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633號
TCHM,105,抗,633,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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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田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4 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田(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得沒收之物,且有保全追徵之必要 ,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核閱聲請意旨 暨偵查卷宗相關資料,尚無不合,裁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准予扣押等語。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定有明 文。亦即,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 之替代價額追徵。若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 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亦 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 現正義之目的落空,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 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 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扣押,仍具有 干預人民財產權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 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 決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



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 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故法院 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 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況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 立法理由說明,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 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 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 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 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因被告涉嫌明知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昌公司)生 產原廢水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即重金屬,未經處理而排放廢 水,其以犯罪方法追求不法利得,具沒收利得之重要性;且 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試算,夆昌公司自101 年10月9 日 起至104 年10月8 日止,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 億1,556 萬6,167 元(含短少污泥處理 費、廢水處理操作費含藥品費及電費)、孳息193 萬8,371 元,合計1 億1,750 萬4,538 元(參見原審卷宗第1 頁反面 ),該不法利得似屬夆昌公司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得以節省 營業支出。
㈡雖被告與夆昌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然被告既為夆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夆昌公司如獲得不法利得結果,與被告取得不 法利得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核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亦 係因本案犯罪而有利得之人,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本案依 卷附資料,合理懷疑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為1 億1,750 萬4,53 8 元,是原裁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此金額範圍內准 予扣押,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㈢又被告於夆昌公司設有繞流排放廢水設備等情,業經同案被 告謝宗運於偵訊中自承,係因被告要求而設計該設備等語明 確,並有夆昌公司放流水水質檢測結果1 份附卷可參,被告 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放流有害健康之物罪嫌、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繞流排放含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有 害健康物質廢水於地面水體罪嫌重大,應堪認定。 ㈣從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提出水污染檢驗報告尚有瑕疵;被 告夆昌公司之犯罪利得,非當然直接歸屬於被告為由,提起 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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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