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圓映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鎂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溢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移
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3137、5502號,101年度偵字第1972、38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99號、102年度他字第495
號、102年度偵字第569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3670號)移送併案審理,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1200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柒拾貳億捌仟貳佰捌拾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二編號26至28、30、35至41、43、44、64、65、70、71、82至85除外,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表六編號3所示7770-DB號車輛、附表七編號4、5、9、18、19除外】、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所示之財物【A3-5筆、A3-28鑰匙、A3-29記事本除外】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鎂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
林鑫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黃圓映(原名:黃春美)於民國83年間,即透過友人介紹, 加入以王秋東為首,設在臺北市○○○道0段000巷00號,供 人靈修、信仰三清祖師之道場(下簡稱系爭道場)參與修道 ,而王秋東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卻以「修道」、「給付 生活費」等名義,向包括黃圓映在內之眾多社會不特定人士 大量收取款項,並允諾到期可取回本金及月息百分之3(年 息百分之36)之利息。嗣後,系爭道場遷移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至00之00號(即○○○○大樓,系爭道場 並無設立公司登記、非法人,而因租用該大樓停車位係使用 「紅富海」之名義,起訴書乃誤載為「紅富海集團」)。又 王秋東於92年11月30日過世,並未指定道場負責人,該道場 之道親(即將不特定金額存入系爭道場之人,以下統稱「存 款人」)因信任黃圓映,故共同推舉黃圓映擔任該道場負責 人。黃圓映乃自92年12月3日起,依循王秋東生前模式繼續 經營該道場,並概括承受王秋東生前所收取存款人存款而遺 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新北市淡水區、苗栗縣 頭份鎮等地共21筆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6、27、28、30、35 至41、43、44、64、65、70、71、82至85)、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高價汽車1輛(附表六編號3)及花梨木、紫檀等高 價值實木傢俱119件(附表九)等資產,暨依約應給付予道 場存款人本金及利息等債務。
二、林鑫溢原名林木榮,係黃圓映之夫;黃鎂銀原名黃美霞,係 黃圓映之妹。黃圓映接手主持系爭道場後,推由林鑫溢負責 系爭道場不法所得之投資業務;黃鎂銀負責協助黃圓映處金 錢往來、人事接待及拓展投資等工作。黃圓映、林鑫溢、黃 鎂銀三人均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為延 續王秋東時期經營模式,及持續給付道場存款人本金及利息 ,自92年12月3日起迄100年3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繼續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 款之利息。惟認王秋東時期給付之月息百分之3利息過高, 故陸續於92年12月至93年初逕行改以每100萬元為一單位, 約定半年、八個月或一年為一期,利息則調降至月息百分之 2(即年息百分之24),再自94年初起逐年調低為月息百分 之1(即年息百分之12),並自100年3月1日起調降為月息百 分之0.8(即年息百分之9.6);且如存款人自認已領足利息 ,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
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黃圓映並將該道場各存款人均以小 組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一人擔任口線(迄查獲時止共計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126名口線),負責服務該組存款人,及作 為該道場與該組存款人間聯繫管道(如代存款人通知道場屆 期不續存,或增減存款,及代轉存款、利息),或傳達系爭 道場可修道、改善生活、獲取比銀行利率更高之利息收入及 存入本金到期均可如數領回等訊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黃圓映另委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口線,或其他有意願之存 款人輪流擔任系爭道場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發放利 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做為存款人之憑 證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倘存款人非屬10年保本之 項目,輪值志工於收受款項同時,即給付第一期利息,並簽 立記載存款時間、金額及領取利息時間等內容之根條或合議 單,交予存款人收執。至系爭道場每日所收取款項,亦由不 特定之志工收齊後,送至黃圓映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存放。存款人得於約定到期前一個月左右,自由選 擇兌領全部或一部本金,抑或繼續存放以領取下一期利息, 並將合議單交由志工或口線帶回系爭道場,嗣當月應發放之 利息及本金總額統計完畢後,黃圓映再將存放於其前開住處 之現金搬運至系爭道場,發放予各該存款人。而黃圓映自92 年12月3日接手系爭道場起,迄100年3月17日遭檢警查獲時 止,期間所收受款項詳如附表1-1至附表1-126「開戶日/正 確日」為「92年12月3日以後」所示部分(各該附表編號欄 標記●者,為92年12月2日以前收受之存款,★者為全部或 一部款項由其他筆存款轉入者),共計存款筆數為14,934筆 (起訴書誤載為13,626筆),存款人數有7,935人(起訴書 誤載為7,342人),收受存款金額高達198億9,09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181億4,850萬元),已兌付26億0810元。三、黃圓映為籌措足夠資金,以求能按期支付系爭道場存款人約 定利息或本金,除以前開方式,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 款外,另透過各種管道,將前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等 不法犯罪所得,以下列方式四處投資,以達維持系爭道場之 營運及存續之目的:
㈠、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45至63、66 至69、72至81所示高額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6、27、28、 30、35至41、43、44、64、65、70、71、82至85部分,係 原王秋東於吸金後所購置,非屬黃圓映接手後所投資購買 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或借用登記於其妹黃 鎂銀、其夫林鑫溢名下後,再轉而向銀行借貸高額款項, 以發放利息予存款人或繼續投資。
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國內發行及香港發行之股票共計1,41 8,512股(以起訴之日即100年5月17日收盤價計算【詳見 附表三所示】,總計49,765,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分別登記在黃圓映、黃鎂銀名下。 ㈢、投資及存款如附表四所示下列項目:①以黃圓映、黃鎂銀 名義投入1,950萬元資金,入股籌設核基委能拓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核基公司,總資本額6,600萬元,詳如附表 編號29)。②以林鑫溢、柯合聰名義投入7,200萬元資金 ,入股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賀喜公司 已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示,將7,200萬元匯入黃圓映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四編號24備註欄, )。③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 款。④購買美金、英鎊、港幣等外幣,且分別存放於黃圓 映、黃鎂銀之金融機構帳戶內。⑤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天母 區及新北市板橋區之預售屋共6間,總價金7億9,390萬元 ,總計已支付予建商共計2億2,319萬元(除以黃圓映、黃 鎂銀名義購買外,更以系爭道場口線陳千容、柯尊江之名 義購買,迄101年3月9日止,建商共計將1億4,542萬2,300 元款項匯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前開第一商業銀行石牌 分行帳戶內,見附表四編號24備註欄)。⑥以黃圓映、黃 鎂銀名義,各借款7,000萬元(借款期間為2年、年息為百 分之2.5)予和丞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和冠財務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已於101年3月28日將1億4,000萬 元借款及第4期利息157萬5,000元匯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金融帳戶,見附表四編號24備註欄)。
㈣、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基金(以起訴之日參考市值計算,總 計價值17,829 ,215元)。
㈤、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2、4所示高價之賓士廠牌汽車共3輛 ,並登記在黃圓映、林鑫溢名下(其中編號4部分,為王 秋東時期所購買,王秋東將之出售,黃圓映接手後以林鑫 溢名義購入)。
㈥、購買如附表七所示之黃金共計19筆(起訴書誤載為18筆) ,名錶35支(編號4、5、9、18、19,及附表十一之四編 號A4-6至A4-11所示除外)以及存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居住處之現金共計4億41萬6,800元。 ㈦、購買如附表八所示之十八羅漢、雞血石等古董,共計170 件。
㈧、投資如附表十所示之設立在薩摩亞獨立國之天玉集團控股 公司(下稱天玉公司)之股份600萬股,並以黃圓映、黃鎂
銀之名義,匯款至新加坡天玉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總 金額美金674萬元(其中美金660萬5,176.04元,於101年5 月25日匯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金融帳戶,見如附表四 編號24備註欄)。
四、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等單 位,於100年3月17日分別在黃圓映、林鑫溢、黃鎂銀等名義 所購置或承租之房、地及黃宗能、劉宜頻等口線之住居等處 ,即臺北市北投區○○路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黃 圓映及黃鎂銀實際居住處所)、00之0號、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 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0號 之該道場辦公大樓、臺北市○○區○○0路000號0樓、0-0號 0樓、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桃園縣○○鄉○○村○○路0段00 號、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 路00號、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苗栗縣○○鎮○○路000○0號、苗 栗縣○○鎮○○里○○路000號、苗栗縣○○鎮○○里○○ 路00巷000號、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等處執行 搜索,並先後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暨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黃圓映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該道場辦 公大樓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輛、如附表七所示之黃金 及現金、如附表八所示之十八羅漢、雞血石等古董、如附表 九所示之花梨木、紫檀等高價值實木傢俱,復陸續查扣上開 如附表二至五等財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 北市調查處、桃園縣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等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公訴意旨未敘及附表1-1至附表1-126所示之部分 存款人及其等存入款項(詳如附表1-1至附表1-126「對照起 訴書頁次/金額」欄所示),與起訴書論述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 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判斷:
㈠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證人許明耀、陳珮雲、 系爭道場口線陳千容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存款人鄧 明宗等人(詳如下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 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 得由當事人捨棄之。
⒉查共同被告黃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及證人即黃鎂銀之夫 許明耀、證人陳珮雲、證人即系爭道場口線陳千容、柯友江 (即柯尊江)、張菊真、黃宗能、黃宗仁、邱瑞梅、林月明 、廖金蓮、湯月雲、鄧秀雀、陳勝崑(即陳萬勝)、鄧容富 、乙o○○、謝秀鳳、乙a○○、李枝華、宋年盛、黃麗寬 、蘇仁生、蔡鏽貴、徐薪如、許志桐、周宏裕、林秋蘋、林 玉華、陳渝潔、潘金敏、彭文正、林忠賢、黃嘉英、丙D○ ○、曾紹源、周鈞益、陳基和、莊德標、劉晉瑜、江日華、 洪忠義、壬○○、羅武坤、陳文琦、邱靜姵、林慶麟、林錫 港、王世偉、連永宗、劉宜頻、張錦泉、黃再傳、謝定珍、 彭春連、彭學柱、劉學財、陳進文、巫勝堂(即巫玟樑)、 邱瑞貞、戴玉晴、李正瑞、秦芝齡、余增祥、邱玉嬌、王興 灝、邱瑞鳳、范信柔、葉春梅、鄭詩鈞、潘豐吉、彭月娥、 謝正忠、H○○、甲g○○、向芷鋆、劉學憲、賴靖琦、黃 文代、翁文聰、乙甲○○、王福基、n○○、李順平(即g ○○)、呂鳳嬌、邱創金、徐憶慧、何純妹、林繼豊、江雪 娥、沈三川、邱林家溋(即邱林英妹)、王桂蘭、周快、范 月意、溫菊芳、林玉女、楊麗櫻、李銀妹、李林杏桃、吳祈 萱、曾明終、丙b○○、陳吳菊妺、蔡文玲、曾木墻、林錫 川、陳月霞等人,暨證人即存款人鄧明宗、葉春貴、黃荷舒 、林秀微、徐欽水、邱秀琴、黃錦城、彭瑞梅、陳素味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 告黃圓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則主張,上開共同被告林鑫 溢、黃鎂銀及證人許明耀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未賦予被告 黃圓映有對質詰問機會,故認無證據能力,另前開證人陳珮 雲及系爭道場口線或存款人等人證述,則僅同意於起訴書待 證事實範圍內,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參見100年10月19日 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95頁至第200頁)。惟 被告黃圓映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共同被告黃鎂銀、林鑫溢及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且黃圓映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復未曾聲 請對共同被告黃鎂銀、林鑫溢或任何證人行使詰問權,故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共同被告林鑫溢、黃鎂銀及前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黃鎂銀 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許明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㈢證人許明耀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 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 」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 明力」問題。故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 時,並應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許明耀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明確證稱:伊太太黃鎂 銀協助黃圓映處理與金錢往來、人員接待等事務,伊並幫黃 圓映、黃鎂銀搬運現金,那時他們有討論錢要放在家裡,因 為每次要付的利息都很驚人,需要用箱子拖四、五箱出去; 林鑫溢則係協助黃圓映處理投資事宜、尋找投資標的等語( 見原審卷㈥第3頁至第4頁,因警詢筆錄與原審勘驗後之逐字 筆錄相較,大意雖相同,惟警詢筆錄就許明耀證述內容有部 分增減,故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惟許明耀於原審審理時 則改稱:黃鎂銀從來不碰存款人的錢,伊從未講過幫黃圓映 、黃鎂銀搬現金這句話,林鑫溢投資什麼、錢從那裡來,伊 均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㈣第64頁、第66頁),並對於檢察 官當庭詢問:「黃鎂銀是在幫黃圓映處理什麼事情?」問題 ,先係沉默未答,經再行追問後,則回稱:大部分都是跑銀 行,其他部分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㈣第65頁背面至第66 頁),致其先前在調查站所為陳述與審理時之陳述明顯不符 。而許明耀於調查站所證稱,黃鎂銀有為黃圓映處理銀行往 來、人員接待等事務,其並曾為黃圓映、黃鎂銀搬運現金, 以及林鑫溢有協助黃圓映處理投資事宜等部分,攸關被告黃 鎂銀、林鑫溢參與本件犯罪程度,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之證據。斟酌許明耀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 陳述,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黃圓映及其辯護人 雖一度對許明耀調查筆錄內容有所質疑,惟聽完錄音光碟後 已不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97頁),兼以於審理時勘驗光 碟後,足知許明耀確有如前開證述內容,且調查人員詢問許
明耀問題時,態度尚屬和平懇切,該筆錄乃在一問一答之開 放式詢問情況下作成,許明耀針對調查人員所為之詢問立即 反應回答,並自動補充其他相關內容(此見原審卷㈥第4頁 背面許明耀證述內容可明);且本案係在100年3月17日查獲 ,許明耀旋於翌日(18日)即在苗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距 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較少受本案被告或自身利害關係之干擾 ,而黃圓映或其辯護人復未能舉出上開調查站筆錄有何以不 正方法取供,或受訊人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 。準此,以上開各項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 ,判斷許明耀先前在苗栗縣調查站筆錄之陳述,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 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雖經黃圓映及其辯護人明示不同意 採為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扣案之口線歸戶表共11卷、口線歸戶表共8卷、口線付息帳 戶資料、客戶領息卡及合議書、客戶入金根條、十年保本卡 、士翔口線歸戶表1卷、客戶資料卡、會員名單資料43本、 十年保本客戶資料表1冊,及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4月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0631400號函暨附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北投區振興段一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士林區○ ○段三小段0000地號、士林區○○段三小段00000、00000建 號等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 3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10030428900號函附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大安區○○段四小段0000建號土地 或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新北 淡地登字第1000004492號函附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 知清單、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蘆地登字第10 01001378號函附之桃園縣○○鄉○○段000地號、蘆竹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土地或建物登記謄 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頭地一字第 1000002181號函附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頭份鎮○○段0建號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富邦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富證管發字第1000000426號函
附黃圓映、黃鎂銀證券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保結法字第 1000047823號函附保管黃圓映、黃鎂銀之集保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報 表、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0 年3月23日永豐銀蘭雅分行(100)字第00006號函附林鑫溢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一覽表、大眾銀行(100)台北發字第008 號函附黃圓映、黃鎂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 天母分行100年3月30日彰天母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黃圓映 、黃鎂銀、林鑫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0年3月29日(100)國世大直字第1000000016號函附黃圓 映、黃鎂銀帳戶查詢表及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彰化商業銀 行光復分行100年3月29日彰光復字第1000743號函附往來帳 戶一覽表、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0年3月22 日士林營字第10050002411號函附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 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0年3月23日 一石牌字第00011號函附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核基委 能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戶餘額留存設定、解除登錄單 及存提明細表、交易紀錄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0年4月22 日士林營密字第10050003361號函附黃圓映、黃鎂銀、林鑫 溢之帳戶查詢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金作業 服務部100年4月15日企作字第1000000031號函、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金作業服務部100年4月11日企作字第 1000000028號函、臺北富邦銀行黃圓映、黃鎂銀之對帳單細 項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0年4月19日(100)北 富銀安金字第28號函附黃圓映、黃鎂銀之對帳單細項、第一 銀行石牌分行100年4月29日傳真之黃圓映之存提明細表、永 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102年6月25日永豐銀竹北光明分行 (102)第00014號函附支票影本、臺北市監理處100年3月28日 北市監北字第10060464200號函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0年4月12日北投營字第 1000001151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核基委能股 份有限公司及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事業登記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4月7日所出具之台 央外捌字0000000000號函附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 歸戶彙總表等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 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證),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情形,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黃圓映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其等或謂對上開證據證據能 力無意見,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 依上開規定,已同意或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審酌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㈥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六車 輛、附表七現金、黃金、珠寶、名錶、附表八古董及附表九 實木傢俱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之物證,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警方依法定程序查扣等情,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足見係由 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
㈠被告黃圓映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承接已故王秋東主持之系 爭道場後,仍延續王秋東時期之作法,以「修道」、「給付 生活費」等名義,向眾多社會不特定人士收取款項,並允諾 到期可取回本金及月息百分之3(年息百分之36)之「生活 費」。惟因王秋東時期給付之月息百分之3過高,故陸續於 92年12月至93年初逕行改以每100萬元為一單位,約定半年
、八個月或一年為一期,則調降至月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 分之24),再自94年初起逐年調低為月息百分之1(即年息 百分之12),並自100年3月1日起調降為月息百分之0.8(即 年息百分之9.6)。且如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 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 領回本金。其並將該道場各存款人均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 每組由一人擔任口線,負責服務該組存款人,及作為該道場 與該組存款人間聯繫管道(如代存款人通知道場屆期不續存 ,或增減存款,及代轉存款、利息),或傳達系爭道場可修 道、改善生活回等訊息。其並委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口線,或 其他有意願之存款人輪流擔任系爭道場志工,負責平日收款 、整帳、發放生活費、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 卡做為存款人之憑證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倘存款 人非屬10年保本之項目,輪值志工於收受款項同時,即給付 第一期利息,並簽立記載存款時間、金額及領取利息時間等 內容之根條或合議單,交予存款人收執,至系爭道場每日所 收取款項,亦由不特定之志工收齊後,送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存放。其後,存款人得於約定到期 前一個月左右,自由選擇兌領全部或一部本金,抑或繼續存 放以領取下一期生活費,並將合議單交由志工或口線帶回系 爭道場,嗣當月應發放之生活費及本金總額統計完畢後,其 再將存放於前開住處之現金搬運至系爭道場,發放予各該存 款人等事實不諱。然辯稱不知所為涉犯違反銀行法非銀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稱其主持系爭道場確係供人參與修道 ,改善身體健康、家庭生活,落實「生活道」之精神。其收 取參與道場者之款項,並按期支付「生活費」,目的亦在安 定修道者之生活,使彼等能安心修道,並非為營利而收受存 款。其為避免參與修道者因貪圖優厚之利息,而怠慢、奢侈 ,始決定逐年降低利息,對於不貪心的人還是會留下來,如 不願接受降息的人可以隨時將本金領走,其並無危害金融秩 序云云。
黃圓映辯護人辯護稱:本件系爭道場在被告接手之前,已存 在逾10年以上,並非被告所創立,除「生活費」給予之金額 外,被告未曾變更過道場之運作,該道場乃參與者信仰寄託 之處所,應為一宗教團體。而道場取得道親所投入金錢,並 給予所謂「生活費」,該「生活費」並非世俗觀念之利息, 就宗教而言,係為使道親安心,近似於民間信仰之「錢母」 概念,拿回道親家中持家使用,為道親全家帶來正向之能量 ,乃該道場修行之模式。該道場從未有對外進行公開招募之 行為、提供文宣,或要求口線、道親必須持續帶來更多的人
,也從未將道場當成集資投資之處所,更無以保證獲利、定 期回收本息等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除了道親可以隨時將 金錢取回外,對於金錢觀念較重之人,道場亦會拒絕其加入 ,足見系爭道場確實係以修道為本旨,而非著眼於金錢之取 得。本件系爭道場並不以接受供奉、捐獻為經營方法,而是 由道親將金錢放入道場修行,由道場給予「生活費」。彼等 並相信將金錢放入道場共同使用,其修行所帶來的正向力量 會生生不息,幫助每位修行之道親。是該道場雖係收受眾多 道親所交付之金錢,且化為動產、不動產由被告管理經營, 但道親所交付之金錢係為修道之目的而提供,與存款領息、 投資獲利無關,自不應單純將之視為一般金錢聚集或商業投 資行為,其所為顯與立法者訂定銀行法時所預設規範之高度 不法內涵不符云云。另辯護稱:本案被告收受道親入金時, 事實上並未有收到足額之情形,以口線鄧秀雀為例,依現金 收支簿所示,口線鄧秀雀下之李香蘭所繳交予道場之金額92 萬元。依前判決所附之1-10所示,李香蘭所繳入之金額均為 100萬元,與事實不符。應扣除8萬元,犯罪所得僅為92萬元 。前審判決附表1-11編號3入金初始號碼為0113,入金日期 為91年6月。但編號1、編號2之初始號碼為0082、0098,均 在編號3之前,足認入金時間不可能晚於編號3,記錄顯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