「 匯款資料」21張,都是我吸收會員加入WSD 投資計畫後,將 下線會員入會金額轉匯給丁○○的憑證。投資人沈鈺涵、呂 玉美、戊○○是我的下線,其他投資人楊美玲、李玉雲、游 健國、潘彩鳳、許偉銀、陳姿蓉、李佳祝等人雖不是我的下 線,但我知道他們也是WSD 投資計畫的會員,他們所指稱WS D 投資計畫會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返利等情屬實,會 員都是因為返利才會加入。會員加入WSD 投資計畫後,公司 會提供會員一個電腦帳戶密碼,該會員便可以在公司網站上



有個人的電子錢包,入會後所得的返利,公司會定期的提撥 點數到個人的電子錢包裡,會員可以自行透過電腦操作,將 電子錢包裡的點數兌換成實質金錢,公司再將錢匯到個人金 融帳戶內,但自100 年12月31日開始,公司就停止提撥點數 到會員的電子錢包裡,也就是停止支付返利,公司網站自10 1 年3 月間就無預警關閉。丁○○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內的吸 金金額,其中有一部分就是我將會員入會資金轉匯給丁○○ 的,這些資金都是會員加入WSD 投資計畫的金額。至於資金 的用途要問丁○○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40 頁 勘驗之調查處筆錄)。已坦認其有加入WSD 投資計畫,是主 要參與者,明知WSD 投資計畫係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 獎金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亦知WSD 投資計畫並非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仍提供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辦公處所,作 為舉辦WSD 投資計畫說明會之場所,並與乙○○、壬○○、 丁○○、辛○○依上述分工,招募會員而吸收下線之資金。 ⒊同案被告之供述
⑴同案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100 年8 、9 月間,乙○○ 給我一個「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的地址,要 我直接找甲○○洽談WSD 投資計畫,當時甲○○因缺乏資金 ,乙○○便要求我幫甲○○代墊美金1 萬元讓他加入。我與 乙○○共同創設WSD 投資計畫之初,會員入會的費用都是直 接交給乙○○,我擔心乙○○會將錢私吞,所以才提供合庫 灣內分行及大港埔分行等私人帳戶,要求甲○○、壬○○、 辛○○等人於吸收會員下線後,將入會費用匯至上開帳戶, 我再從前述二個私人帳戶內提撥錢轉匯給會員作為返利及獎 金之用(見調查卷第52、54頁)。
⑵同案被告乙○○於調詢中供稱:WSD 投資計畫的辦公室是向 甲○○借的,是用來招攬會員及召開說明會的場所,辦公室 成員有甲○○、丁○○、壬○○等人。甲○○主要負責提供 場地及擔任投資說明會的主持人,我與壬○○為WSD 投資計 畫的講師,丁○○負責銀行匯款,癸○○協助甲○○有關電 腦網路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的試算。WSD 投資計畫主要透過 會員彼此間的招攬及在公司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客等語(見 調查卷第99-100頁)。
⑶同案被告壬○○則於調詢中供稱:「高雄市○○區○○○路 000 號5 樓」辦公室是向甲○○借的,用來招攬會員及召開 說明會的場所。WSD 投資計畫在臺北、臺中、高雄都有說明 會,北中南各據點由我幫忙授課外匯,乙○○幫忙講解投資



理財的概念,北部場地由乙○○出錢租借,中部是庚○○, 南部是甲○○,負責提供場地、茶水、相關文宣及擔任投資 說明會主持人。庚○○、甲○○、辛○○等人負責收取下線 的匯款後,再匯給丁○○交換點數,並由丁○○負責銀行匯 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27-129 頁)。
⑷同案被告辛○○於調詢中供稱:甲○○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設立辦公室,提供場地、茶水、相關文 宣,伊不清楚該辦公室人員有誰,因為我發展組織的模式與 甲○○不同等語(見調查卷第159 頁)
⑸上開同案被告均一致指稱被告甲○○確有提供「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辦公處所,作為舉辦WSD 投資計畫 說明會之場所,負責場地、茶水、相關文宣及擔任投資說明 會主持人並招攬下線等分工行為,核與被告甲○○上開自白 大致相符,足為補強證據。
⒋投資人之指訴
⑴證人即投資人楊美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因為WSD 投資 計畫網路關閉,並停止返利點數兌換,他們在101 年2 月初 在高雄市國軍英雄館有舉辦補償計劃說明,那一場是由甲○ ○主持,乙○○上台解釋說明補償計畫,沒有賠償我們,反 而是叫我們加碼投資,印象中當天辛○○、壬○○也在場等 語(見原審二卷第65-69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所提出 101 年2 月18日高雄國軍英雄館補償計畫說明會錄影檔,確 有甲○○在台上講解之影像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可稽(見原審三卷第5-7 、23之1-23之3 頁)。 ⑵證人即投資人呂玉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前後投資4 次, 前3 次的錢都是交給甲○○,作他的下線,後來因為我比較 信任該集團另一成員壬○○,所以最後一次的投資款是在「 丹堤咖啡」交給壬○○,成為壬○○的下線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76-77頁)。
⑶上開證人或證稱被告甲○○親自招攬渠等加入WSD 投資計畫 並收取投資款項,或證稱甲○○主持101 年2 月18日舉辦之 補償計畫說明會,並有上開說明會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 足為佐證,自堪採信。
⒌對於被告辯解及其所舉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甲○○雖於審理中翻供,改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丁○ ○、壬○○於原審及丁○○、壬○○、癸○○於本院審理時 亦為附和之證詞,然被告先前自白不僅有同案被告丁○○、 壬○○、辛○○先前於調詢之供述可佐,復有證人即投資人 楊美玲、呂玉美前述證詞及上開書證、物證足為補強,顯屬 可信,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等嗣後任意翻異前詞,



與上開卷證顯然不合,自不足採信。又本院審理時證人戊○ ○陳稱:「(問:第一位跟你講WSD 計劃的人是呂玉美?) 答:是的,呂玉美跟我講完之後帶我去石先生那裡,石先生 跟我講後我才加入的」「(問:呂玉美如何跟你講的?)答 :她告訴我投資多少錢可以領多少錢,之後呂玉美就帶我去 石先生那裡,說明會她有無去我不知道,我有去」「是否還 記得去甲○○那裡,是在哪裡?是否就是之前提到的勞保大 樓?)答:我記得一間大樓,甲○○、呂玉美都有說明投資 1 萬元可以領多少的投資計劃」「(問:你投資的錢是在何 處拿給何人?)答:我是拿去我剛才說的5 樓給甲○○」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仍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 證明。
(三)辛○○部分
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因同案被告被告乙○○、丁○○上開 WSD 投資計畫內容約定給付如前述利率之紅利(返利),而 分別繳交投資款項加入投資,部分投資人已實際領取返利及 介紹獎金,乙○○及丁○○採多層次傳銷方式,以上開投資 計畫作為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等情,已如前述(書證及物證部分詳如上述「理由欄貳、一 、㈠、⒈」所臚列)。
⒉被告之自白
被告辛○○於調詢中供稱:我於100 年7 、8 月間透過乙○ ○介紹認識丁○○,並經過乙○○及丁○○介紹加入WSD 投 資計畫,我的上線是乙○○,我自己找了二個下線加入,下 線又有介紹朋友加入,從我這邊發展下去的投資金額約4 、 500 萬元,實際人數不清楚。WSD 投資計畫係以美金(1 美 元=32 元臺幣)計算,投資美金500 元為普通會員、1,000 元為銅級會員、3,000 元為銀級會員、5,000 元為金級會員 、10,000元為鑽石級會員,「返利計劃試算表」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例如鑽石會員投資美金10,000元等於投資新臺幣 (下同)320,000 元,如選擇每3 日領返利,每次可領3,07 3 元,共可領300 次,30個月共可領回921,900 元;如選擇 每9 日領,每次可領9,281 元,共可領100 次,30個月共可 領928,100 元,如選擇每30日領,每次可領31,009元,共可 領30次,30個月共可領930,270 元,其他會員級職返利計劃 亦如該試算表,可分選擇每3 日領、9 日領及30日領,另推 薦他人入會又可獲得推薦及組織獎金,公開招攬會員付費入 會。我都是由本人或下線向有意投資的民眾約在「麥當勞」 或高雄市博愛路的「丹堤咖啡」碰面,原則上每星期聚會1 次,場地、茶水費用由乙○○、壬○○、我及我的下線共同



分擔。聚會時除了會提供乙○○事前給我的WSD 投資計畫文 宣給有意願投資的民眾參考,也會請壬○○到場幫忙授課外 匯及乙○○講解投資理財的概念,吸引有興趣投資的民眾加 入該投資計畫。該投資計畫主要透過會員彼此間的招攬及在 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客,每次來聽說明會的人員大約有10幾 個人,直到100 年12底投資計畫網站無預警關閉為止。民眾 如果有意願加入投資,可以選擇匯給丁○○或直接匯給我開 立在合庫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再由我轉匯給丁○○。我收 到下線的匯款確實有將款項轉匯到丁○○合作金庫灣內分行 帳戶或大港埔分行帳戶。有意願投資的民眾會填寫「WSD 投 資計畫申請表」,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的帳號,作為未來投 資匯款及分紅使用。「WSD 投資計畫申請表」、「新會員入 會(舊會員升級)申請表」用途大同小異,主要是用來填寫 會員基本資料,載明投資金額、會員等級、介紹人姓名、帳 號、安置人(即投資者的上線)等資料。「返利計劃試算表 」我不曾看過,但內容主要是用於WSD 投資計畫紅利計算方 式。「WSD 靜態收入(投資收入)與動態收入(組織收入) 表」中,「靜態收入」是指僅純粹作投資人,未招攬他人投 資;至於「動態收入」指另外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及 組織獎金的金額。「Diamond 行政中心服務事項表」我未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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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