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66號
TPHV,105,家上,66,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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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幸宇晴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隆儀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65號、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雖已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離婚證人陳俊有、許志彰並未見 聞並確認其有離婚真意,是兩造離婚欠缺2 人以上證人之要 件,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 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女,93年11月4 日生),婚後感情原本融洽,然 因被上訴人重男輕女,為傳宗接代,要求伊以人工受孕生子 ,伊斯時47歲,且認兩造已有女兒,乃與被上訴人意見不一 而生衝突,又因伊於被上訴人手機發現其與數名女子性交易 之line文字紀錄,被上訴人乃急欲使伊簽字離婚,更以兩造 婚後省吃儉用共購之住宅為離婚條件,伊在心力交瘁、萬念 俱灰下,於103 年1 月中旬某日在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簽名後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週後方持經見 證人陳俊有、許志彰簽妥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回,惟2 名見 證人均未在場見證兩造簽名及離婚真意,前者為被上訴人同 事,後者為被上訴人學長,與伊均僅數面之緣,縱兩造於10



3 年1 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伊仍非情願離婚 ,是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然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2 名證人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自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一年,已多紛爭 ,感情不睦,屢經共同長輩、友人協調不果,乃於多次磋商 後簽字離婚,兩造嗣於103 年1 月2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再於同日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宜,且上訴人於離婚後即對伊行使系爭離 婚協議書記載之各項權利,要求伊遷離住所,甚至對伊提出 無故侵入住居告訴,顯見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又陳俊有、 許志彰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為證人時皆為假日,伊當場均 致電上訴人確認,其二人已於原審證稱明確,知悉兩造離婚 真意,兩造離婚符合法律要件,應屬有效。至上訴人提出兩 造於原法院104 年3 月24日調解程序進行中竊錄之錄音錄影 光碟,乃伊因子女監護權事宜而心煩意亂,隨口敷衍上訴人 之回覆,不能以之否認兩造離婚確有2 名見證人之事實等語 置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經原審以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離婚 消滅為由,判決駁回之,被上訴人雖曾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然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撤回反訴,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38、165 頁反面,已生撤回效力):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兩造於91年2 月8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姻共 同住所為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 屋),有兩造現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 頁)。 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證人為陳 俊有、許志彰,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同上卷第7、8頁 )。
兩造於103年1月23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共同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宜蘭地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有103 年 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可查(見原審婚字卷第18 -21 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



證人陳俊有、許志彰並未見聞其確有離婚真意,不得為證人 ,兩造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 婚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旨 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固 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其簽名縱為離婚 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不得執此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然 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同院69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說明,倘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 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縱未於協議離婚時在場,或與兩造當事 人不相識,亦不影響於其得為離婚證人之資格。 上訴人主張其始終無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係因兩造就人工 受孕生子乙事發生爭執,其又發現被上訴人與多名女子性交 易,被上訴人乃執意離婚,並以兩造婚後辛苦打拚共購之系 爭房屋為條件,其在萬念俱灰下,始與被上訴人協商離婚云 云(見原審調字卷第4 頁),然觀諸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於簽字離婚後20工作日內完成過戶手續,由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繳清貸款,又因被上訴人在 宜蘭無住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兩造任一方婚嫁前得居 住系爭房屋,另兩造之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負擔扶養費,惟 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照顧,被上訴人則有永久探視權 ,除約定扶養費外,被上訴人亦負擔女兒成長中所需牙齒矯 正及視力矯正全部費用等事項(見原審調字卷第7 頁),應 認尚無不利於上訴人情事,反堪稱有利。嗣兩造除共同於10 3 年1 月2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外,更於同日前 往宜蘭地院公證處就另行成立之子女扶養費協議書公證,並 約定被上訴人逕受強制執行事項(見原審婚字卷第18、19頁 ),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在兩造辦理離婚後已過戶由其 取得所有權,且在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帶走兩造之女前,被 上訴人有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另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5日進入系爭房屋乙事,對其提出無 故侵入住居、毀損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36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婚字卷第30 、31頁),則依前揭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先後 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公證扶養費協議書,兩造於 離婚登記後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事項履行,上訴人甚且



對被上訴人進入原屬兩造共同住所之系爭房屋提出刑事告訴 等情,堪認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且恩斷情絕,上訴人所稱其 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洵非可取。
上訴人雖稱陳俊有、許志彰並未見聞其有離婚真意,然查: 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陳俊有結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在伊與 被上訴人之公司會議室簽署,伊簽名時兩造資料都已簽好, 伊總共簽兩次,1 月23日這份協議書是第二次簽名,兩次簽 名過程都一樣,都是被上訴人把協議書給伊,請伊簽名,並 且當場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以擴音跟上訴人說要把協議書拿 給伊簽名,伊聽到上訴人說好,就簽名,伊沒有參與兩造協 商過程,但伊與被上訴人是同事,多少知道兩造感情不好要 離婚,簽兩次離婚協議書是因為另一證人認為條件對被上訴 人不利,所以重新擬定後簽名,伊沒有仔細看兩次條文差異 ,之前見過上訴人,兩次在公司簽名,被上訴人都有打電話 與上訴人確認,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是撥手機上「WIFE」的電 話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9-51 、56-57 頁)。證人許志彰 亦結稱伊總共簽兩份離婚協議書,都是在竹北,不是在伊家 就是在某咖啡廳,伊忘記系爭離婚協議書是第一份還是第二 份,但伊簽第一份協議書時看到內容怪怪的,有些條件對被 上訴人不利,不知其為何同意,伊就告訴被上訴人要改條件 ,沒有多久,被上訴人又拿第二份協議書給伊簽,之前有聽 被上訴人說想離婚之事,伊沒有參與兩造協商,伊簽名時, 兩份協議書均經兩造及另一見證人陳俊有簽名,伊確定兩次 簽名時,被上訴人都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伊雖無法確認通電 話的對象就是上訴人,但離婚這種事情應該沒有別人吧。伊 剛剛當場聽勘驗光碟中的女生聲音,跟被上訴人拿離婚協議 書給伊時,當場撥給對方,與對方回答的聲音類似等語(見 同上卷第52-54 、56-57 頁)。
互核上開2 證人所述就渠等分別在內湖公司及竹北某處擔任 離婚證人,於簽名前,被上訴人確實有以擴音通話之方式, 撥打電話徵得對方同意,而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拿給離婚證人 簽名等事,與被上訴人抗辯情節相符,且兩名證人經隔離訊 問後,就何以簽署兩次離婚協議書之緣由,所證亦相符合, 上訴人雖稱證人陳俊有、許志彰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同事、學 長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71頁),然其二人與兩造素無恩怨 或有特別利害關係,衡諸常情,事涉兩造婚姻,基於我國傳 統對婚姻、家庭之價值觀,證人陳俊有、許志彰當無虛構事 實而陷己於偽證罪責,並毀人婚姻、家庭之理,故其等證詞 應可採信。又上訴人自陳與許志彰交情不深,然有數面之緣 ,則許志彰在原審勘驗光碟後(詳後述),稱當天被上訴人



與通話確認之對象,其聲音與光碟中女聲相似,信而有徵, 應可採信。觀諸上訴人所述陳俊有、許志彰均非全然與其不 識之人,倘被上訴人有心欺瞞,當尋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之人 ,以免證人聽聞上訴人聲音後,發現有異後產生質疑,致影 響離婚效力,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載有兩造離婚之意及協 商條件,是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 由陳俊有、許志彰後,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離婚係經陳俊 有、許志彰見證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始終未 與兩名證人通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因證人陳俊有、 許志彰均已證稱被上訴人係以電話開擴音方式與上訴人進行 確認,其性質核與三方通話、會談相近,兩造與證人均可聽 到另二人於通話中之聲音,不能僅因證人未直接與上訴人交 談,即認上訴人辯稱證人未見聞上訴人離婚之真意云云為可 採,附此敘明。
上訴人否認接到被上訴人前述確認電話,因其亦稱陳俊有、 許志彰應無法判斷被上訴人通話對象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9 頁反面),則依其主張,陳俊有、許志彰可能於主觀上確認 上訴人即為該通話對象,然與事實不符,是如以陳俊有、許 志彰為測謊對象,因其二人主觀認知之故,就此部分陳述不 致出現說謊反應,應無法得出有利於上訴人之結論,本院乃 徵得上訴人同意,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因上訴人「膚電反應圖譜平滯異常」致無法鑑判有無 說謊等字,上訴人則稱可能係因受測前晚情緒低落而飲用紅 酒所致,故請求再次鑑定云云,惟經再次鑑定,法務部調查 局函覆上訴人之膚電反應圖譜仍平滯異常,不宜進行測試等 字,上訴人則稱可能係因其長期服用「讚安諾」藥物所致云 云,有該局105 年6 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1370 號函、 105 年12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503403130 號函、上訴人書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65、66、78、135 、149 、15 0 、157 頁),是本院無從依上訴人否認接到被上訴人上述 確認電話云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上訴人另稱其為教師 ,平時上課均未使用手機,被上訴人不可能4 次請證人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均能與其通話確認,被上訴人應提出通聯 記錄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 是在例假日前往竹北去找許志彰,其沒有特別請假,陳俊有 部分,則是在下班時間利用公司會議室,因上班時間都有人 預約使用,所以打電話時都不是上訴人上課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 頁反面),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在103 年1 月 間,依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知,至上訴人於本件104 年5 月間起訴時(見原審調字卷第3 頁),顯然已逾電信公司保



存通聯記錄之時間,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此無法提出通聯記 錄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通聯記錄以為佐 證,然陳俊有、許志彰已證述如前,並經本院審理後,綜合 判斷認為可採,是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舉證責任已盡,如上 訴人仍否認,應由上訴人舉反證以推翻之,惟上訴人空言否 認其無法於被上訴人致電確認時接聽電話,未舉證證明,自 非可採。
上訴人固提出104 年3 月24日與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調解室對 話之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稱被上訴人已自承證人陳俊有、 許志彰係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拿回家簽署,並非當場在被上訴 人面前簽名見證,足見證人陳俊有、許志彰於原法院審理時 所述不實云云(見原審婚字卷第44、45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影錄音光碟經原 審勘驗結果(見同上卷第55-56 頁),錄影畫面中被上訴人 正在上述調解室內低頭使用手機,錄音內容則為: 上訴人:記不記得我們那時候,談離婚協議的時候,然後我 們是各自先簽好名對不對?然後才由你們同事,你 帶去公司給同事簽名的,記不記得?
被上訴人:之前有請找過麗敏(音譯),哦,找過誰?李蝦 (音譯),找過幾個都不願意嘛!那妳說妳沒有辦 法,我說要找妳的朋友,阿妳沒辦法嘛!
上訴人:他們……
被上訴人:所以妳才,妳再請我找我的朋友嘛! 上訴人:他們沒有~ 恩?都沒有這個?當場嘛?對不對? 被上訴人:沒有啦,那個?就是,他都看,看的條約都看得 很清楚了,妳現在要翻案啊?
上訴人:沒有啦?我意思是說你是找你的同事啊? 被上訴人:我就找我的同事啊。
上訴人:所以是拿到公司去?
被上訴人:妳不是阿妳不是有那個嗎?妳不是有那個副本嗎 ?上面他都有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哪裡都有寫啊 !
上訴人:他們在公司簽的嗎?
被上訴人:不是。
上訴人:那在哪裡簽?
被上訴人:他自己拿回去家裡審閱簽的啊!
上訴人:哦?那另外一個呢?另外一個也是。
被上訴人:一樣阿!我都有給他們審閱多一段時間,他們才 還給我的。
上訴人:哦,所以他們簽的時候你也不在場?沒有當場看他



們簽啊?
被上訴人:沒有啊!
上訴人:哇?你真的很草率耶!
被上訴人:沒有很草率,就是大概有審閱啦。
依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顯然係上 訴人私自攝錄104 年3 月24日與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調解室對 話錄影、錄音之內容,兩造亦不爭執當時係104 年3 月24日 原法院另件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47號,由被上訴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調解期日(見原審婚字卷第58頁)。則 當時兩造上開另案既仍處於調解階段,尚未達成共識,衡情 ,被上訴人因子女監護事件再與上訴人對簿公堂,難免煩心 ,以致於無意搭理被上訴人,此由錄影中被上訴人從未正視 上訴人,而係低頭查看手機,僅偶爾斜眼、或揚起下巴與上 訴人對話,其充滿不耐之身體語言亦可徵之,有上訴人提出 之截圖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93 頁),因此,被上訴人抗 辯其於104 年3 月24日調解期日,正為子女監護事宜心煩意 亂,已完全不想跟上訴人對話,乃隨口敷衍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 頁),並未悖於常情,應堪採信,是本院尚無 從憑被上訴人上開錄影錄音中所述,推翻證人陳俊有、許志 彰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欠缺2 人以上證人之要件, 且其無離婚之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離婚應屬無 效云云,均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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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