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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822號
TPHV,105,上,822,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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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上 訴 人 黃正園
      黃宗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世界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 田公司)、黃正園黃宗元合作興建「幸福一綻」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並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 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 售系爭建案房地,被上訴人則得按期向上訴人請領銷售佣金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領之第1 、2 期佣金尚依約給付,詎 自103 年8 月20日起,被上訴人檢具相關單據、文件,陸續 向上訴人請領第3 期至第6 期銷售佣金,上訴人竟拒絕給付 ,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47 萬5300元佣金未給付【第3 期至第6期之佣金金額分別為39萬2500元、79萬0975元、150 萬9675元、228 萬9750元;扣除A4-09 、C2-08 、C2-13 三 戶分別為1900元、3800元、1900元之刷卡手續費,A4-08 客 戶之介紹費1 萬元、銷售金額低於底價(破底)之扣款(下 稱破底扣款)49萬元後,為447 萬5300元,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7 萬5300元,及其中267 萬5550元(即第 3 期至第5 期佣金)自104 年1 月21日起,其餘179 萬9750 元(即第6 期佣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全部有理由,上訴 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銷售結果計算,其第3 期至第6 期 佣金金額固分別為39萬0600元、77萬5275元、150 萬9675元 、228 萬9750元,惟除被上訴人自承之破底扣款49萬元外, 尚應扣除下列金額:㈠被上訴人於銷售期間自行印製收款證 明單141 件,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每件應扣 款5 萬元,上訴人得扣款705 萬元(5 萬元×141 件=705 萬元)。㈡A1-10 戶客戶陳淑靜嗣後於103 年12月30日解除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未完成該戶之銷售而不得請領該戶佣 金,故上訴人前已給付之該戶佣金21萬3375元,應予扣還。 ㈢A4-07 戶客戶林美珠因資力不足支付買賣價金,就該不足 部分向訴外人天地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心公司)借款 30萬元,該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領該戶佣金22萬1550元,該金額 亦應扣除。㈣被上訴人於銷售期間擅自同意協助C2-04 客戶 拆除衛浴浴缸,致上訴人支出拆除費1 萬5750元;並擅自同 意A3-08 、A4-08 二戶各2 萬元之折扣(共4 萬元),及同 意為該二戶安裝熱水器,致上訴人支出2 萬3000元,上開費 用依約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應自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 中予以扣除。綜上,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3 期至 第6 期佣金447 萬5300元,於扣除上開款項後已無任何餘額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28 頁、第130 頁)。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作興建系爭建案,於102 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建案房地,被上訴人則按期向上訴人請 領銷售佣金。依銷售結果計算(均含附表「備註」欄所示上 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之款項),並扣除如附表「被上訴人承認 之扣項」欄所示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款項後,被上訴人原得 向上訴人請領第3期至第6期銷售佣金447萬5300元(詳如附 表所示),惟未據上訴人給付之情,有系爭銷售契約、佣金 請款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30頁)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8頁至第 300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抗辯:除被上訴人自承之扣項外,尚應扣除下列項 目及金額,即被上訴人自行簽發印製收款證明單141 件之扣 款金額705 萬元、A1-10 客戶嗣後解除買賣契約所應扣還之 該戶佣金21萬3375元、A4-07 客戶貸款未清償完畢故尚不應 給付之佣金22萬1550元、C2-04 客戶拆除浴缸之拆除費1 萬 5750元、A3-08 、A4-08 二戶之購屋折扣共4 萬元及該二戶



安裝熱水器費用共2 萬3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 上開扣款均無理由。茲查:
㈠關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自行簽發印製收款證明單而應予 扣款705 萬元部分:
⒈按:「丁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印刷訂購單、簽收單 . . . 等單據,若經甲方(即春田公司)確認有此情事, 每次扣款伍萬元」,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甚明 (原審卷一第13頁)。又上訴人印製有格式固定,內容包 括訂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訂購房地或車位之編號 及總價、定金金額及給付方式、補訂日期及金額、簽約日 期及簽約金額、特別條款、付款辦法及應付金額,及收款 人、業務、訂購客戶簽名欄之「訂購單」提供予被上訴人 於銷售、訂約時使用(原審卷一第209 頁至第224 頁), 惟被上訴人以自行簽發,內容記載「茲收客戶○○○先生 /小姐預訂幸福一綻建案戶別○○棟○○樓○戶,訂金○ ○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此訂金保留至○年○月○日 止,逾期無效,憑單退款」之收款證明單141 紙,向客戶 收受訂金(多為每戶5000元)之情,亦有收款證明單141 紙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183 頁背面,計數編號 見各收款證明單右上角,已剔除重複影印部分),復為兩 造所不爭(原審卷一第229 頁至第230 頁),則被上訴人 顯有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之情甚明,從而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自行簽發印製收款證明單, 依約每件應扣款5 萬元,141 件共應扣款705 萬元等語, 即非無稽。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始承認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 2 款之約定目的係為防止俗稱之「紅單」,故該條款係針 對特定之單據而非任何單據為約定,伊簽發之收款證明單 性質上並非得任意轉讓權利之「紅單」,係因系爭建案規 劃自102 年11月25日開始銷售,伊為使銷售首日即能凝聚 人潮以促進銷售買氣,乃聯繫先前訪得有購屋意願之客戶 群,藉由預付少許款項作為定金,並僅保留該定金至102 年11月25日(部分客戶係保留至該日後數日)之方式,讓 該批潛在客戶能夠在102 年11月25日當日至系爭建案之接 待中心看屋,引發銷售熱潮及達到廣告效應,此為上訴人 明知且同意之促銷手法,收款證明單影本更交予上訴人存 查;且收款證明單多係以手寫或繕打輸出,並非「印刷」 或「印製」,伊並未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約 定云云。惟: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 款之記載,並未使用「紅單」之文字,反 係約明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印刷訂購單、簽收單. . . 等單據」(原審卷一第13頁),足徵「訂購單」、「簽 收單」均僅為例示,並以刪節號表彰限制被上訴人自行 印刷之範圍包括涉及訂購、收款事宜之任何單據,故被 上訴人主張該條款之約定目的僅在於限制被上訴人不得 自行印製「紅單」此一特定單據云云,已與契約文字不 符。又上訴人固曾辯以: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款約 定目的係在防止被上訴人使用「購屋預約單」(即民間 俗稱之紅單)之模式銷售系爭建案之建物(原審卷一第 55頁背面至第56頁),惟亦陳明該約款之目的在於:防 止看屋民眾只要預付些許預約金,就其已選定之戶別即 能取得優先締約之權利,如確定購買,則可依約定時間 補足定金、正式簽約,如不願購買,則可無息退還已付 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被上訴人復未加以爭執 (本院卷第57頁)。況「紅單」並非法律用語,於法律 上並無明確定義,故上訴人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 2款之明確文字記載,逕自片面定義並主張該條款限制 伊不得自行印刷者僅限縮於「得以低價取得建物優先購 買權,且可自由轉讓其承購權利之購屋預約單(即紅單 )」云云,顯與該條款之契約文字及約定目的均有不符 ,非屬有據。
⑵又查,被上訴人自承係於102 年11月25日開始銷售前即 洽詢潛在客戶,向其等收受少許定金(多為5000元)並 簽發收款證明單予各該客戶(原審卷一第229 頁參照) ;對照被上訴人簽發之收款證明單,僅簡略記載客戶姓 名(而未記載地址、身分證字號、年籍等可供辨識人別 之資料)、購買戶別、定金金額,並約定定金僅保留至 某特定日期(大多僅保留至開始銷售首日即102 年11月 25日),逾期無效,惟客戶可憑該收款證明單請求退款 (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183 頁參照);併衡酌系爭建案 銷售標的共計住家170 戶、車位173 位(原審卷一第10 頁背面,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參照),其中以收款證明 單支付定金之戶數高達141 件,詎被上訴人實際僅代上 訴人售出15戶住家、14個車位(原審卷一第184 頁)等 情,可見被上訴人簽發收款證明單之客戶,係經被上訴 人邀約支付少許定金取得保留承購房地之權利,並獲被



上訴人同意日後可全額取回定金,各該客戶乃因被上訴 人要求支付之定金金額不高(多為5000元),並知悉未 來不致受有定金遭沒收或其他經濟上之風險,乃於尚未 實際看屋前,即率爾支付少許款項取得保留承購房地之 權利,惟嗣後有高達126 位客戶選擇取回定金而不願買 受其等保留選購權利之房地(收款證明單141 件-實際 購買戶數15戶=126 件/戶)。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所 稱簽發收款證明單以引爆買氣之銷售手法,顯然任令大 量無實際購買意願之人,以相對低廉之代價,取得保留 承購房地之權利,並導致各該被保留之戶別,於保留人 實際退定前無從釋出,而未能提供予真正有購買意願之 消費者加以選購,對於系爭建案之整體銷售量當有不利 之影響,洵難謂與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規範目 的無違。被上訴人徒以:收款證明單上未載明房屋總價 、每坪單價、坪數等重要資訊,客戶無從轉賣獲利為由 ,空言主張其簽發之收款證明單非屬系爭銷售契約第10 條第2 款禁止被上訴人簽發之單據(紅單),不影響其 他客戶之選購權利云云,即乏所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建案銷售成績欠佳係因鄰近之日月光公司中壢廠 排放污水所致,與被上訴人簽發收款證明單無關云云, 惟查,與系爭建案約為同期推出,相距僅850 公尺之「 詠藏」建案,於預售期間即順利售出115 戶乙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實價登錄明細表、「詠藏」及系爭建案之網 路廣告、Google地圖查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2頁至第95頁背面),足徵系爭建案銷售結 果與鄰近環境並無明確相關,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銷售 成績不佳與其簽發141 紙收款證明單無關,上訴人不得 對其扣款云云,亦無可取。
⑶又觀諸被上訴人簽發之141 紙收款證明單所載,洵屬客 戶支付部分定金(多為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收款後同意保留該客戶於某日前(多為102 年11月25日 )得預訂某戶權利之書面憑證,其法律上效力不因該書 面形式上為打字、手寫或印刷而異,而均同等影響真正 有購買意願客戶之選購順序及權利,並有礙系爭建案整 體之銷售成績。故被上訴人徒以:伊簽發之收款證明單 多為電腦繕打輸出或手寫,形式上並非「印刷」或「印 製」,不符合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之扣款要 件云云,亦乏所據。
⑷被上訴人復主張:伊簽發之收款證明單均交付予上訴人 存查,且其中55號單據上蓋有「春田公司收款專用章」



之戳印,其中83號單據上蓋有「黃正園黃宗元收款專 用章」之戳印等情,固有上開收款證明單2 紙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236 頁、第23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一第277 頁背面至第278 頁);然上訴人另 抗辯: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簽發收款證明單,係事後始 得知等語。茲查,兩造業以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 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印刷任何單據,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其簽發收款證明單前,兩造有何合意變更系爭銷 售契約內容之情,且衡酌被上訴人自行簽發之收款證明 單高達141 張,然僅其中2 張蓋有上訴人收款章,比例 甚低,可見被上訴人以收款證明單向客戶收受定金後, 並未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4 款「丁方同意收受任何 客戶期款款項(簽約金、期款、交屋款、暫收款亦同) 如現金支付,須當日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若以刷卡 繳交,丁方統一須當日按結帳,並開立簽收單. . . 」 (原審卷一第13頁參照)之約定,於當日將所收款項如 數匯予上訴人或交由上訴人簽收,益證被上訴人自行簽 發之收款證明單並非上訴人所承認之單據,從而被上訴 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已事前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簽發印 製收款證明單云云,殊難遽採。又上訴人嗣後得知被上 訴人擅自對外簽發收款證明單後,雖可能考量被上訴人 為其委託銷售房地之代銷公司,為維持其對外商譽及交 易信用,而未予否認支付定金客戶之保留選購房地權利 ,然兩造內部間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銷售契約 之約定為據,非可僅因上訴人事後知情,即逕謂上訴人 已變更或放棄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對於被上 訴人扣款之權利。抑且,本件係因上訴人拒絕給付第3 期至第6 期之佣金,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故上訴人抗辯:伊前已保留對被上訴人為扣款之權利等 語,殊非無憑,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伊提起本件訴 訟始以伊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為辯為 由,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伊自行簽發收款證明單云云,則 非有據。末查,上開55號、83號收款證明單蓋有上訴人 收款戳章,即令可因而推認上訴人同意該二戶得改以被 上訴人自行簽發之收款證明單作為交易憑證,無庸依系 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予以扣款,惟扣除該2 件後,被上訴人違反該條款約定而自行簽發之單據仍高 達139 件,上訴人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扣款695 萬元( 5 萬元×139 件=695 萬元),附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雖尚欠被上訴人第3 期至第6 期佣金447 萬



5300元,惟亦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對被上訴人 扣款705 萬元(或至少為695 萬元),扣除該筆款項後被 上訴人之佣金已無餘額,自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㈡被上訴人未領佣金餘額為零,既如上述,則上訴人抗辯應再 予扣除之其餘扣項(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對於本件結果即 不生任何影響,而無逐一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佣金447 萬5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




│期 數│銷售佣金數額│被上訴人承認之扣項│實際請款金額│備 註│
├───┼──────┼─────────┼──────┼──────┤
│第3期 │39萬2500元 │A4-09戶之刷卡手續 │39萬0600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費1900元 │(39萬2500元 │ │
│請款日│ │ │-1900元= │ │
│:103 │ │ │39萬0600元) │ │
│年8 月│ │ │ │ │
│20 日 │ │ │ │ │
├───┼──────┼─────────┼──────┼──────┤
│第4期 │79萬0975元 │C2-08戶之刷卡手續 │77萬5275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費3800元 │(79萬0975元│ │
│請款日│ ├─────────┤-3800元- │ │
│:103 │ │C2-13戶之刷卡手續 │1900元-1萬 │ │
│年11月│ │費1900元 │元=77萬5275│ │
│14日 │ ├─────────┤元) │ │
│ │ │A4-08戶客戶簡美鳳 │ │ │
│ │ │之1萬元介紹費 │ │ │
├───┼──────┼─────────┼──────┼──────┤
│第5期 │150萬9675元 │ │150萬9675元 │上訴人對該期│
│ │ │ │ │佣金計算方式│
│請款日│ │ │ │不爭執,惟辯│
│:104 │ │ │ │稱應扣除:嗣│
│年1月 │ │ │ │後解約之A1- │
│20日 │ │ │ │10客戶陳淑靜
│ │ │ │ │佣金21萬3375│
│ │ │ │ │元,扣除後為│
│ │ │ │ │129 萬6300元│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298 頁背面至│
│ │ │ │ │第299 頁)(│
│ │ │ │ │150 萬9675元│
│ │ │ │ │-21萬3375元│
│ │ │ │ │=129 萬6300│
│ │ │ │ │元) │
├───┼──────┼─────────┼──────┼──────┤
│第6期 │228萬9750元 │ │228萬9750元 │上訴人對該期│
│ │ │ │ │佣金計算方式│
│請款日│ │ │ │不爭執,惟辯│
│:104 │ │ │ │稱另應扣除:│
│年6月 │ │ │ │⑴尚未清償貸│




│17日 │ │ │ │ 款完畢之A4│
│ │ │ │ │ -07 客戶林│
│ │ │ │ │ 美珠佣金22│
│ │ │ │ │ 萬1550元 │
│ │ │ │ │⑵協助C2-04 │
│ │ │ │ │ 客戶拆除浴│
│ │ │ │ │ 缸費用1萬 │
│ │ │ │ │ 5750元 │
│ │ │ │ │⑶A3-08 、A4│
│ │ │ │ │ -08 二戶熱│
│ │ │ │ │ 水器費共2 │
│ │ │ │ │ 萬3000元、│
│ │ │ │ │ 購屋折扣共│
│ │ │ │ │ 4萬元 │
│ │ │ │ │扣除後為198 │
│ │ │ │ │萬9450元(原│
│ │ │ │ │審卷一第299 │
│ │ │ │ │頁正反面) │
│ │ │ │ │(228 萬9750│
│ │ │ │ │元-22萬1550│
│ │ │ │ │元-1 萬5750│
│ │ │ │ │元-2 萬3000│
│ │ │ │ │元-4 萬元=│
│ │ │ │ │198 萬9450元│
│ │ │ │ │) │
├───┼──────┼─────────┼──────┼──────┤
│其他扣│ │破底扣款49萬元 │負49萬元 │上訴人不爭執│
│項 │ │ │ │ │
│ │ ├─────────┼──────┼──────┤
│ │ │ │ │上訴人另抗辯│
│ │ │ │ │:被上訴人自│
│ │ │ │ │行簽發收款證│
│ │ │ │ │明單141 件,│
│ │ │ │ │應扣除705 萬│
│ │ │ │ │元 │
├───┼──────┼─────────┼──────┼──────┤
│小 計│498萬2900元 │50萬7600元 │447萬5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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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地心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