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5年度,6號
TCHM,105,重上更(二),6,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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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英錫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宋永祥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1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英錫部分撤銷。
賴英錫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英錫自民國91年1月3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擔任臺中縣、 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臺中縣、市合併後,改 制為臺中市,以下均仍以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稱之) ,綜理全局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 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英錫 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賴英錫於 修法後仍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於91年間,以向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坐落臺中縣 沙鹿鎮(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仍以舊制稱之)北勢坑段 六埔小段 4、5、6、12、13地號等土地,申請開發彼得潘休 閒農場,茲因上開五筆地號等土地位於臺中縣都市計畫農業 保護區內,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即同意設置許可函),乃 由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潘忠豪個人名義為申請人,依臺 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於92 年 6月10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潘忠豪因預計投 入之資金有新台幣(下同)22億元之鉅,而該規劃開發之區 域內雖無彰化斷層帶之通過,前曾因承辦人為求慎重,除辦 理會勘外,仍一再函詢,乃擔心開發時程延宕。賴英錫明知 該土地使用證明書係由其決行文件,且潘忠豪日後向臺中縣



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建造執照時,仍有雜項執照審查會有賴 其職掌之建設局配合,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1月25日前之下旬某日, 親赴潘忠豪住處,待雙方談及彼得潘休閒農場案之送審進度 後,賴英錫旋假「借錢」之名,既未言明借期、利息,更無 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實則利用其身為審查機關首長,握有 審查之權限,藉由潘忠豪顧慮審查時程,並怕被刁難之機會 ,向潘忠豪索求90萬元之賄賂,而潘忠豪則因上情,遂簽發 寶龍公司票號AQ 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1月25日、面額90 萬元之支票【下稱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予賴英錫潘忠豪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2003工商支票日曆」內,載 明姓名「局長」、支票號碼「000589」、金額「900000」。 嗣賴英錫為防免所收90萬元之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竟企圖 透過不動產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用以切斷資金與當初收賄行為之關連性,俾便 於隱匿其收賄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乃先以購買國雄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在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南路所 建「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於92年11月25日交付上 開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 用以繳付訂金,國雄公司即於92年11月25日將該寶龍公司90 萬元支票存入許坤仲在臺中商銀伸港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待 上開支票兌現後,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則於92年12月 3日以府 建城字第 000000000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予潘忠豪 。後賴英錫賡續其隱匿收賄不法來源之犯意,推詞家人不中 意該預售屋而改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可分配盈餘,不分擔 虧損),許坤仲因畏於賴英錫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政 府建設局局長而允諾。賴英錫嗣於94年11月間,因認該建案 銷售不如理想而要求退出投資,許坤仲因而依賴英錫之意, 簽發其票號DR 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15日、面額90萬 元之支票【下稱許坤仲9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予賴英錫,再 由賴英錫交其妻陳惠敏委託顏瑞琴於94年11月15日向合作金 庫銀行五權分行提出交換,後因故撤回,直至94年12月12日 始經賴奕丞提領兌現。賴英錫乃以寶龍公司90萬元賄款支票 ,改變為向國雄公司買屋之購屋款,再變更為國雄公司之投 資款,終取得許坤仲面額90萬元支票,再不具名輾轉由他人 提領兌現,顯意在以此掩飾系爭賄賂款。
三、潘忠豪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乙案,於92年 4月11日起即委 託建築師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該 申請案於92年 4月18日先向建築師公會掛件,再由公會轉向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送件申請,而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



管課於受理後,先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為雜 項工程執照專門技術部分審查(外部審查),待93年6月3日 審查通過,再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8月6日召集該府環 境保護局、地政局、建設局(城鄉計畫課)、農業局(水土 保持課)、工務局(水利課、公共工程課、下水道課、建管 課)等單位所屬人員外,另有台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及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共同組成 審查小組進行雜項執照審查(內部審查);另就「建築線指 定」業務部分,因屬建設局之權責,該雜項執照之審查,則 須會審或會簽建設局城鄉計畫課,需待上開雜項執照審查會 審查通過,始得據以核發雜項建造執照。賴英錫身為建設局 局長,對於該局城鄉計畫課,仍有職務監督之權責,乃於93 年 4月間上開雜項執照申請案仍在申辦過程中之某日,承同 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在未言明借期、 利息,更無借據或何憑證簽訂之情況下,復以同一方式,以 向潘忠豪假「借錢」之名,而實另再索取50萬元之賄賂,潘 忠豪乃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交付,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20 04支票客票登記簿」之93年 4月14日乙欄內,記載「受款人 姓名:賴英錫」、支票號碼「 26515」、「500000」【下稱 50萬元支票】。惟賴英錫於數日後,即持該支票向潘忠豪換 取50萬元之現金。嗣上開申請案,經臺中縣政府雜項執照審 查會審查通過後,由臺中縣政府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字 第0000000000號發文函准同意發給雜項建造執照。四、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就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間之土地開發弊案,於 95年12月14日實施搜索後,賴英錫因恐上開犯行被發現,除 先前往潘忠豪家探問外,並於96年 2月26日以其配偶陳惠敏 之名義透過電匯之方式匯款51萬元予潘忠豪,意欲營造成該 50萬元之款項係由其配偶陳惠敏所借,另 1萬元係支付利息 之假象。惟經檢察官循扣案之寶龍公司支票票頭,清查資金 流向逐步釐清後,始查悉上情。
五、迨賴英錫於98年 3月25日前往調查站接受詢問、於同日經檢 察官訊問並諭知不得與本案相關人員連繫後,因恐其索賄事 發,仍於98年 3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一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路00號 6樓潘忠 豪之辦公處所,詢問潘忠豪在98年 3月25日檢、調所訊問、 詢問之情形,適潘忠豪有事欲外出,即請該名成年男子轉告 賴英錫於98年 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港路 二段大墩路天橋下碰面,後潘忠豪賴英錫果於當晚依約會 面商談,隨而由賴英錫之妹賴家蓁於98年 4月1日將105萬元



匯入潘忠豪之帳戶內,且由賴家蓁於同日前往潘忠豪之上開 辦公室,向潘忠豪表示業已匯還本金90萬元與利息15萬元, 欲營造成該90萬元之款項係由賴家蓁所借之假象,以卸免責 任。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站調查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 4項規定 ,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條之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 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潘忠豪(原審之同案被告 ,下僅稱其姓名)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及偵查中時就上開 款項是賄款或借款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含 102 年1月2日上訴審)審理時結證所稱,已有前後陳述一部分不 符之情形,鑑於檢察官雖於98年 3月25日晚上偵查庭結束前 已分別諭知被告賴英錫「不得與本案相關人員連繫」;諭知 證人潘忠豪「不得與本案相關公務人員連繫」(參97年度他 字第3442號【下稱3442他卷】卷二第377頁;第374頁),被 告賴英錫仍於98年 3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一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路00號 6樓 潘忠豪之辦公處所,詢問潘忠豪在98年 3月25日接受詢、訊



問之情形,潘忠豪即請該名成年男子轉告賴英錫於98年 3月 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港路二段大墩路天橋下碰 面,後潘忠豪賴英錫果於當晚依約會面商談,賴英錫並與 其妹賴家蓁製造未還之90萬元係由賴家蓁借取,被告且當潘 忠豪面前催促賴家蓁速還之假象,終由賴家蓁於98年4月1日 將 105萬元匯入潘忠豪之帳戶內,並由賴家蓁於同日前往潘 忠豪之上開辦公室,向潘忠豪表示業已匯還本金90萬元與利 息15萬元,欲營造成該90萬元之款項係由賴家蓁所借之情; 另當春龍公司及潘忠豪家因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間之土地開 發弊案於95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前往搜索不久,賴英錫 因恐上開犯行被發現,除先多次前往探問外,並於96年 2月 26日以其配偶陳惠敏之名義透過電匯之方式匯款51萬元予潘 忠豪,意欲營造成該50萬元之款項係由其配偶陳惠敏所借, 另 1萬元係支付利息之假象等情,已經潘忠豪於調查、偵查 中供證甚詳(參3442他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第96至97頁) 以觀,在上開款項已還之情形下,潘忠豪日後之證詞,不免 朝向借款而為證述;且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有證 述被告取款前有先談及彼得潘休閒農場案之送審進度,此為 檢察官偵查中所漏未追問,審酌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晰外,證述較為詳盡,另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收買或勾串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 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 遭不法取供之情,且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經核與卷內之證據內容相符,則應認潘忠豪於調查站 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故潘忠豪於調查站調 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潘忠豪於 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證人潘忠豪許坤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本院審酌證人潘忠豪許坤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衡情證人潘忠豪許坤仲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 偽證罪,且上訴人即被告賴英錫(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潘忠 豪、許坤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 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 足認證人潘忠豪許坤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 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案內所扣案之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 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暨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執法人員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 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相關春龍 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本係春龍公司人員為公司營運業務 之目的所製作之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 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案卷附之春龍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資料,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第159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 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 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 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其性質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 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 報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 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列所述 其他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均足認被告下列經原審所引用 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任職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期間之92 年及93年間,曾自潘忠豪處先後取得寶龍公司92年11月25日 票號AQ 0000000號90萬元之支票(下稱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 支票)與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均否認所為係收受賄款,辯 稱略以:因伊與潘忠豪之父母熟識、與潘忠豪多年朋友,是 兩代交情,該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是伊與妹妹賴家蓁、配偶 陳惠敏(下均僅稱其姓名)去潘忠豪住處,賴家蓁要問有無 機會承做其景觀工程,因大家都是好朋友,賴家蓁閒聊間提 到因剛離婚需搬到台中,有在大肚山上看到國雄公司推出的 預售屋,希望預訂,只是手頭較緊,潘忠豪即答應幫忙而簽 發該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支票借給賴家蓁去訂屋,後來賴家 蓁的兒子去看,認在大肚山上,風大且到市區交通不便而棄 訂,因仍在預售期間,想等結案再退款以免被沒收,所以等 了二年才退款,賴家蓁後也賣掉農地,籌足款項還給潘忠豪 ,並非洗錢;93年4、5月間因陳惠敏在埔里的房子有買賣糾 紛,要籌錢買回,才由伊與陳惠敏潘忠豪住處向潘忠豪借 50萬元,潘忠豪本簽發50萬元支票,因買回是分二次付款, 才把支票換為現金。因被告任職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對潘忠 豪所營公司之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案,非主管機關,且於向 潘忠豪借款時,該案為建設局早已辦畢之事項,故借款與被 告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91年1月3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任職臺中縣政府建 設局擔任局長一職並綜理全局業務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 ,復有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0日府授都人字第1040157800號 函暨賴英錫之任職遷調資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7 月21日中市經人字第1040035229號函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 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參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02、103頁 ;第106至112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籌設、申辦土地使用證明(同 意設置許可)及雜項執照等部分:
⒈春龍公司於91年間,以自台糖公司承租之臺中縣○○鎮○○ ○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縣政府農 業局申請籌設彼得潘休閒農場,因農業局質疑地處彰化斷層 帶,雖經彼得潘休閒農場向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查詢,該



所於91年7月8日函覆認彰化斷層帶乃位於上開土地之西側, 然農業局仍於91年8月5日協請沙鹿鎮公所、清水地政事務所 及該府相關單位會勘,並以地處彰化斷層帶附近及彼得潘休 閒農場申請增設住宿等設施而先後請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後 ,分別函覆准予籌設在案,此有陳信榕91年8月5日會簽單及 所附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籌設審核表、會勘紀錄表各 1份( 參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賴英錫涉 嫌貪瀆案卷【下簡稱市調站卷】第82至85頁)、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1年10月15日農輔字第0910155926號函、臺中縣政府 府農輔字第09128609400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1年11月8日府 農輔字第 09130116700號函(參市調站卷第87頁、第88頁、 第89頁)、彼得潘休閒農場91年12月 9日申請函、臺中縣政 府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府農輔字第0913348400 0號函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30日農輔字第0910171 703號函、臺中縣政府92年1月7日府農輔字第09200411400號 函稿(參市調站卷第90至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 可稽。
彼得潘休閒農場經核准籌設後,因其中 4、5、6、12、13地 號等五筆土地位於臺中縣都市計畫農業保護區內,為取得土 地使用證明(即同意設置許可函),乃由春龍公司總經理潘 忠豪以潘忠豪個人名義為申請人,依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 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於92年 6月10日向臺中縣 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直至92年12月 3日後潘忠豪所營公司 收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12月3日以府建城字第0923236 47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等事實,有卷附92年 6月20 日會簽單影本及「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 審查要點有關設立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案(申請人:潘忠豪 )」會勘紀錄(參市調站卷第74至75頁)、92年 7月30日會 農業局會簽單影本及所附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 使用審查要點節本(參市調站卷第76至77頁)、陳信榕92年 8月7日覆建設局之會簽單影本(參市調站卷第78頁)、臺中 縣政府92年 9月19日簽呈影本(參市調站卷第79至80頁)、 臺中縣政府92年12月3日府建城字第092號函稿(參市調站卷 第81頁)及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12月3日以府建城字第0 92323647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參3442他卷一第12 2頁)可稽。
潘忠豪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乙案,於92年 4月11日起即委 託建築師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該 申請案於92年 4月18日先向建築師公會掛件,再由公會轉向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送件,而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



管課於受理後,先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為雜 項工程執照專門技術部分審查(外部審查),待93年6月3日 審查通過,再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8月6日召集該府環 境保護局、地政局、建設局(城鄉計畫課)、農業局(水土 保持課)、工務局(水利課、公共工程課、下水道課、建管 課)等單位所屬人員外,另有台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及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共同組成 審查小組進行雜項執照內部審查;另就「建築線指定」業務 部分則須會簽建設局,需待上開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 始得據以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嗣上開申請案經雜項執照審查 會審查通過後,由臺中縣政府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發文函准同意發給雜項建造執照;完工後並於 95年10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 000000000號發文函准同意發給 雜項使用執照等事實,除經證人即受潘忠豪委任辦理申請雜 項建造執照之水土保持技師蔡憲宜於本院證述明確外(見本 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7頁),並有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雜 項工程執照專門技術部分93年6月3日審查結論等(參3442他 卷二第274至276頁)、臺中縣政府93年8月2日府工建字第00 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參市調站卷第95頁)、臺中縣政府 93年9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224335號函及檢送之93年8月6日 召開「沙鹿鎮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13、12、6、5、4 地號土 地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會議紀錄乙份(參市調站卷 第96至100頁)、臺中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302 78882 號函(參市調站卷第101至102頁)、臺中縣政府審核 請領雜項建造執照93年11月 6日府工建字第0930325470號函 稿(參市調站卷第103至104頁)、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 3日 府工建字第0950276834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105至106頁) 、臺中縣政府99年 3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90052517號函檢送 93-41~43號雜項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參原審卷二第50至56頁 )可稽。
⒋以上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籌設、開發乙案,另有臺中市政府 農業局104年7月20日中市農輔字第1040023109號函暨休閒農 場會簽資料影本(參本院重上更㈠卷第 87至101頁)、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28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20171號 函、105年10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 1050177734號函暨彼得潘 農場建築線指示(定)之全卷、申請書及回復文件(參本院重 上更㈠卷第114至140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40723號函暨檢 送之資料(參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8至154頁)等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換回許坤仲90萬元支票及另50萬元 支票換回50萬元現金之交付與收受情形部分之認定與說明: 1.潘忠豪於92年11月25日前之下旬某日簽發寶龍公司90萬元支 票,及於93年4月14日前某日簽發50萬元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 ,又其中50萬元支票部分,不數日經被告前往潘忠豪家中換 為現金50萬元之事實,除有卷附潘忠豪2003工商支票日曆簿 、2004支票客票登記簿及支票影本等可憑外(參市調站卷第 58至61頁、69頁),亦經潘忠豪證述綦詳,該寶龍公司90萬 元支票係由被告於92年11月25日交給國雄公司許坤仲訂購預 售屋,後改為投資款,終由許坤仲於94年11月間簽發許坤仲 90萬元支票返還該投資款給被告,於94年12月12日經兌領, 除有卷附許坤仲在臺中商銀伸港分行之帳戶資料及明細表( 參市調站卷第70至72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1 0月4日函送許坤仲開戶資料及許坤仲90萬元支票兌領資料影 本等可稽(參原審卷四第 121至123頁及141頁),亦經許坤 仲證述明確(參3442他卷三第105至109頁、原審卷四第66至 7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3442他卷三第369至37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案前揭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及50萬元支票(現 金)分別係賴家蓁陳惠敏潘忠豪借貸等語,然查: ⑴潘忠豪於98年 3月25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和賴英錫僅 有數面之緣,也很少有所往來,並不是好朋友的關係,所以 當92年11月間賴英錫親自到我家向我開口表示需要一筆90萬 元款項周轉時,我當然覺得很驚訝,因為我認為我和賴英錫 的私交關係並未到達金錢借貸往來的程度,但是,我想到賴 英錫係擔任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代理)局長職務,而且當時正 值我以本人名義遞件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彼得潘休閒農場加 強山坡地雜項執照案』相關審查,因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 務局等單位,對於該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均握有相關權限 ,我希望該開發案相關申請不會遭到阻擋,我當時認為若我 提供賴英錫該筆90萬元款項,賴英錫就不會對我遞件申請的 相關審查有所刁難,因此我才會同意賴英錫以借款為名義, 向我拿取90萬元款項,至於賴英錫之後會不會還該筆90萬元 款項,那就完全看他自己的良心,我並沒有任何期待」、「 前述賴英錫親自到我家以借款名義向我拿取90萬元,我是於 當天當場開支票交給賴英錫本人,賴英錫當時問我『利息要 怎麼計算』,我回答『隨便』,但賴英錫接下來並沒有和我 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因為我心知肚明賴英錫只是隨口問問而 已,所以最後我們並沒有簽訂借據或任何憑證,也沒有約定 償還日期、方式以及利息的計算方式」、「約於93年 4月間



賴英錫親自到我家裡找我,再度以借款名義向我要求50萬 元款項,我當時的想法與我前述92年11月間支付賴英錫90萬 元支票之情形一樣,因為當時正值我以本人名義遞件向臺中 縣政府申請『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之各項審查作業,而 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等單位,對於該彼得潘休閒農場 開發案之相關審查作業均握有相關權限,我希望該開發案之 相關審查不會遭到阻擋,因此我才會再度同意賴英錫以借款 為名義,向我拿取50萬元款項,至於賴英錫之後會不會還該 筆50萬元款項,則如同我前述,完全看賴英錫自己的良心, 我並沒有任何期待」、「…我依慣例當場開立支票交給賴英 錫本人,賴英錫當時也有問我『利息要怎麼計算』,我同樣 回答『隨便啦』,但接下來賴英錫也同樣沒有和我約定利息 計算方式,因為我心裡也很清楚賴英錫只是再一次隨口問問 而已,所以最後我和賴英錫之間並沒有針對該筆50萬元款項 簽訂借據或任何憑證,也沒有約定償還日期、方式以及利息 的計算方式」(見3442他卷二第357頁反面至359頁);並於 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8年 3月25日調查筆錄所言 是否實在?)實在,有看過才簽名的」、「(到底借給賴英 錫多少錢?)我昨日回去之後再查清楚,確定借給賴英錫是 二筆,一筆是在92年11月90萬元,一筆是93年 4月50萬元, 90萬元部分迄今還沒有還,50萬元部分是95年時還了51萬元 」、「(借款當時有無約定借期?)借期沒有,賴英錫來拿 錢,有跟我問利息要怎麼算,我就回答隨便,賴英錫也沒有 說到底要如何來計算,我覺得他只是隨口問問,沒有簽借據 或任何憑證」、「(90萬元部分有無付息?)沒有」、「( 為何一直給錢?)因為賴英鍚跟我講需要週轉」、「(有無 說明週轉的理由?)我記得賴英錫一次想買一塊地,一次是 要週轉」、「(知否賴英錫的身份?)知道,他是建設局局 長,之前雖然曾經見過面,那時賴英錫是在營建署,他到家 裡找我父親一、二次,不過是十幾年前的事,這中間我們都 沒有交往」、「在我的認定賴英錫是建設局局長,我當時有 申請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的案子,我給並不希望賴英錫做 什麼,只是希望賴英錫不要刁難我」、「(為何你相信週轉 或買土地之說?)如果一般人跟我講我不會相信,我也不會 借,但是因為他是局長,所以我就相信,我也借他了,我覺 得賴英錫講出來的理由很怪,就我自己的標準,要不是我很 要好的朋友,要不就是有影響力的人,就本案來講賴英錫雖 不是好朋友,但是屬於有影響力的人,所以我就借錢給他」 、「(就本案所謂賴英錫有影響力是指何事?)是指彼德潘 農場開發案,就我們開發申請廠商而言,公務員如果不來刁



難就很慶幸了」(見3442他卷二第373至374頁)。復於98年 4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初拿九十萬元及五十 萬元二筆,二筆錢都是賴英錫開口的…」、「當時賴英錫拿 九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有無談到何理由?)九十萬元時沒有, 五十萬元時有說要去買地」、「(你一開始聽到他的講法, 你認為是借嗎?)因為他是局長,我有案子在申請,我不希 望他刁難,我們當時並沒有談到借期」、「(前訊表示賴英 錫是隨口問問沒有簽借據及任何憑證?)是,都沒有」、「 (前訊表示因賴英錫是建設局長,當時申請彼得潘休閒農場 開發案希望賴英錫不要刁難?)賴英錫口頭上雖然有說是借 錢,但我也認為要得回來很難,所以我當時也沒有跟他要回 來的意思,因為在檢察官傳訊之前我跟本忘了這二筆錢,更 可以證明我當時沒有想要回來的意思,我當時的意思就是給 他們的意思」、「(既然你知道案子是交給建設局,賴英錫 是否知悉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由你開發?)知道,我一開 始申請興辦事業計劃時賴英錫就知道了,我會確定是因為我 當時去縣府時,賴英錫就會問我,最近有無開發案在縣府, 我就有告訴賴英錫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所以我確定賴英 錫知道,我與賴英錫之前雖然認識,但有一段時間沒有連繫 ,當時我是自己跑件,所以會在縣府遇到賴英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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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