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幸宇晴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隆儀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65號、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雖已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離婚證人陳俊有、許志彰並未見 聞並確認其有離婚真意,是兩造離婚欠缺2 人以上證人之要 件,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 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女,93年11月4 日生),婚後感情原本融洽,然 因被上訴人重男輕女,為傳宗接代,要求伊以人工受孕生子 ,伊斯時47歲,且認兩造已有女兒,乃與被上訴人意見不一 而生衝突,又因伊於被上訴人手機發現其與數名女子性交易 之line文字紀錄,被上訴人乃急欲使伊簽字離婚,更以兩造 婚後省吃儉用共購之住宅為離婚條件,伊在心力交瘁、萬念 俱灰下,於103 年1 月中旬某日在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簽名後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週後方持經見 證人陳俊有、許志彰簽妥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回,惟2 名見 證人均未在場見證兩造簽名及離婚真意,前者為被上訴人同 事,後者為被上訴人學長,與伊均僅數面之緣,縱兩造於10
3 年1 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伊仍非情願離婚 ,是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然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2 名證人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自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一年,已多紛爭 ,感情不睦,屢經共同長輩、友人協調不果,乃於多次磋商 後簽字離婚,兩造嗣於103 年1 月2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再於同日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宜,且上訴人於離婚後即對伊行使系爭離 婚協議書記載之各項權利,要求伊遷離住所,甚至對伊提出 無故侵入住居告訴,顯見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又陳俊有、 許志彰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為證人時皆為假日,伊當場均 致電上訴人確認,其二人已於原審證稱明確,知悉兩造離婚 真意,兩造離婚符合法律要件,應屬有效。至上訴人提出兩 造於原法院104 年3 月24日調解程序進行中竊錄之錄音錄影 光碟,乃伊因子女監護權事宜而心煩意亂,隨口敷衍上訴人 之回覆,不能以之否認兩造離婚確有2 名見證人之事實等語 置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經原審以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離婚 消滅為由,判決駁回之,被上訴人雖曾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然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撤回反訴,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38、165 頁反面,已生撤回效力):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兩造於91年2 月8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姻共 同住所為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 屋),有兩造現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 頁)。 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證人為陳 俊有、許志彰,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同上卷第7、8頁 )。
兩造於103年1月23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共同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宜蘭地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有103 年 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可查(見原審婚字卷第18 -21 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
證人陳俊有、許志彰並未見聞其確有離婚真意,不得為證人 ,兩造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 婚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旨 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固 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其簽名縱為離婚 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不得執此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然 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同院69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說明,倘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 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縱未於協議離婚時在場,或與兩造當事 人不相識,亦不影響於其得為離婚證人之資格。 上訴人主張其始終無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係因兩造就人工 受孕生子乙事發生爭執,其又發現被上訴人與多名女子性交 易,被上訴人乃執意離婚,並以兩造婚後辛苦打拚共購之系 爭房屋為條件,其在萬念俱灰下,始與被上訴人協商離婚云 云(見原審調字卷第4 頁),然觀諸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於簽字離婚後20工作日內完成過戶手續,由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繳清貸款,又因被上訴人在 宜蘭無住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兩造任一方婚嫁前得居 住系爭房屋,另兩造之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負擔扶養費,惟 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照顧,被上訴人則有永久探視權 ,除約定扶養費外,被上訴人亦負擔女兒成長中所需牙齒矯 正及視力矯正全部費用等事項(見原審調字卷第7 頁),應 認尚無不利於上訴人情事,反堪稱有利。嗣兩造除共同於10 3 年1 月2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外,更於同日前 往宜蘭地院公證處就另行成立之子女扶養費協議書公證,並 約定被上訴人逕受強制執行事項(見原審婚字卷第18、19頁 ),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在兩造辦理離婚後已過戶由其 取得所有權,且在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帶走兩造之女前,被 上訴人有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另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5日進入系爭房屋乙事,對其提出無 故侵入住居、毀損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36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婚字卷第30 、31頁),則依前揭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先後 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公證扶養費協議書,兩造於 離婚登記後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事項履行,上訴人甚且
對被上訴人進入原屬兩造共同住所之系爭房屋提出刑事告訴 等情,堪認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且恩斷情絕,上訴人所稱其 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洵非可取。
上訴人雖稱陳俊有、許志彰並未見聞其有離婚真意,然查: 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陳俊有結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在伊與 被上訴人之公司會議室簽署,伊簽名時兩造資料都已簽好, 伊總共簽兩次,1 月23日這份協議書是第二次簽名,兩次簽 名過程都一樣,都是被上訴人把協議書給伊,請伊簽名,並 且當場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以擴音跟上訴人說要把協議書拿 給伊簽名,伊聽到上訴人說好,就簽名,伊沒有參與兩造協 商過程,但伊與被上訴人是同事,多少知道兩造感情不好要 離婚,簽兩次離婚協議書是因為另一證人認為條件對被上訴 人不利,所以重新擬定後簽名,伊沒有仔細看兩次條文差異 ,之前見過上訴人,兩次在公司簽名,被上訴人都有打電話 與上訴人確認,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是撥手機上「WIFE」的電 話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9-51 、56-57 頁)。證人許志彰 亦結稱伊總共簽兩份離婚協議書,都是在竹北,不是在伊家 就是在某咖啡廳,伊忘記系爭離婚協議書是第一份還是第二 份,但伊簽第一份協議書時看到內容怪怪的,有些條件對被 上訴人不利,不知其為何同意,伊就告訴被上訴人要改條件 ,沒有多久,被上訴人又拿第二份協議書給伊簽,之前有聽 被上訴人說想離婚之事,伊沒有參與兩造協商,伊簽名時, 兩份協議書均經兩造及另一見證人陳俊有簽名,伊確定兩次 簽名時,被上訴人都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伊雖無法確認通電 話的對象就是上訴人,但離婚這種事情應該沒有別人吧。伊 剛剛當場聽勘驗光碟中的女生聲音,跟被上訴人拿離婚協議 書給伊時,當場撥給對方,與對方回答的聲音類似等語(見 同上卷第52-54 、56-57 頁)。
互核上開2 證人所述就渠等分別在內湖公司及竹北某處擔任 離婚證人,於簽名前,被上訴人確實有以擴音通話之方式, 撥打電話徵得對方同意,而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拿給離婚證人 簽名等事,與被上訴人抗辯情節相符,且兩名證人經隔離訊 問後,就何以簽署兩次離婚協議書之緣由,所證亦相符合, 上訴人雖稱證人陳俊有、許志彰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同事、學 長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71頁),然其二人與兩造素無恩怨 或有特別利害關係,衡諸常情,事涉兩造婚姻,基於我國傳 統對婚姻、家庭之價值觀,證人陳俊有、許志彰當無虛構事 實而陷己於偽證罪責,並毀人婚姻、家庭之理,故其等證詞 應可採信。又上訴人自陳與許志彰交情不深,然有數面之緣 ,則許志彰在原審勘驗光碟後(詳後述),稱當天被上訴人
與通話確認之對象,其聲音與光碟中女聲相似,信而有徵, 應可採信。觀諸上訴人所述陳俊有、許志彰均非全然與其不 識之人,倘被上訴人有心欺瞞,當尋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之人 ,以免證人聽聞上訴人聲音後,發現有異後產生質疑,致影 響離婚效力,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載有兩造離婚之意及協 商條件,是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 由陳俊有、許志彰後,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離婚係經陳俊 有、許志彰見證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始終未 與兩名證人通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因證人陳俊有、 許志彰均已證稱被上訴人係以電話開擴音方式與上訴人進行 確認,其性質核與三方通話、會談相近,兩造與證人均可聽 到另二人於通話中之聲音,不能僅因證人未直接與上訴人交 談,即認上訴人辯稱證人未見聞上訴人離婚之真意云云為可 採,附此敘明。
上訴人否認接到被上訴人前述確認電話,因其亦稱陳俊有、 許志彰應無法判斷被上訴人通話對象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9 頁反面),則依其主張,陳俊有、許志彰可能於主觀上確認 上訴人即為該通話對象,然與事實不符,是如以陳俊有、許 志彰為測謊對象,因其二人主觀認知之故,就此部分陳述不 致出現說謊反應,應無法得出有利於上訴人之結論,本院乃 徵得上訴人同意,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因上訴人「膚電反應圖譜平滯異常」致無法鑑判有無 說謊等字,上訴人則稱可能係因受測前晚情緒低落而飲用紅 酒所致,故請求再次鑑定云云,惟經再次鑑定,法務部調查 局函覆上訴人之膚電反應圖譜仍平滯異常,不宜進行測試等 字,上訴人則稱可能係因其長期服用「讚安諾」藥物所致云 云,有該局105 年6 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1370 號函、 105 年12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503403130 號函、上訴人書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65、66、78、135 、149 、15 0 、157 頁),是本院無從依上訴人否認接到被上訴人上述 確認電話云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上訴人另稱其為教師 ,平時上課均未使用手機,被上訴人不可能4 次請證人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均能與其通話確認,被上訴人應提出通聯 記錄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 是在例假日前往竹北去找許志彰,其沒有特別請假,陳俊有 部分,則是在下班時間利用公司會議室,因上班時間都有人 預約使用,所以打電話時都不是上訴人上課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 頁反面),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在103 年1 月 間,依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知,至上訴人於本件104 年5 月間起訴時(見原審調字卷第3 頁),顯然已逾電信公司保
存通聯記錄之時間,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此無法提出通聯記 錄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通聯記錄以為佐 證,然陳俊有、許志彰已證述如前,並經本院審理後,綜合 判斷認為可採,是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舉證責任已盡,如上 訴人仍否認,應由上訴人舉反證以推翻之,惟上訴人空言否 認其無法於被上訴人致電確認時接聽電話,未舉證證明,自 非可採。
上訴人固提出104 年3 月24日與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調解室對 話之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稱被上訴人已自承證人陳俊有、 許志彰係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拿回家簽署,並非當場在被上訴 人面前簽名見證,足見證人陳俊有、許志彰於原法院審理時 所述不實云云(見原審婚字卷第44、45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影錄音光碟經原 審勘驗結果(見同上卷第55-56 頁),錄影畫面中被上訴人 正在上述調解室內低頭使用手機,錄音內容則為: 上訴人:記不記得我們那時候,談離婚協議的時候,然後我 們是各自先簽好名對不對?然後才由你們同事,你 帶去公司給同事簽名的,記不記得?
被上訴人:之前有請找過麗敏(音譯),哦,找過誰?李蝦 (音譯),找過幾個都不願意嘛!那妳說妳沒有辦 法,我說要找妳的朋友,阿妳沒辦法嘛!
上訴人:他們……
被上訴人:所以妳才,妳再請我找我的朋友嘛! 上訴人:他們沒有~ 恩?都沒有這個?當場嘛?對不對? 被上訴人:沒有啦,那個?就是,他都看,看的條約都看得 很清楚了,妳現在要翻案啊?
上訴人:沒有啦?我意思是說你是找你的同事啊? 被上訴人:我就找我的同事啊。
上訴人:所以是拿到公司去?
被上訴人:妳不是阿妳不是有那個嗎?妳不是有那個副本嗎 ?上面他都有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哪裡都有寫啊 !
上訴人:他們在公司簽的嗎?
被上訴人:不是。
上訴人:那在哪裡簽?
被上訴人:他自己拿回去家裡審閱簽的啊!
上訴人:哦?那另外一個呢?另外一個也是。
被上訴人:一樣阿!我都有給他們審閱多一段時間,他們才 還給我的。
上訴人:哦,所以他們簽的時候你也不在場?沒有當場看他
們簽啊?
被上訴人:沒有啊!
上訴人:哇?你真的很草率耶!
被上訴人:沒有很草率,就是大概有審閱啦。
依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顯然係上 訴人私自攝錄104 年3 月24日與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調解室對 話錄影、錄音之內容,兩造亦不爭執當時係104 年3 月24日 原法院另件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47號,由被上訴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調解期日(見原審婚字卷第58頁)。則 當時兩造上開另案既仍處於調解階段,尚未達成共識,衡情 ,被上訴人因子女監護事件再與上訴人對簿公堂,難免煩心 ,以致於無意搭理被上訴人,此由錄影中被上訴人從未正視 上訴人,而係低頭查看手機,僅偶爾斜眼、或揚起下巴與上 訴人對話,其充滿不耐之身體語言亦可徵之,有上訴人提出 之截圖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93 頁),因此,被上訴人抗 辯其於104 年3 月24日調解期日,正為子女監護事宜心煩意 亂,已完全不想跟上訴人對話,乃隨口敷衍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 頁),並未悖於常情,應堪採信,是本院尚無 從憑被上訴人上開錄影錄音中所述,推翻證人陳俊有、許志 彰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欠缺2 人以上證人之要件, 且其無離婚之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離婚應屬無 效云云,均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