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366號
TPHV,104,上,1366,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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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林義龍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901,146 元,及自遭檢察官起訴損害發生時即民國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 更其請求,最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4,7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6、36頁、卷㈡第2 頁反面、9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電聯合診所(下稱台電聯合診所)之行政人員,負責承辦台 電聯合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及有關健保 局至診所的各項抽審、審議等作業,伊則為台電聯合診所之 洗腎專科醫師。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為免作業麻煩,竟 不實竄改伊病患病歷中EPO 注射記錄表之肌酸酐檢驗數值( 下稱CR值)向健保局不法請領健保給付費用,伊於事後向檢 警告發上情,詎被上訴人於調查局、偵、審機關多次誣指上 開犯行係受伊指示所為,致伊遭檢察官以共犯起訴,嗣伊雖 經鈞院刑事庭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訴訟或判決),惟伊一度經鈞院判決有罪, 足使一般客觀第三人對伊產生負面觀感,侵害伊之名譽甚鉅 ,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且伊於長達7 年之偵查及審判期間,請假出庭計17次,而伊於99年至103 年平均年所得約360 萬元,平均1 日所得為1 萬元,是伊受



有工作業務損失共17萬元,伊另支出第1 至3 審之律師辯護 費用計881,411 元,又因被上訴人上開犯行及不實誣指行為 ,遭健保局追扣洗腎醫療業務成本費用823,333 元,以上合 計3,374,744 元,伊於103 年7 月因本件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後,始得確定並結算損害數額,故本件應以103 年7 月為損 害結果發生時點,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374,744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訴訟起因於上訴人向偵查機關為告 發,伊因此被列為嫌疑人及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於訴訟 中自衛、自辯所為陳述,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 規定,不應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徒稱伊有侵害其權利之 行為,卻對於伊有何「不實誣指栽贓而虛偽陳述」之情,未 有實質舉證,再被上訴人早於99年9 月1 日偵查中到庭應訊 ,即知伊所為陳述內容,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又 上訴人未確實舉證其受有工作業務損失,其所稱因出庭致工 作業務損失部分,本為其刑事告發後所需配合司法程序進行 之必要行為,非可歸責於伊,律師辯護費用支出,亦非本件 刑事訴訟之必要支出,遭追扣健保洗腎醫療業務成本費用損 失部分,則屬上訴人與台電聯合診所或健保局間之爭議問題 ,與伊無關,且遭追扣金額僅247,035 元,本件既不構成侵 權行為,上訴人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言,上訴人本件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減縮 聲明如一、所述後,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4,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五、經查,上訴人前任台電聯合診所之洗腎專科醫師,被上訴人 則為該診所之行政人員,負責承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及 有關健保局至診所的各項抽審、審議等作業。詎被上訴人明 知健保局規定,病患之CR值超過6ml/dl,每週應維持3 次洗 腎,而肌酸酐值小於或等於6ml/dl時,要求醫療院所減少對 病患之洗腎次數,若洗腎次數超過2 次,醫生應詳敘理由,



被上訴人為避免台電聯合診所被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各病患 洗腎次數及洗腎金額,並造成自己作業上之麻煩,竟分別基 於意圖為第3 人台電聯合診所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分別先登入台電聯 合診所電腦主機之管理系統內,將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前一月 份EPO 注射記錄表之電磁紀錄準文書為不實更改後列印,並 將之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局,產生前一月份之 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 紀錄準文書後,再以電腦網路傳輸該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予健保局,據以向 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費用,另將其所列印之前一月份之健保 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2 份、洗腎 工時月報表1 份及上開不實之EPO 注射記錄表1 份等書面資 料寄送予健保局而分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健保局承辦人 員分別陷於錯誤,按被上訴人申報點數分別核可並撥付247, 035 元,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吳林滿、林錦、陳豆妹、何文 正、周露萍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又因林錦、何 文正、吳林滿周露萍及陳豆妹欲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 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被上訴人為免前開 犯行曝光,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病患 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四、生化檢驗值」項下「檢驗 日期」、「Cr」、「CCr 」欄位及附表上「五、其他相關檢 查資料與說明」項下「BUN 或Creatinine異常」欄位等以剪 貼方式變造為同前但不實之CR值後予以影印而變造私文書後 ,旋將上開病患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變造 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台電聯合診所〔門診〕放射室腹 部超音波報告影本、血液透析記錄表影本及前開變造之聯合 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影本寄送給健保局,據以分別申請上開 病患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 病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病患及健保局對於醫務 管理之正確性及核發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 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之正確性。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上訴人 向檢、警告發後,經原法院本件刑事訴訟一審判決(案列: 100 年度訴字第647 號)論以意圖為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等罪而分別科刑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2萬元,上訴人亦為同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 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無訛(見原審



卷㈠第149 、27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0-172 頁),堪予 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中,自99年1 月20日起 至102 年4 月2 日間共計11次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市調處)、偵查庭、審理庭中,不實指稱上開變 造CR值之犯行係受其指示,致其同遭檢察官起訴,一度獲判 有罪,雖終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已嚴重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 ,且於上開期間請假出庭17次,而受有工作業務損失共17萬 元,其另支出第1 至3 審之律師辯護費用計881,411 元,又 因被上訴人上開犯行及不實誣指行為,遭健保局追扣洗腎醫 療業務成本費用823,333 元,被上訴人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150 萬元,以上合計3,374,744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所創設 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 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 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 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 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 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 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 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 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 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 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 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 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 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 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 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 權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調查、偵查、審理程序 中,多次陳稱修改前述CR值係受其指示等語,業據提出各該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62-9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性質上為事實陳述,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本應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然本件刑事訴訟係因上訴人之告發而開啟調查(見原 審卷㈠第149 、275 頁反面),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0 日以證人身分至市調處接受調查時,經訊問何以病患陳豆妹 之申報資料中CR值有異,被上訴人乃答稱依健保局規定如CR 值小於6.0 ,而無特殊適應症(特殊情況),審查規定會建 議這種病人一星期洗腎2 次即可,有跟當時洗腎專科醫師即 上訴人討論,上訴人說那就改數據,不清楚這樣對上訴人有 何好處,其是為了不被核減,才有如此動機,但也是上訴人 說要改,其才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65 頁),及其後於 99年3 月4 日以犯罪嫌疑人、自99年4 月29日起以被告身分 應訊(見同上卷第66、69頁),所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堪信 係被上訴人就前述犯行接受調查、審判時,關於其犯罪事實 之始末而為,其辯稱未受有好處,僅為費用免遭健保局核減 ,及受上訴人指示而修改CR值等語,關涉其行為是否構成犯



罪及量刑輕重,核屬訴訟上所為抗辯,本屬「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此不因被上訴人嗣於本件刑事訴訟 中承認犯罪而有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嗣已認錯,承認犯罪 ,上開陳述非屬自辯云云,洵非可取。是上訴人雖遭承審檢 察官於99年5 月17日依被上訴人之自白簽分為偵案辦理,有 簽呈影本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仍不能認被上訴人 上開陳述構成侵權行為。況查,上訴人終獲本件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觀其理由在於除被上訴人上述證詞外,並無其他佐 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修改CR值係受上訴人指示或經上訴人同 意,且被上訴人之證詞,關於上訴人離職後,接任之訴外人 張玉梅醫師部分,所證後來亦受張玉梅指示修改CR值等語, 與其前於市調處證稱其只跟上訴人講要偽造數據,後來張玉 梅到任後,有跟她說這個情況,她說照實申報等語不符而有 瑕疵,因此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 據,不足證明上訴人犯罪(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反面-246頁 ),尚非已明確證明並認定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 此外,上訴人於本件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中陳 述受上訴人指示修改CR值等語,係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故為虛偽陳述,則被上訴人於該刑事訴訟中因身為 被告所為陳述,未逾自辯行為之範疇,難認為不法,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開上本件刑事訴訟中之陳述,不法侵害其 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工作業務損失17 萬元,及其另支出第1 至3 審之律師辯護費用計881,411 元 ,又因被上訴人上開犯行,致其遭健保局追扣洗腎醫療業務 成本費用823,333 元,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 云云,尚無理由。
㈣另關於上開損害中,上訴人稱其遭健保局追扣洗腎醫療業務 成本費用823,333 元,係因被上訴人以前述犯行,偽造、變 造CR值,致其付出時間、勞力為病患看診洗腎而得向健保局 請領之醫療費用遭核扣823,333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部分:
⒈上訴人在另案告訴訴外人閻中原等人詐欺案件中,於98年5 月1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其於96年11月正 式進入台電聯合診所任職,經其多次要求,始在同年12月26 日晚上簽訂僱用契約,內容約定其在診所負責的業務及各項 業務收費、獎金、休假及離職解約的規定,對方保障其至少 30萬元月薪,台電聯合診所每月月底給付上個月薪資,然其 進入該診所後,該診所關於洗腎照顧費用一直少付,經其反 應後,閻中原均稱係因會計小姐更換頻繁才會出錯,但97年 6 月以後,診所應給的洗腎業績獎金及春節獎金都沒有給,



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請求,另其於97年7 月 31日離職時有簽一份「離職解約契約」可提供參考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2-14 頁),又參上訴人提出之醫師提成統計資 料所示,上訴人在台電聯合診所因洗腎所能獲取的報酬,係 列在其月薪30萬元之項目中,如未足30萬元,則有保證薪資 補差額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93頁),堪認上訴人與台電聯 合診所間存有僱用契約,上訴人在該診所為病患洗腎,亦屬 其約定業務之一,由台電聯合診所給付報酬,是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為病患看診洗腎而得向健保局請領之醫療費用遭核 扣823,333 元部分,係屬上訴人與台電聯合診所間勞僱爭執 問題,與其無涉等語,即屬有據。
⒉且查,上訴人所提出遭健保局追扣823,333 元之該局100 年 3 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01011389號函所示,健保局追扣該款 項之對象為台電聯合診所,並非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12 、213 頁),再對照前述醫師提成統計資料,上訴人係依洗 腎節數、洗腎人次向台電聯合診所以薪資名義請求,堪認上 揭健保局所核發之門診透析費用,係以台電聯合診所為核發 對象,上訴人則依其所簽僱用契約向台電聯合診所請求給付 其為病患洗腎之勞務費用,因此,本件上訴人提出上開事證 ,僅能證明健保局因被上訴人變造CR值犯行而對台電聯合診 所追扣上開費用,至於上訴人是否因此未能依約向台電聯合 診所請求應得之洗腎勞務報酬,未據上訴人證明。況查,健 保局追扣上開費用是在99年4 月1 日過帳,有健保局追扣暨 申復補付門診透析總額預算收入過程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65 頁),上訴人則早在97年7 月31日即已離職,且台 電聯合診所已與上訴人就應付薪資予以結算,有上訴人提出 之離職解約契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 頁),其中並未載有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遭健保局追扣之費用,堪認上訴人已依其 與台電聯合診所間之僱用契約,按洗腎節數、人次取得應得 報酬,是上訴人以健保局對台電聯合診所追扣823,333 元為 由,主張此為其原可受領之費用,因被上訴人前揭犯行遭追 扣,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取。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 4,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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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