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00號
TCHV,105,上,500,2017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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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梁宴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梁玉珍  
       梁玉珠  
       梁玉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宴隆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0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由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超過新台幣1,076,600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依 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共)同共有訟爭不當得利債權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梁宴和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梁宴和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3筆土地及其上各建物(建號 依序為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依序為同區○○路 0 段000之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



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所有,其生前於民國99年 8月26 日與長子即被上訴人梁宴隆簽定「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第 3條約定:「受贈人應對 贈與人負扶養義務(即按月給付受贈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 金給贈與人)」,嗣系爭不動產即於同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 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據上開約定,於○○○死 亡 (103年3月6日)前,被上訴人無權收受受贈之系爭不動 產之租金,租金仍應由○○○取得,且○○○於生前取得之 租金,倘未花費殆盡,剩餘者即屬其遺產。詎料,被上訴人 於102年3月間某日,盜蓋○○○之印鑑於票號 000000000號 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並自行填載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2,954,000元,再持該偽造支票向三信商業銀行承 辦行員提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票載金額之款項予被上 訴人,據以自○○○於該銀行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盜領相當於系爭不動產租金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又被上 訴人除於102年3月間擅自提領上述不動產租金外,就系爭不 動產於102年4月至103年2月所收取之租金合計 941,600元( 每月租金合計85,600元×11個月),依上所述,仍為○○○ 生前之財產,被上訴人予以侵占,亦應一併返還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再者,此部分已屬特定之金錢債權,並非具有一 身專屬性之權利。另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2年5、6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存入○○○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共 計 111,000元,應予扣除乙節,伊同意扣除。(三)又被上訴 人除自○○○受贈上開系爭不動產外,另並受贈同區○○路 0段000號房屋,此000號房屋與系爭不動產中之000號房屋於 贈與被上訴人前即共同出租,每月租金收入共61,200元(即 2間房屋租金各30,600元),由承租人每月開立票據繳納, 並存入○○○於三信商業銀行之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詎料,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1日將61,200元之租金票據 存入該帳戶後,旋於同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30,600元,並自 同年5月起即未再將租金票據存入該帳戶。上開000號房屋固 經○○○贈與被上訴人,但贈與前之租金即102年 5月至103 年3月之租金收益306,000元(每月租金30,600元×10個月) ,經扣除被上訴人匯入○○○帳戶之6萬元後,所餘246,000 元,仍屬○○○之遺產,被上訴人予以侵占,亦應一併返還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此表示不爭執, 乃其仍就此部分提出附帶上訴,再事爭執,顯屬無由。(四) 又上述被上訴人侵占之租金均為○○○所有,應為○○○之 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法侵占○○○之租金遺產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 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 (五)至被上訴人固以下述情詞辯稱其領取系爭支票款項並非 不當得利云云,惟:⒈被上訴人因開立系爭支票所涉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 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上訴人欠缺 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肯認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經○○○之同意。且細核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持論據,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確係 未經○○○之同意,而開立系爭支票。⒉又於○○○死亡前 ,被上訴人無權收取受贈之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以其已受贈系爭不動產為由,辯稱其受領系爭款 項中為系爭不動產將來返還承租人之押租金 284,000元,非 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顯然悖於贈與契約之約定,自不能採認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2,954,000元扣除押租金284,000元 之餘額即 267萬元辦理安養信託,係其以系爭支票盜領款項 後,惟恐東窗事發,遭刑事追訴,故於諮詢律師後,所預先 準備之攻防方法,並非出於○○○之授意,此觀上訴人梁玉 珍於上開偵查案件、另案撤銷贈與事件中所述即可得知。被 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係經○○○之同意, 始為該安養信託。而被上訴人辦理訟爭安養信託,除指定○ ○○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外,自己亦併列為第二順位受益人, 以致○○○死亡後,該安養信託剩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全數取 得。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明修棧道,暗渡陳倉!將原本應歸為 ○○○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全數歸由自己取得,此舉明顯悖 離贈與契約原有之法律效果,影響○○○其餘繼承人之權益 至鉅。至證人○○○於兩造間另案撤銷贈與事件所為證述, 與本件兩造於刑事偵查中所陳各節,就系爭支票於何處開立 (伊家中或被上訴人家中)、何人在場、○○○斯時在何處 (梅川東路家裡或醫院)等節,均有不符,足見該證人所證 俱屬虛偽,不能採信,伊日前業已對證人○○○提出偽證告 發,刻由台中地檢署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受理偵查中等 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 4,141,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之全體繼承公同共 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梁玉珍梁玉珠則主張:兩造之父○○○就醫係由被 上訴人負擔,負擔金額均係使用父親自己之金錢,均係由伊 等2人開支票,另者,伊等2人於本件之上訴理由及附帶上訴



答辯理由同上訴人梁宴和之主張等語;上訴人梁玉珍另以: 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後,伊認為不妥,有要求被上訴人回 復原狀而遭其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梁玉華則於本件 始終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主張。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支票並非伊偽造,而 係經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簽發,且該支票金 額係伊受贈之系爭不動產押金及後續○○○安養信託帳戶之 用,是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支票票款,並無理由 。詳言之:⒈○○○之支票本與印鑑章原本均由上訴人梁宴 和保管,開立支票之事務均委由○○○之女即上訴人梁玉華梁玉珍處理,於102年初,因上訴人梁宴和盜開○○○支 票,○○○擔憂其帳戶金額再遭人盜開票而領取,且伊負有 扶養○○○之義務,便徵得○○○、上訴人梁宴和梁玉華梁玉珍等人同意,開立相當於伊受贈不動產租金及押金金 額之系爭支票,倘上訴人梁宴和未同意開立支票,伊如何取 得支票,並於票根註記系爭支票用途?再者,上訴人梁宴和 告訴伊、上訴人梁玉珍盜開系爭支票而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業經台中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在案。至上訴人梁玉珍 嗣固曾要求伊回復原狀,然因當時○○○之支票本與印鑑章 已改由梁玉珍保管,其竟乘機偷取○○○之10萬元,伊對之 不復有所信賴,故未據回復原狀,而於請教律師後,依律師 建議辦理安養信託。⒉○○○除同意開立支票用於安養信託 契約外,尚指示伊無須再將所收取之租金存入其帳戶,以防 日後再發生盜開支票之事。伊既負有扶養○○○之義務,只 須於○○○之帳戶餘額不足後再存入即可。系爭支票之款項 係分別用於支付○○○安養信託(267萬元)與房屋出租之 押金(284,000元),伊並未挪於己用。⒊又伊因係為上開 安養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故於○○○過世後,安養信託款項 經扣除信託所生必要手續等支出後,剩餘2,602,167元歸伊 取得,伊受領該安養信託剩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款 項依信託契約,並非得為繼承之標的;況○○○生前有指示 ,剩餘款項由伊取得,即贈與予伊。依兩造堂弟○○○於另 案撤銷贈與事件所為證述,○○○生前已表示「租金給梁宴 隆」,已足證○○○有將安養信託契約餘款贈與伊之意。( 二)又伊既已受贈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已移 轉予伊,則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 ,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梁宴和雖另案提起撤銷贈與訴訟 ,然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至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 3條之約定,僅係伊負擔「給付」所收取之租金予○○○, 尚非○○○取得租金之收取權之意,是伊仍有收取系爭不動



產租金之權限自明。再者,依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撰擬人王大 政代書於上開撤銷贈與事件所為證述,可知○○○之真意係 為避免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未要求伊給付所收取之租 金予○○○以盡其扶養義務,○○○依系爭贈與契約僅對伊 取得扶養請求權,且○○○與伊間,並未約定系爭贈與契約 所定用於履行扶養義務之租金數額,是以,○○○依系爭贈 與契約尚未取得特定之金錢債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屬於 得繼承之標的,上訴人等自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請求伊履 行扶養義務。況且,依兩造堂弟○○○於上開撤銷贈與事件 所為證述,可知○○○生前已表示伊無庸繼續給付租金之意 。是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不動產自102年4月起至103 年2月止之租金,顯無理由。況且,伊並非全然未給付系爭 不動產之租金予○○○,伊於102年5月8日、6月4日、5日、 24日均分別有將房屋之租金存入上開○○○於三信商業銀行 之乙存帳戶,共計111,000元,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應扣 除之。(三)又系爭000號房屋早已於95年2月25日贈與予伊, 此有95年間○○○財產分配清單可稽(被證7),是系爭房 屋之租金本即應由伊收取。至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3日始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規避稅務問題,將其名下擬 分配予伊及上訴人之房屋逐年以贈與方式過戶所致,然○○ ○生前已表示000號房屋之租金歸伊所有。此外,伊就000號 房屋102年5月至12月間之租金,至少已於102年9月7日、12 日各轉帳3萬元,共計6萬元至上開○○○之乙存帳戶,是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之生前債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⑴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收取系爭 000號房 屋之租金收益 246,000元,及⑵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 每月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85,600元,合計 941,600元,共 計 1,1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梁宴和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954,0 00 元整,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由兩造公同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 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 之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梁宴和、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 用由對造負擔。
五、兩造於原審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 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 0段000之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原均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所有。(二)被上訴人係○○○之長子,○○○於99年 8月26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上訴人,並約定:(第 3條)受贈人【按即被上訴人梁宴 隆,下同】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即按月給付受贈不動產 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給贈與人,否則得撤銷贈與;(第 6條) 契約成立後,贈與物之一切稅捐由受贈人負責繳納。(第 7 條)受贈與人取得受贈物後,應提供給梁玉珍【按即贈與契 約之執行人】辦理預告登記。(第8條)受贈人若依第3條之 約定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贈與人死亡後 1個月內,梁玉珍 應辦理塗銷預告登記。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經上訴人梁玉珍於 99年10月15日對系爭不動產辦理不動產預告登記。嗣○○○ 於103年3月6日死亡,過世1個月後,梁玉珍辦理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預告登記。
(三)系爭不動產贈與前,其中000號房屋及另棟000號房屋已經共 同出租,每月租金收益各30,600元,合計61,200元,承租人 均開立支票並存入三信商業銀行○○○之乙存帳戶內;另系 爭 000號房屋每月租金收益27,000元,系爭000號之1房屋每 月租金收益28,000元(故系爭不動產即系爭000號、000號、 000之0號房屋每月租金合計85,600元,參見原審卷第82頁) 。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開立○○○之票號000000000,面額2 95萬4000元之支票 1紙,經告訴人○○○告訴(由告訴代理 人代提告訴)被上訴人梁宴隆、上訴人梁玉珍共同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於該案為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A支票及00000 0000號之B支票,該B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罪嫌,業經台 中地檢署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在案。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與三信商業銀行簽立「三信商業銀 行安養金錢信託契約,收支計算期間102年9月24日至103年3 月17日,安養金信託金額(含信託管理費用)為 2,685,000 元,扣除相關支出及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領出之金額為2, 602,167 元。此部分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應以該金額計 算。
(六)上訴人梁宴和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撤銷贈與之 訴,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為 上訴人梁宴和敗訴之判決,嗣未經上訴而確定。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梁宴和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而自兩造之被繼承 人○○○之帳戶提領相當於系爭不動產租金之系爭款項 2,9 54,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梁宴和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而盜領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277條前段規 定,上訴人梁宴和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梁宴和固提出系爭支票票根、三信商業銀行○ ○○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佐證(參見原審法院 104年度 司家調字第00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下稱司家調字卷】第23 至26頁),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持系爭支票提領 系爭款項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偽造系爭支票而後盜 領系爭款項之情。再者,被上訴人因以系爭支票提領系爭款 項而遭告訴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案件,業經台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上訴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持 論據,亦無上訴人梁宴和所稱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 係未經○○○之同意而開立系爭支票之情。又於該案偵查中 ,證人即本件上訴人梁玉華證稱:「102年3月20幾日在梁晏 和家裡那次會議是梁宴和把○○○的印鑑及空白支票拿出來 交給梁玉珍;○○○授權伊與梁玉珍開立他的支票;梁晏隆 在開立B支票時,伊與梁玉珍梁宴和都沒有反對,沒有反 對是因為發現梁宴和盜開○○○的40幾萬元支票,為了保護 ○○○的財產,當時沒有人反對梁晏隆將2,954,000元領出 來,梁晏隆是當著伊與梁玉珍、梁晏和的面,開立B支票, 伊基於○○○的授權,也同意梁晏隆開B支票,要保護○○ ○的財產」等語;上訴人梁玉珍(於該偵查案為被告)則陳 稱:「附負擔贈與契約的贈與不動產的房屋稅、地價稅稅金 ,之前就由○○○開支票支付,伊之前就有問過○○○,因



為雖然房子過戶到梁晏隆名下,但是所收到的租金是由○○ ○在用,所以○○○就說這些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稅金就 由他這邊開支票來支付,因為伊開過很多張這樣的支票」等 語;證人楊燦隆則證稱:「102年3月20幾日,伊有參加梁晏 隆提到梁晏和盜開○○○支票的事情,而與梁玉華、梁晏隆 、梁宴和梁玉珍在梁晏和家中討論未來空白支票及印鑑放 在何處的事,當時伊坐旁邊,且過一陣子了,所以決定的內 容,伊不清楚,但是有討論這件事情,討論這件事情時,大 家都很平和的在討論,當時伊有看到支票及印鑑有拿出來的 情形」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67頁背 面),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徵之上開 詢答及證述情節,足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保護 ○○○財產之目的,且係經獲○○○授權、並經其各子女討 論決定後始而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之名義 簽發系爭支票,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未偽造系爭支票而盜領系爭款項,業據認定如前 ,然系爭款項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約定 被上訴人應對○○○負擔扶養義務,扶養方式為被上訴人應 將其按月收取之租金交予○○○,此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司家調字卷第15頁),故系爭款項本 為○○○之生前財產,固無疑義。惟,系爭款項提領後,基 於保護○○○財產之目的,並經○○○同意,已由被上訴人 將之以安養信託之方式,於102年9月23日與三信商業銀行簽 立「三信商業銀行-安養金錢信託契約」(信託財產金額載 為267萬元),依該安養金錢信託契約所載,信託存續期間 至受益人○○○死亡之日止,而其死亡後之受益人即為被上 訴人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安養金錢信託契約書影本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證人○○○於上開撤 銷贈與事件中,於105年1月13日證述:「我去探望我二伯父 ○○○時,聽○○○對梁宴隆說過(關於○○○與梁彥隆間 關於贈與契約租金給付的問題),那時候我二伯父有講到有 人偷開支票,租金給梁宴隆,如果我不夠用的時候,再給我 」、「我父親跟○○○長久關係都不錯,每年的端午、中秋 都會去送禮看我二伯父,我父親99年過世後,都是由我去做 這件事,見面都會聊天話家常,因為有人盜開支票,○○○ 怕錢不夠用,他覺得把錢交給梁宴隆比較放心」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58頁、第61頁所附該另案電子筆錄)可佐,核之證 人○○○與兩造均為堂兄弟姊妹關係,且作證前已具結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虛偽作證之理, 其所證內容應具客觀、中立性,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梁宴和



固又指稱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安養信託,係其以系爭支票盜領 款項後,惟恐東窗事發,遭刑事追訴,故於諮詢律師後,所 預先準備之攻防方法,並非出於○○○之授意云云,並舉上 訴人梁玉珍於上開偵查案件、另案撤銷贈與事件中所述為證 ,然觀諸上訴人梁宴和所舉上訴人梁玉珍相關供述,至多僅 能得知於系爭支票開立後,上訴人梁玉珍曾認為不妥而要求 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回存至○○○帳戶),被上訴人則以經 諮詢律師,仍以為○○○辦理安養信託屬較佳之處理方式為 由而拒絕等節,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中之26 7萬元為○○○辦理安養信託並非出於○○○之授意或有違 ○○○之真意,故尚難僅以該等上訴人梁玉珍所為供述而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於○○○死亡 後領出之系爭款項中之267萬元用以辦理上開安養信託之餘 額2,602,167元,被上訴人基於○○○之同意及上開安養金 錢信託契約之約定,即應由被上訴人以受益人之地位取得所 有權,而非屬○○○之遺產,即堪認定。是上訴人梁宴和主 張該餘額2,602,617元為○○○之遺產,被上訴人之取得屬 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尚無可採 。
⒊又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之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出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就系爭款項除用以為上開安養信託外之284,00 0元(2,954,000元-267萬元) ,被上訴人備供為日後需返 還予系爭不動產承租人之押租金,自難謂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是以,上訴人梁宴和主張此部分仍為被上訴人所 受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無可採。(二)上訴人梁宴和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4月至103 年2月收取租金合計941,600元(每月租金合計85,600元×11 個月)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 人梁宴和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此等租金為○○○生前之財產 ,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由○○○贈與被上訴人,惟附有負擔,亦即被上 訴人必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給付給○○○,以為盡 扶養義務之方法(參見上開五、(二)之不爭執事項),是以 ,被上訴人於○○○生前按月收取之租金,即有給付給○○ ○之義務,而為○○○之生前債權。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雖附有負擔,其必須盡扶養○ ○○之義務,然此項扶養之權利係一身專屬權,於○○○死 亡即已消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惟,按扶養權固為一



身專屬權,然就扶養權之如何實現已為約定,亦即扶養權利 人與扶養義務人如已約定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數額之金錢給 付為其扶養之方法,此時雖仍具有扶養之目的,惟就扶養義 務人而言,已因此變更為特定之金錢債務,就扶養權利人而 言,則屬特定之金錢債權。查系爭贈與契約第 3條約定:「 受贈與人即梁宴隆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即按月給付受贈 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給贈與人,否則得撤銷贈與」,該 約定內容固與贈與人○○○之扶養權利有關,然贈與人○○ ○與受贈與人即被上訴人梁彥隆雙方已就該扶養權利之如何 實現為具體之協議,亦即已約定以可得特定數額(系爭不動 產租金所收取之租金)之金錢給付為被上訴人扶養○○○之 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就扶養權利人○○○而言,已 屬特定之金錢債權(按月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給付 可得確定數額之金錢以為受扶養之方法),而為其生前之債 權,此與尚未約定具體扶養方法之扶養請求權,為具有一身 專屬性之權利,尚屬有間。準此,被上訴人猶以系爭贈與契 約並未約定用於履行扶養義務之租金數額為由,辯稱此部分 債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即 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固又辯稱○○○生前有表示要將收取之 租金扣除扶養費用後歸被上訴人所有,並舉前開證人○○○ 之證詞為其佐證,然證人○○○所述情節,係本來已在○○ ○帳戶內因盜領款項所衍生之處理方式,至對於○○○全部 財產如何分派及約定,並非全部明瞭,此從其於撤銷贈與案 件中就○○○如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子女,及如何分擔 扶養義務及其方法等情,均答稱不清楚(參見上開撤銷贈與 事件第143頁背面)等情可知,故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述而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至103年2月收取租金合 計 941,60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並 非全然未將所收取之租金給付予○○○,而係有於102年5月 8日、6月4日、5日、24日分別將租金存入○○○之帳戶,共 計 111,000元等語,並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乙份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之「上證1」) ,而上訴人梁 宴和亦已表示同意扣除此部分(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 是應認被上訴人所收取且尚未給付予○○○(或全體繼承人 )之該期間租金,僅尚餘830,600元(941,600元-111,000 元= 830,600元)。是以,上訴人梁宴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不動產於○○○生前所收取、而應返還予○○○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該期間租金,於 830,6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梁宴和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收取 系爭000號房屋之租金306,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匯入○○ ○帳戶之6萬元後,所餘246,0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由其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在本案就父親生前之系爭房屋000號之租 金扣除6萬元之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我們不爭執」 等語,並就其於該期間所收取之系爭000號房屋之租金為306 ,000元,經扣除其匯入○○○帳戶之6萬元後,為246,000元 乙節,亦當庭表示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4 頁),而其所辯此部分款項應屬其所有乙節,既不可採,故 此部分亦應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46,000元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 人請求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率,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9月10日起(9月9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法院臺 中簡易庭104年度司中調字第000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第9頁)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 1,076,600元(計算式:830,600元+246,000元 =1,076,600元) ,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之訴 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惟上訴人之請求超過1,076,600元本息部分(即1,1 87,600元本息-1,076,600元本息=111,000元本息),原審 未及慮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有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共 計 111,000元存入○○○之帳戶,應予扣除,而上訴人亦已 遞狀表示同意扣除乙節,原判決猶命被上訴人給付,尚有未 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不服金額逾150萬元)仍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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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