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6年度,14號
TPHV,106,勞抗,1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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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盧志偉
相 對 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曜鑛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職災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 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 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 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 法院,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 追加,抗告亦失其目的,抗告法院自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 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曜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鑛公司 )、康淑艷提起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職災損害賠償 事件,因相對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 公司)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項、第63條之規定,應與曜鑛公司負連帶責任。抗告人於 起訴後,追加永佳樂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永佳樂公 司與曜鑛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66,586元本息,合於民事 訴訟法255條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追加。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職災損害 賠償事件,請求曜鑛公司、康淑艷應連帶給付425,264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追 加永佳樂公司為被告,請求永佳樂公司與曜鑛公司連帶給付 抗告人566,586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 勞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就抗告人請求曜鑛公司、康淑艷 連帶給付本息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另於同日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不合法,裁定 駁回抗告人追加永佳樂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抗告人不服 上開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本件抗告,而原訴訟程序 亦因抗告人之上訴業已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06年度勞 上易字第36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訴訟程序既已繫屬 於第二審法院,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 (至於抗告人能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乃屬另 一問題)。是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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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