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66號
TCHV,105,上易,266,201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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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獻得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蔡宜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丕宗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現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指定建築線,曾 委請訴外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系爭土地,經該公司於10 4年7月21日繪製測量成果圖,發現上訴人所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0號)、377、377-4地號土地, 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E(面積17.43平方公尺)、F(面積8.95平方公尺) 等未 經保存登記之鋼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8月申請鑑界,然 依99年8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漏列界址 4392點號,故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有侵占之情事,自無從 提出異議。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李溪源於興建系爭房屋時 ,既依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興建,堪認李溪源係故意逾 越地界,建築系爭房屋, 而李溪源於99年8月鑑界時到場, 承認有越界建築情事,並承諾於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前,將越 界建築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向李溪源購買系爭 房屋,衡情已查閱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土地之相關資料,難 謂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自 非可採。被上訴人係以承包金屬工程為職業,拆除修改鐵皮 建物應非難事,不致於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自無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自99年8月4日起,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妨害被上訴人之使



用收益,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 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且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受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限制, 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其西北方面臨 黎明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主張以年息百分 之8為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8月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原審判決附表之不當得利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溪源所興建,李溪源早 於 9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上開377 地號土地,並依據該測量結果興建系爭房屋,其並無任何越 界建築之故意或侵占鄰人土地之意圖。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方水成,經常至系爭土地耕作及巡視,其對系爭房屋之興 建過程知之甚詳,且91年11月14日鑑界時亦有通知方水成到 場。於此情狀下,李溪源實無可能在鄰地所有人方水成每日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況下,仍故意或重大過失違背鑑界之 測量結果而越界建築。嗣後,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向訴外 人李溪源購買系爭房屋,其對於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事,更 是全無知悉。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購買系爭土地後申請鑑界 ,得知複丈成果後,亦未向上訴人主張房屋有越界之情事,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系爭房屋。上訴人所有之377-4地號及377地號土地之建物 部分是以鋼構鐵皮所建,若要令上訴人拆除E及F部分,除將 破壞建物結構安全,因拆除過程勢必需以電鋸切割,切割過 程所生火苗如碰觸層板間泡棉則恐有引發火災之風險,將嚴 重影響居住安全及鄰近區域公共安全。上訴人所涉越界建築 面積為26.38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283.87平方公 尺相較,僅占2.05%, 應不甚影響系爭土地建築之容積率、 建蔽率,且上訴人所使用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邊緣,應不致 影響被上訴人所計畫興建之建物設計。上訴人願以合理市價 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 應拆除系爭房屋,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 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及編號F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 爭房屋),現均為上訴人所有,並有獨立處分權。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被上訴人主張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係其 所有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72頁、76至77頁),復經原 審法院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 量人員測繪系爭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 筆錄、如原審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 87至88頁、第96至97頁),自可信屬真正。(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 ,並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 及編號F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等土地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 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2 年11月5日始分割出377、377-3、377-4地號土地,原為李 溪源所有, 李溪源91年間曾申請377地號土地之複丈,此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興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14日複 丈成果圖、地籍圖騰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 第67頁、本院卷第55頁), 則李溪源91年間既已知悉377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應依界址建築房屋,難謂李溪源於建 築系爭房屋時,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主張於99年8月申請鑑界, 李溪源有到場,承認有越 界建築,並承諾於被上訴人要蓋房子之前會拆除越界部分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2頁),並經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所肯認( 見原審 卷第149頁),堪認上訴人及李溪源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均有知悉。雖李溪源於本院105年8月12日 準備程序陳述略以:「(法官問:有申請鑑界,為何會占 用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申請鑑界我是 外行,我也不知道,我是依據界址蓋的,應該是沒有占用 到鄰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奕勳律師問:99年8 月時,有跟任何人說過你要將房屋拆除,還地?)沒有說 ,土地不是我的名義,我沒有權利去說這些事情」、「( 法官問: 你的意思是說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其上5號房屋,你已經賣給上訴人李獻德, 所以你沒有 權利?)是的」(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然衡情 李溪源為上訴人李獻得之兄長,又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並不否認李溪源曾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拆除 越界返還土地,應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 。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鑑界時即知悉越界建 築情事,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53 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號複丈成果圖( 見 原審卷第68頁)相同,堪信為真實。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法即時提出異議,是以,上訴 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顯非可採。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 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 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彊界,若予 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 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拆 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將影響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5號房屋之結構安全, 主張本件



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等語。 惟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東北側緊鄰 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觀諸原審104 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編號E部分水泥崁面積為10.28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7.70 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水泥崁面積為7.06平方公尺,建物 面積為0.94平方公尺,雖勘驗筆錄附圖E、F所示面積與10 4年11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E、F所示面積有些許落差, 然 勘驗筆錄之附圖上並無制作人之記載,當以中興地政事務 所制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且依證人李溪源所證,僅 377-3地號上之建物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拿 到後三個月才蓋377、377-4地號上之違章建築(包括系爭 房屋在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 ),既為嗣後加建,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編 號E為鐵皮建物之後方、編號F為水泥崁及小部分鐵皮建物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拆除編號E、F等地上物,應 非難事,且上訴人所陳拆除過程可能引起相關公安問題, 則為執行拆除時之現場技術及注意公安之問題,尚不影響 本件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中康三 街215巷3號房屋係鋼構蓋鐵皮房屋(見本院卷第38頁、第 58至59頁、原審卷第76頁),足見於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地上物之前,上訴人僅須預先在其所有前開3 77之4地號土地實施相當鋼構補強支撐, 即無須拆除座落 前開377之4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亦不致影響座落同段37 7之3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物之安全,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上訴人所辯前詞,即非可採。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其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越 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 相較於380地號面積比例甚小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 願以合理市價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雖將損及上訴人 所有該部分地上建物,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其訴 請拆屋還地核屬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被上訴



人主觀上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於105年1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所提之交換或購買方案( 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 ),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委無足取。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 能,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 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E、F部分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 院另行請求送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即拆除377- 4、377地號上越界部分建物(即E、F部分),是否影響377- 4、377-3、377地號上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 依上所述 諸情,本院認尚無必要,併予指明。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無 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西北方向臨25米黎明路,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 並有建設公司配置圖在卷( 見原審卷第54頁),堪認屬繁榮地段,故依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適當。另查系爭土地99年 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240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 ,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73頁),依此計算9 9年8月4日至10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不當得利金 額為563元(計算式:26.38×3200×8%÷12=562.77,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6,253元(計算式:563×28÷31+5 63×4+563×12+563×12=16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為746元(計算式:26.38×4240×8%÷12=745.6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856元(計算式:746×12+746×12 +746×12=26856);自105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407元(計算式:26.38 ×8000×8%÷12=140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數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 並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面 積17.43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8.95平方公尺等土地予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自99年8月 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3 ,109元( 計算式:16253+26856=43109)元,並自105年1月1 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40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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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